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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許品清

許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劉弘熙

程子光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雪被 告 劉黃月彩

樓劉雅慧劉振華

樓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豔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弘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7、511 、512 地號土地應付之年租金,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比例分擔。

被告程子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6、510 地號土地應付之年租金,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比例分擔。

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6 、510 地號土地應付之年租金,自民國100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比例分擔。

被告劉弘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被告程子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弘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程子光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子光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高香蘭之訴,被告高香蘭未於10 日 內提出異議,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自明。而訴訟標的,係原告以訴之方式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必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後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始屬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前訴請求被告劉弘熙拆屋還地,及給付96年度之前之土地年租金等節,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劉弘熙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之訴,及給付99年度不足之土地年租金,如後所述,基此可見,本訴關於被告劉弘熙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則本訴非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屬同一事件,要無重覆起訴問題,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市○○區○○○ ○段第506 、507 、510 、511

、512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許品清、許菁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該等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出租於他人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2 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第507 、511、512 地號土地共計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土地);另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之2 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第506 、51 0地號土地共計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土地),且系爭A 、B 土地租金,兩造分別約定以土地租金為各按系爭A 、B 土地面積,乘以各筆當年度申報地價5%,再由前開9 號、11號建物所有人各自分擔其中一半金額。嗣前開11號建物1 樓房屋由被告劉弘熙取得權利;另前開9 號建物之1 樓房屋由被告程子光取得所有權,2 樓部分則由劉國輝取得,劉國輝死亡後,則由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共同繼承取得權利。被告等並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迄今,並已繳清至98年度之全部租金。

㈡又系爭A 、B 土地自出租迄今均未調整過租金,且系爭A 、

B 土地自67年至今,其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9,680 元調漲至195,000 元,公告地價自每平方公尺9,680 元調漲至72,

200 元,系爭A 、B 土地出租面積共計有174 平方公尺,折合公告現值有33,930,000元,若按97年5 月估價,市價應有80, 280,000 元,再按近2 年公告現值漲幅達9%計算,系爭

A 、B 土地應接近90,000,000元,按原定租金以申報地價5%之方式計算,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 ,640 元,原告每年共得收取租金數額為753, 768元,約僅佔公告現值之

2.22% ,如按市價計算時則僅有0.8%,且系爭A 、B 土地嗣後因時代變遷,成為人口聚集之鬧區,對面即為臺灣大學,鄰近公館商圈及捷運古亭站,生活機能極佳,商業活動繁盛,該9 號、11號建物之1 樓均供作店鋪營業之用,被告等人使用系爭A 、B 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與其給付原告之租金相較,顯不相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租金調整為按系爭A、B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

㈢又99年度原告等申報系爭A 、B 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

, 640 元,被告等人卻都不承認原告等所申報之地價,僅按照其等自行認定之申報地價標準分別繳納其中部分之租金,故被告等均積欠原告部分租金,是請求被劉宏熙應再給付原告59, 204 元、被告程子光應給付原告82,984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2,984元,及均自10

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訴:

⑴就被告劉弘熙答辯部分:

①雖原告與被告就系爭A 土地曾有涉訟,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惟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不同,非同一事件。

②民法第442 條之要件係「不動產價值昇降」,立法意旨

在體現「情事變更」原則並衡平出租人及承租人兩造利益,故調整租金自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判斷基礎,亦為實務見解所採。

③系爭A 土地於出租之初,即約定按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

,嗣因前開11號建物之1 、2 樓均分別轉讓予不同所有權人,遂協議由各該建物1 、2 樓之住戶各自分擔租金1/2 ,數十年來亦均按此標準計算租金,如認嗣後11號建物加蓋3 樓而有變更比例之必要,亦應由各所有人自行協商或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點,本院亦應無調整負擔比例之權限。

⑵就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等答辯部分:

①兩造多年來雖均逕按土地公告地價80% 核算申報地價,

惟兩造並無按公告地價80% 核算申報地價之合意,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應按過去「慣例」計算系爭B 土地之申報地價云云,顯屬無理。

