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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陳頂詳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林志賢

陳慶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被告林志賢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其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嗣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慶雲涉嫌與林志賢共謀詐欺,故具狀追加陳慶雲為被告,主張陳慶雲應與林志賢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續狀在卷可案(見卷第120頁)。原告再於101年8月29日具狀追加林志賢與其成立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其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備位主張林志賢未履行債之本旨,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給付物以回復原狀,爰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志賢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考(見卷第175頁)。核前開原告追加陳慶雲為被告,及對被告林志賢追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部分,均本於其因交付130萬元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豊凱欲出售其母黃周素蓮名下土地,為使售價提高而欲於其上興建房屋,惟黃豊凱之債信不佳,恐無法成功申貸建屋資金,爰請託伊協助申辦貸款、興建房屋及銷售事宜,經由被告陳慶雲代書之介紹,伊結識被告林志賢,欲與林志賢成立承攬契約,惟因林志賢並無經營公司,為使雙方順利締結承攬契約,由林志賢向訴外人陳安年商借其名下所營之競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燁公司),與伊簽訂98年1月21日之「工程契約書」,以伊為工程業主、競燁公司為承包商、林志賢為保證人、黃豊凱為監約人,再攜回由陳安年簽認同意。同日林志賢以競燁公司代理人名義,與黃周素蓮及伊簽訂「委建契約書」,約定由黃周素蓮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伊,以伊之名義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800萬元,並分期支付其中500萬元予競燁公司,作為競燁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凱悅新都」(下稱系爭建案)工程款。前揭貸款經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於98年3月初核貸,陳慶雲、林志賢與伊等三人先於98年3月9日前往取款,於匯款80萬元簽約金予競燁公司後,交付80萬元現金予林志賢,以其中之70萬元支付「鋼料、水電材料、建築師費用」,及其中之10萬元支付「廣告、車馬」費等,嗣三人再於98年5月5日前往取款,將50萬元交付予林志賢,令其用於「銷售3D圖、訂購建材」(下稱系爭委任事宜),均經林志賢於當日簽發請款單及簽收單(下稱系爭請款簽收單)。因系爭建案遲未開工,競燁公司業於98年5月1日辦理停業,且有債信不足之虞,為免錢財及工程兩失,爰於98年6月19日以律師函要求競燁公司先提擔保,因未獲競燁公司置理,遂於98年6月24日與林志賢簽訂「專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平均分配扣除土地及營建成本後之利潤(即各50%),同意將工程交由林志賢另行發包,惟競燁公司表明願意繼續施工,且得知林志賢請款後竟未採料,伊即於98年7月21日與訴外人王春容、陳安年簽訂「同意書」,約定由王春容負責監造營建,陳安年擔任保證人,重行給付開工款予競燁公司,將系爭建案交由王春容等人完成,並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揭專業合作協議書。林志賢與陳慶雲假合建為名,共同詐欺伊共計130萬元(80萬元+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迄今猶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志賢、陳慶雲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林志賢書立請款簽收單2紙,卻未依約完成採料及銷售廣告等相關工作,其為債務人卻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伊已發函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林志賢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責任,亦即返還所受領130萬元之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林志賢則以:伊經陳慶雲代書之引薦,結識原告及背後地主黃周素蓮母子,得知渠等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承攬系爭建案,伊向友人陳安年商借其所營之競燁公司掛牌,與渠等簽訂98年1月21日「工程契約書」、「委建契約書」,同意由伊委請陳安年等人興建系爭建案。