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林詠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三人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原為被告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會員,依被告章程第8條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得享有會員權利,遵守章程第9條所定之會員義務。被告於第13屆換屆委員會審查新入會會員會籍時發生爭議,經訴外人胡林淑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並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於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期間,被告無視該執行命令,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並作成決議,後被告以新任理監事為出席成員於99年4月28日召開第14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聯席會議決議以原告三人持續對被告提出訴訟,破壞被告之名譽與團結,已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3款為由,送理事會審查開除其會員資格,並經被告第14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原告三人予以除籍(下稱除籍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違反執行命令而召開,故被告第14屆理監事尚未合法產生,其後作成之各次聯席會議決議皆屬無效,且原告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各款喪失會員資格之事由,被告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無理由,原告依法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胡林淑珍所聲請之假處分,經伊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52號裁定廢棄,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收受前開裁定。對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其確定之日非以上級審法院程序駁回抗告之日始告確定,應於原裁定作成時即告確定,意即被告收受前述高等法院所為之廢棄裁定時,原假處分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嗣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舉新任理監事並作成決議,該理監事選任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為違法當選而於競選時私自承諾發送免費福座兩座,且原告多年來與被告纏訟案件多達數十宗,已嚴重分裂破壞被告創會以來之團結和諧,引起多數會員反感,經會員反應要求開除原告會籍,聯席會議方做出除籍之決議,並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在案,並無不法。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大興之配偶胡林淑珍曾以葉潛昭即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98年4月10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173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兩造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嗣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且於99年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之再抗告而確定。
(二)被告已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三)被告於99年4月28日以第1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3次會議、第7次會議,決議以章程第10條第3款規定,開除原告三人等會員資格,並經被告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上開除籍案無異議通過。
(四)胡林淑真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表決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胡林淑真敗訴,又經胡林淑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胡林淑真上訴,該案因胡林淑真未再行上訴而告確定。
(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決議無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前開判決現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除籍決議因被告第14屆理監事之選任不合法,應為無效之決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之會員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述事由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第14屆理監事之選任不合法,既理監事尚未
合法產生,自無從召開合法之理監事會議並做成決議,惟被告否認除籍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無效事由存在,足徵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法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云云,尚不足取。
⒉況系爭理監事選任決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理監事自無權限議決原告會籍免除之議案,原告能否行使會員權利有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確認於被告之會員權存在,即屬可取。
(二)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系爭決議是否因而無效?⒈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是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次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胡林淑珍原聲請之假處分命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雖胡林淑珍提起再抗告,但其抗告並未經最高法院許可,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故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應於高院裁定送達後即屬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選任新任理監事,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故理監事選任決議及除籍決議皆有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一經准許並送達被告後,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效果。又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於98年4月17日送達被告等節。故系爭裁定雖於98年12月20日經高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裁定廢棄,惟因胡林淑珍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至為明悉。從而,揆諸上之規定意旨,於99年2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胡林淑珍之再抗告前,胡林淑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仍未經駁回確定,則據系爭裁定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當不受影響。易言之,系爭執行命令於99年2月10 日前,仍未失其效力。以故,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可確定。
⒉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具有獨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民團體則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團體本身並非法人,除依各有關法律成立之職業團體外,並不具備獨立之人格。惟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參照),成為社團法人,同時具有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雙重性質。是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之最大區別,厥為有無向法院聲請登記為法人。準此而論,倘人民團體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非社團法人,但倘人民團體法就其組織與活動未有特別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被告復辯稱:伊係於系爭裁定遭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始向社會局報備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社會局更於99年3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號函知伊,同意核備伊第14屆理監事當選結果。因此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其作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屬有效而不得撤銷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顯屬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人民團體,而非民法之社團法人。因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既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集,則系爭會員大會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均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故該次會議所作成之理監事選任決議無效,原告對被告知會員資格應繼續存在。是則,原告執上開主張,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會員權利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