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福訴訟代理人 蔡絮雯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

993716090號廢止公司登記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或章程所定之清算人,且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8日經股東決議選任蔡進福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章程、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自應以蔡進福為該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38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及公證費共計673,238元

,原告已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亦以之為進項發票申報抵稅,惟履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3,238元之代墊費及公證費。

㈡本件公證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與被告間實為委任關係,而發票上品名雖記載係公證費,實為受委託火場清點理(估)算工作之報酬費用,且原告並非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稱之公證人,自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受任人報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況原告開立發票後即連同報告書送交被告請款,被告從無異議,原告亦負擔5%之營業稅,依法申報營業所得,僅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進福尚牽涉其他刑案而暫停付款,被告藉口刑事案件告一段落再付款,既當時原告一再請求付款,且被告就系爭公證費已一再承認,自不得再以二年短期時效抗辯之。

㈢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進福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尚未釐清,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未確定,實無從抵銷之,被告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㈣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3,23

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之公證費及代墊款673,238元之請求權,早於原告通知被告其自95年6月30日停止營業前已存在,原告遲於9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㈡被告為抵銷:

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公證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於93、94年間對被告因為刑事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對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被告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行為,受有5,500,096元之損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依法對被告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而原告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此業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受理在案。故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進福應連帶賠償被告5,500,096元之損失,被告茲以在673,238元範圍內,抵銷原告請求之公證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共計673,238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以之為進項發票申報抵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0頁),足徵是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報酬及代墊費,被告則以時效消滅及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稱之公證人報酬及其墊款?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稱之公證人報

酬及其墊款?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在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其消滅時效期間始為十五年,若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則依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非十五年。次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是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與客戶間契約之性質雖亦屬委任契約,然因民法第127條第5款特別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則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即無適用其他一般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報酬、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前開特別規定之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再按,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而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保險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公證人包括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且就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而言,殊不因係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證人公司而有所區別,是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規定之公證人,自包括公證人公司在內。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原告自承本件係其受被告委託辦理火場清點理(估)算工作

而受之報酬及墊款(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辦理保險標的之估價與賠款之理算而予以證明,屬前揭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公證人之工作範圍,且原告所提開立並交付予被告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之品名,亦記載是「公證費」、「代墊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稱之公證人報酬及其墊款,因此,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8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日期,即為原告完成公證工作之時,且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原告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日期即得向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墊款,而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日期為94年11月1日至95年6月1日,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0頁),則最後一筆報酬及墊款,原告於95年6月1日即得請求,故至遲於97年5月30日,原告本件請求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則原告遲至99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⒊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期間,不得

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開出統一發票後即連同報告書向被告請款,被告承認並持之為進項發票而申報抵稅,且完成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只是以原告之負責人蔡進福尚牽涉他案刑案案件而暫停付款,且稱待刑事案件告一段落再付款,被告當時既然一再承認,自不得再以二年消滅時效抗辯等語。惟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兩造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消滅時效期間,是自不因被告要求原告待前述刑事案件確定後在請求,原告予以同意,即因此使法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有所延長,故前述原告負責人蔡進福因犯保險詐欺等罪,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判決於99年11月4日駁回蔡進福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時效期間仍自95年6月1日原告得請求時起算,至原告於99年1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辯稱原告自95年6月30日停止營業起,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停止營業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6月1日起二年內,有向被告請求,被告有承認本件報酬及墊款債權,只是要求待原告負責人蔡進福所涉之刑案確定等情,然自95年6月1日起二年為97年5月31日,故即使自97年6月1日重行起算,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於99年5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於99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仍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其至少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及墊款,故二年時效期間於99年11月30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堪認原告於99年12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被告固稱有於94年間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之以申報稅捐,然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就最後一筆95年6月1日之報酬及墊款,被告已於96年5月31日申報扣抵,原告於99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⒋據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墊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