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許品清
許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弘熙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506、507、510、511、512地號土地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調整改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 (原為5%,增加5%)計算被告承租共174平方公尺之年租金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之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640元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1,560元(被告劉弘熙:86,640元/㎡×82㎡×5% ×÷2×10年=1,776,120元,其餘被告:86,640元/㎡×92㎡×5%×10年=3,985,440元,共5,761,560元),併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度租金共225,1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86,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原告僅繳納31,096元,尚欠29,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