②系爭A 、B 土地鄰近大安森林公園,與台大及公館商圈

更僅有一路之遙,交通四通八達,更為公車轉運站及捷運公館站之所在地,其生活之便利性不言可喻,比起數十年前系爭A 、B 土地僅為農地,其生活便利性與今根本不能相提並論,被告居住於此,享受該地段所帶來之便利性,焉能以被告謂其利用價值未增加,抗辯不應調漲租金。

③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有「按申報地價5%計算年租金」

之協議,又無任何不得申報地價或逕按公告現值80% 計算申報地價之約定,再依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8日府地價字第09930277500 號函可知,系爭A 、B 土地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640元,被告等自應按原約定給付租金,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差額。

㈤聲明:

⑴被告劉弘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507 、511 、512 地號土地及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6 、510 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比例加以分擔。

⑵被告劉弘熙應給付原告59,204元;被告程子光應給付原告

82,984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2,984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弘熙部分:

⑴被告劉宏熙承租原告等所有系爭A 土地,係位於偏僻巷道內

,並無原告所主張交通四通八達,生活之便利性不言可喻等情形,且上開土地使用之利益並無增加,原告等請求調整租金並無理由。況系爭A 土地上11建物原僅為2 層建築房屋,租金協議由11號建物1 、2 樓所有權人按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各自分擔1/2 ,惟嗣後該11號建物已由2 層樓建築增建為

3 層樓,則被告劉弘熙應僅需支付1/3 租金,且自100 年起改以1/3 計算租金,另該11號3 樓房屋是原告所有並有占用被告劉弘熙所有同地段50 8-2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並自10

0 年間起,於被告劉弘熙應負擔之租金中予以抵銷。⑵有關99年度租金部分,被告劉宏熙早已依據兩造約定租金計

算方式,計算應付之土地租金為118,408 元,並已電匯予原告許品清收迄,原告竟主張被告劉宏熙應再給付未經法院判決之99年度租金差額59,204元顯無理由。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抗辯:

⑴兩造自始即約定按出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

是以系爭B 土地之地價一有調整,租金亦必隨之增高,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

⑵被告程子光取得該9 號建物1 樓房屋所有權後,原本亦供作

自行居住使用,惟因被告程子光10年多前罹患癌症無法繼續工作以供生活所需,不得已始將其出租予他人,土地租金雖因申報地價之調整而屢次增加,惟被告程子光則從未調漲過房屋租金,故其使用利益確實亦未隨同系爭出租土地價值之昇高而增加,被告程子光將房屋出租,每月租金40,000元,年收入即480,000 元,但若以原告主張土地租金需按「申報地價」10% 計算,則以99年度申報地價86,640元而論,被告程子光應繳納之租金即高達398,54 4元,兩相扣除後,被告程子光每年僅餘81,456元,每月僅有6,788 元,與原告所稱臺北市每坪每月建物租金行情大多在1,000 元至2,000 元價格相較,有明顯之落差。況承租人之所以會承租該9 號建物

1 樓房屋,主要考量在於系爭9 號建物1 樓房屋可供營業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上開租金收益完全集中在系爭出租土地價值甚明。另前開9 號建物2 樓房屋原所有人劉國輝死亡後,由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繼承,惟現由被告劉黃月彩單獨居住使用,並未出租他人,其使用出租土地利益,並未有隨同出租土地價值之昇高而增加。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調整租金,按依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12號、19 年 上字第132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系爭租金是否應增加及增加數額,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定之,無原告要求即必增之理,且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最高額。被告程子光自罹患癌症後,現今身體狀況十分惡劣,必須依靠配偶照料生活起居,該9 號建物1 樓房屋出租所得,經扣除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後,所餘尚且不足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而被告劉黃月彩自配偶劉國輝死亡後,已頓失經濟支柱,現為無業狀態,相關生活費用所需(包括繳納土地租金)尚須仰賴子女支應,被告程子光等人確實均已無能力負擔更高額租金,故本件租金之調整,應僅酌量增加至系爭出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較為適當。