嗣原告、陳慶雲與伊於98年3月9日共同赴往陽信商銀延吉分行,由原告取款80萬元,經陳慶雲之要求,伊簽認收執80萬元之請款單1紙,並收取其中15萬元作為車馬費,剩下65萬元則由陳慶雲、陳慶雲之子陳志謙及原告,分別取走50萬元、5萬元、10萬元,因陳慶雲表示購料須以發票請款,原告亦表示簽收單係為取款報帳之用,伊對簽認請款單及餘款多由陳慶雲保管等情,便不疑有他,故於98年5月5日再與原告、陳慶雲赴往陽信商銀延吉分行,由原告取款50萬元,伊再簽發收執50萬元簽收單1紙,並收取其中之15萬元進行銷售廣告事宜,剩下35萬元則由陳慶雲收執,故伊雖兩次簽發系爭請款簽收單,所表彰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惟實際收受僅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並無獨吞剩餘100萬元,或於當下答應採購建材等情,否則伊未購置建材,原告又為何再於98年6月24日與伊簽訂「專業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最後可平均分配系爭建案之利潤各半,又為何分別將80萬元、50萬元以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交付,況本件委建契約之土地價款為1,050萬元,興建工程費為1,045萬元,委託美驊不動產銷售之金額高達4,100萬元,此觀委建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即明,依「專業合作協議書」約定,若伊繼續與原告合夥合建事業,獲利當不止130萬元,何必為此蠅頭小利,於中途興起貪念,而侵占100萬元遲未採料,均與常情不符。

反觀原告嗣後跳過伊自行與競燁公司之陳安年、王春容等人接洽,不再將伊視為合建人,並於98年8月11日通知伊「專業合作協議書」業經片面終止,否認伊委請設計師繪製銷售廣告3D圖(為如卷附原證19所示)之功勞,誣指伊受領130萬元而不辦事,並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所幸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2號(下稱詐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還伊清白,亦徵伊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及收取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違反約定之工作事項,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慶雲則以:伊從事代書職務,因與原告為前同事關係,故受原告委託,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信託過戶及申辦貸款等相關事宜,得知原告欲尋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故介紹林志賢與其洽商,最後兩人達成合作協議,並簽訂上開契約,惟觀上開契約均無伊之簽名,或與伊有何債權債務之約定,可徵伊無參與系爭建案,僅因曾為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欲向原告請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手續費。其於98年3月9日與原告、林志賢等人共赴陽信商銀延吉分行,嗣於98年5月5日基於友誼,單純搭載原告至前揭分行,因擔心車子被拖吊,故待在銀行外等候,並未隨同原告進入銀行內,伊未目睹當日之領款或分配情形,亦未取走相關款項,或叮囑林志賢簽認系爭請款簽收單。原告主張伊與林志賢共同詐其財產,無非係以林志賢於本件刑案101年1月12日開庭,陳稱伊於98年3月9日、98年5月5日均赴陽信商銀延吉分行,指示簽認系爭請款簽收單,並有收取二次取款中之部分款項,及以林志賢當時未有婚姻關係之女友張慧敏,證稱其於98年3月9日同日共赴現場,目睹林志賢僅取得15萬元等前後矛盾之不實指控,即空言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有邏輯上之動機瑕疵,亦有舉證不足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周素蓮所有,因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800萬元,於98年3月9日放款,此有委建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42、22、148頁)

㈡、於98年3月9日放款當日,有原告、被告林志賢、陳慶雲等人駕車赴往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於98年5月5日再由陳慶雲駕車將原告、林志賢載往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林志賢於上述二日簽認請款單及簽收單各1紙,觀諸上開請款單所書立內容分別為:「興建新營市○○段○○○○號建地上伍層,訂鋼筋水電材料、及建築師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另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該伍層樓廣告車馬費用,請款人林志賢,請款日期98年3月9日」、「茲收到新營市○○段○○○○號地上興建五層樓電梯大廈一棟、銷售3D圖、訂購建材申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簽收人林志賢,98年5月5日」等語,有請款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25、26頁)