⑷兩造依往例均是以系爭B 土地之公告地價80% 核算申報地價

,但原告於99年間竟悖於往例,以系爭B土地公告地價12 0%為其申報地價,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租金,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往例約定,其此部分聲明請求,並無理由。

⑷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A 、B 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自日

據時代即已出租於他人,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2 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

A 土地;另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號之2 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B 土地。

㈡被告劉弘熙於65年12月間繼受取得前開11號建物之1 樓房屋

之權利;被告程子光於59年19日因贈與取得前開9 號建物之

1 樓房屋之權利;另訴外人劉國輝則於58年9 月13日因繼承取得該9 號建物之2 樓房屋之權利,嗣因劉國輝死亡,而由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等人繼承取得該9 號建物之

2 樓房屋之權利。㈢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就系爭A 、B 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且有關系爭A 、B 土地之年租金數額,原告與被告劉弘熙原約定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劉弘熙佔用面積8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與被告程子光原約定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程子光佔用面積9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與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原約定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佔用面積9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99年度系爭A 、B 土地之年租金部分,被告劉弘熙確實

已支付原告118, 408元,被告程子光確實已支付原告116,28

8 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確實已支付原告116,

288 元。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土地租金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北調字第21號卷第48頁至56頁、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至79頁、第10

4 頁、第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調整租金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99年度尚積欠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若得請求調整租金,則調整後之比例為何?㈡被告等有無分別積欠原告99年度之土地年租金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若得請求調整租金,則調整後

之比例為何?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參照)。查:

⑴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就系爭A 、B 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已如前所述。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近大安森林公園與台大及公館商圈,交通四通八達,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遽增,自67年迄今,系爭A、B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均飆漲,已見土地租金與系爭A 、B 土地價值不成比例,被告等仍以約定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租金,顯有過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可知系爭A 、B 土地於67年間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96,800元,目前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則分為195,00 0元、72,000元,且因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多年調漲幅度不同,致系爭A 、B 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差距已達2 倍(195,000 ÷72,000= 2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足見土地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間具有一定關連性,且以99年度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金額計算結果至多亦不能逾越86,400元之上限範圍,兩相比較下,與系爭A 、B 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尚有一段差距,是兩造原約定以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土地租金,確實顯有過低之情形,而此結果之發生顯非兩造於斯時約定租金時所得預見之情甚明。

⑵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A 、B 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內,鄰近臺北市○○○路○ 段道路,另1 側為臺灣大學校區,四週商家林立,但距離捷運車站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有地圖及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依被告程子光指稱10年多前罹患癌症無法繼續工作以供生活所需,不得已始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40,000元,且因伊健康問題,需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已據被告程子光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被告劉黃月彩亦具狀陳述稱自配偶劉國輝死亡後,已頓失經濟支柱,現為無業狀態,相關生活費用所需(包括繳納系爭地租)尚須仰賴子女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內容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1號卷第19頁至第46頁),是本院爰依兩造所提證物、系爭A、B土地週邊之繁榮狀況、前開9 號、11號房屋屋齡較久,調整租金過高對被告等人之負擔過重、被告等人之經濟能力,及本件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實已依公告地價之逐年提高,而獲得一部分之調整,則就本次比例之調整,實不宜過高等情,認系爭A 、B 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按申報地價6%計算,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1號卷第3 頁),是原告主張自起訴後之100 年1 月1日 起調整租金,即屬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至被告劉弘熙雖辯稱:目前該11號建物已由2 層樓建築增建

為3 層樓,則被告劉弘熙應僅需支付1/3 租金,且自100 年起改以1/3 計算租金,另該11號3 樓房屋是原告所有並有占用被告劉弘熙所有同地段50 8-2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並自

10 0年間起,於被告劉弘熙應負擔之租金中予以抵銷乙節。然查:前揭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之目的,乃因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准許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租金,以免當事人之爭議。是本院在調整租金訴訟中所應審酌著為系爭A 土地因價值昇降結果,是否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若有必要即為調整之,並不得變更原租賃契約約定之其他條件,而觀諸被告劉弘熙所抗辯稱因前揭11號建物嗣後有增建3 樓情形,與原告間自

10 0年間起應如分擔租金比例,顯為原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並非系爭A 土地價值有昇降,本院可為審酌之範圍;另被告劉弘熙抗辯有關抵銷部分,因此部分調整租金訴訟乃形成之訴,均無從於調整租金之訴中予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等有無積欠原告99年度之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A 、B 土地在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640元,被告等人竟僅依其等自行認定之申報地價標準分別繳納租金,故被告等均積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予清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有關系爭A 、B 土地之年租金數額,依原告與被告劉弘熙原

約定是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劉弘熙佔用面積8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與被告程子光原約定是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程子光佔用面積9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與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原約定是按每年申報地價5 ﹪,乘以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佔用面積92平方公尺,再乘以應負擔之比例1/2 作為計算基準,已如前所述。

⑵又系爭A 、B 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 ,

000 元,且原告據此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640元,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等情,此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1 份及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8日府第價字第09930277 500號函暨所附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 頁 ),另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為申報地價金額確實未逾越公告地價12 0﹪上限範圍,則系爭A 、B 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自均為86,640元無誤。

⑶而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雖辯稱:與原告

間依往例均是以系爭B 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0﹪核算申報地價,故99年度申報地價亦應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乃因往年均未向相關單位申報地價,以致計算年租金時,僅得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抑且,觀諸被告程子光等人所提出之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均已記載計算租金方式為「申報地價」,並非「公告地價之80﹪」,及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未申報地價時,逕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全屬無據。此外,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並未就與原告間另有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協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被告程子光等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A 、B 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為86,640

元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劉弘熙承租原告所有系爭A 土地應付之99年度之年租金應為177,612 元(計算式:86,640×5%×82÷2 =177,612 ),被告程子光承租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應付之99年之年租金應為199,272 元(計算式:86,640×5%×92÷2 =199, 272),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承租原告所有系爭B 土地應付之99年之年租金應為199,

272 元(計算式:86, 640 ×5%×92÷2 =199, 272),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劉弘熙已支付11 8,408元、被告程子光已支付116,288 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已支付116,288 元,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劉弘熙顯尚積欠原告99年度之年租金59,204元(計算式:177,612 -118, 408=59,204元);被告程子光尚積欠原告99年度之年租金82,984元(計算式:199,272 -116,28 8=82,984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尚積欠原告99年度之年租金82 ,984 元(計算式:199,272 -116,288 =82,9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弘熙應給付59,204元、被告程子光應給付原告82,9 84 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2, 984元為,自有理由。

⑸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度土地租金通知單所示(見本院第103 頁、第81頁),99年度土地年租金給付雖定有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此期限後之100 年1 月

1 日起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及兩造不定限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劉弘熙承租原告所有系爭A 土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7 、511 、512 地號土地應付之年租金,被告程子光、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分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B 土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0

6 、510 地號土地應付之年租金,均自民國100 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比例分擔;另被告劉弘熙、程子光應分別給付原告99年度不足額之土地年租金59,204元、82, 984 元,被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9年度不足額之土地年租金

82 ,984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除被告劉弘熙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經核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程子光及劉黃月彩、劉雅慧、劉振華之聲請,准該等被告預供如主文第7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既屬全部勝訴即主文欄第4 項所示,自無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件┌────┬─────────┬──────┬───────┐│承租人 │租賃土地及面積 │應負擔比例 │ 備 註 │├────┼─────────┼──────┼───────┤│ 劉弘熙 │臺北市○○區○○段│ 1/2 │ ││ │1小段507(5㎡)、511│ │ ││ │(64㎡)、512(13㎡) │ │ ││ │地號,計82㎡ │ │ │├────┼─────────┼──────┼───────┤│ 程子光 │臺北市○○區○○段│ 1/2 │ │├────┤1小段506(29㎡)、51├──────┼───────┤│劉黃月彩│0(63㎡)地號,計92 │ 1/2 │被繼承人劉國輝││、劉雅慧│㎡ │ │,為連帶債務 ││、劉振華│ │ │ ││ │ │ │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