㈢、原告以林志賢涉嫌詐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卷第98至10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林志賢之委任關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志賢假藉請領訂購建材、支付建築師、廣告商、車馬費為由,向伊詐領共計130萬元,陳慶雲教唆林志賢分配前揭款項,並簽發請款單、簽收單各1紙,為幕後指使之人,與林志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⑴訴外人黃周素蓮以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信託契約,前揭二人委請代書即陳慶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銀行申辦800萬元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案名為凱悅新都之建案,經由陳慶雲之介紹,黃周素蓮及原告得以結識林志賢,欲與林志賢成立承攬契約,惟林志賢須以公司之名義與渠等簽約,遂覓得訴外人競燁公司為掛牌公司,由林志賢以競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及黃周素蓮簽訂委建契約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同意書及委建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24、第142至143頁),堪信為真,觀諸原告與競燁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共計1,045萬元,系爭房貸於98年3月9日放款後,陳慶雲駕車偕同原告、林志賢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由原告提領現金2,725,032元、匯款1,965,528元至陳慶雲帳戶,再驅車前往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匯款80萬元至競燁公司帳戶,分別有陽信銀行存摺、延吉分行匯款收執聯、信義分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48、221、144頁),並將現金80,787元、378,203元、384,603元、321,781元分別匯至黃豊凱所有之不同帳戶內,亦有信義分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4

5、146頁),陳慶雲復於98年5月5日駕車偕同原告、林志賢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現金取款50萬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8頁),由上可知,原告與林志賢間有如委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工程契約所示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基於興建系爭建案之目的,而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本屬常態,此觀前述原告陸續匯款競燁公司與黃豊凱一情即可自明,故不論原告兩次交付之金額若干,果如原告所述林志賢係基於興建系爭建案之名義而為請領,原告亦係基於相同動機而為給付,即不得單憑林志賢有無違反約定之工作項目等情,遽斷其係基於詐欺之動機請款,則原告主張其交付金錢之舉,係受林志賢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而為,即屬舉證容有未足,不足供本院採信。⑵本院復參酌林志賢到庭抗辯:「是,這是我所簽(指前述請款單據),但這是原告與陳代書都有在場,只要做這個帳給黃豊凱。」等語,此有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80頁反面),而原告提領系爭房貸,均係以黃周素蓮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申貸而成,堪認渠等所為相關收支似應受黃周素蓮之監察審核,故林志賢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況原告於前述詐欺刑案中亦證稱:「(問:簽文件的時候,陳慶雲是否在場?)陳慶雲都知道,因為文件也是陳慶雲請林志賢簽的。」等語,此有99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8443號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而陳慶雲並非前揭刑案之被告,其於本件係於101年6月20日始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可徵原告作證之時並無基於故意不利益陳慶雲之動機,其證詞尚得採信,益證林志賢上開之所辯,並非無稽,難認其有詐欺之嫌,退步言之,原告既於交付金錢之時,早已知悉系爭請款簽收單係經陳慶雲之指示而為,則不論其交付之動機是否與林志賢之請款名義相符,應非陷於錯誤而為,且陳慶雲有何共謀之具體事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事證為佐,其空言指摘陳慶雲教唆林志賢行詐欺之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即不可採。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判例要旨,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林志賢之委任關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確有交付130萬元予林志賢,並與之有委任關係等情,無非係以林志賢書立系爭98年3月9日請款單記載:「興建新營市○○段○○○○號建地上伍層,訂鋼料、水電材料及建築師費用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另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整,作為該伍層樓廣告車馬費用」等語,以及98年5月5日記載:

「茲收到新營市○○段○○○○號,建地上五層樓電梯大廈壹棟銷售3D圖、訂購建材申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語為據(見卷第2至26頁);惟查:⑴參以詐欺刑案之證人張慧敏於該案偵查程序到庭證稱:「(問:錢領到之後如何處理?)進去銀行之後,正右邊是沙發,經理跟代書很熟,就招待我們在那裡坐,他們到茶給我們喝,陳慶雲就把他們該領多少錢,寫好提款單,陳志謙去櫃檯領,領完之後拿回來沙發這裡,算好之後陳志謙收起來,某部份馬上就寫匯款單,是陳慶雲叫陳志謙寫匯款單,給當初代墊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另外的錢是陳慶雲叫陳志謙把錢收好,各式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匯多少我不記得,他有列表。」、「(問:當天林志賢拿了多少錢?)所有事情辦完後,我們就回到南港,陳慶雲的住處對面的四海遊龍吃東西,幾點我忘了,大概是下午,吃完東西後,陳慶雲就給我們15萬元,他給林志賢10萬元,另外一個5萬元是他說林志賢跟陳志謙跑臺南的車馬費,一人各5萬元,總共15萬元,給林志賢的10萬元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等語,此有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48、49頁),足見林志賢辯以:伊僅受領15萬元屬車馬費,另15萬元為製作銷售廣告3D圖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陳慶雲雖以張慧敏為林志賢現任配偶,其證詞無足採信,惟張慧敏作證之時,與林志賢尚無婚姻關係存在,當日之證詞亦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難認無採信之價值,且其相關證述堪稱巨細靡遺,並無關於林志賢收受130萬元之陳述,亦證系爭請款簽收單所示內容,難認與當時情形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可資證明前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林志賢縱無法證明上述款項係由陳慶雲分配交付,並仍保有賸餘款項等情,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又原告主張其與林志賢成立委任關係,依系爭請款簽收單所示,林志賢應訂購建材、支付建築師、廣告、車馬費等情,惟林志賢是否收受130萬元,已有可疑,均如上述,則林志賢是否應依所書文義,負責訂購建材、支付建築師、廣告商等,尚非無疑,本院審酌惟契約當事人約定系爭建案之簽約金、開工、地基、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秀面、一樓夾層及天井工程款分別為8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6萬元、189萬元,工程總價款共計為1,045萬元,並非小額建設,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借款名義人,亦為系爭建案之發包人,其欲撥款予林志賢購置建材,當先審核報價單或統一發票之價格,為同意與否之答覆,惟林志賢書立前揭請款簽收單,未有附件明細,顯見原告當初給付系爭款項時,並非已知悉林志賢欲購置建材內容,已與常情有違,再原告分於98年3月9日及98年5月5日交付前述款項為委任林志賢訂購建材、支付建築師、廣告商之用,然其於98年4月19日委託美驊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銷售該建案房屋,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見卷第28頁),與競燁公司於98年7月2日訂定同意書,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見卷第27頁),依前述雙方工程契約書第26條付款辦法內容,應屬連工帶料之計價方式(見卷第16頁),原告對此未說明何需就相同事務需重複委任林志賢處理,俟至98年6月19日原告更與林志賢簽訂專業合作協議書,約定所營利潤各半,此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案可查(見卷第36頁),由上情觀之,原告給付系爭130萬元,究係為系爭委任事物之進行,抑或先行分派合夥利潤,即未可知。現建案工程業已完竣,並於101年1月6日委託訴外人早安房屋銷售,此有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可考(見卷第16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競燁公司之經理即證人王春容於詐欺刑案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廣告傳單附件8)(問:這是誰做的。)永慶仲介(問:永慶仲介誰找的?)我聽說是被告找的。」等語,此有卷附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36頁),及前述證人張慧敏於刑案具結證稱:「(問:林志賢就這件案子做了甚麼事情?)有畫圖,叫建築師畫3D圖,我是苗栗人,他有找苗栗那邊的建築師,我有一起去。(問:建築師也是林志賢找的,不是王春榮找的?)不是,新營也有一個建築師,姓侯,也是林志賢找的,再叫他們去拿建照。」等語,此有卷附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50頁),可徵林志賢抗辯其就系爭建案確有奔走於設計師之間,成功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監督製作銷售廣告3D圖,故受領車馬費、監製廣告費30萬元等費用,否則原告應無再於98年6月19日與其簽訂專業合作協議書,約定所營利潤各半等情,並非無據。王春容、陳安年等人於98年7月2日簽訂同意書,由王春容擔任監工,陳安年負保證責任,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7頁),原告旋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林志賢間之專業合作協議書,故林志賢不再涉足系爭建案,亦無違反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虞,原告復未就林志賢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乙節,提出其他事證到案說明,其空言主張林志賢有債務不履行,即屬無稽。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志賢給付13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