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駱璋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許君豪
許至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陳惠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2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7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6之3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6之3號房屋)、建號71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6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6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智」,嗣於民國100年6月17日、7月13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系爭6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6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於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許聰江就前項土地、建物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77、241、251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須審酌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6之2、6之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存否,所主張之利益係屬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有加以利用之可能性與價值,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2月4日與許聰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淑齡於9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並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6之2、6之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訴外人楊淑齡迄未清償借款,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後,遂於92年4月10日與原告商議和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貸款後餘額作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因景氣不佳,系爭房地未能出售予第三人,訴外人楊淑齡遂與許聰江(已歿,即被告許君豪、許至豪父親)向原告表示由許聰江買受系爭房地,扣除原有貸款後尚餘80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原告亦應允之,訴外人楊淑齡遂將系爭房地權狀取回,許聰江則交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該行面額為80萬元之取款條予原告收執,詎許聰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後,即將款項用以清償前貸,餘款則提領一空,復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全未依照約定償還原告80萬元,其2人雙雙逃匿無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
(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訴外人楊淑齡及許聰江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許聰江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許聰江於審理期間死亡,臺灣高等法院遂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渠等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許聰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贈與既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4日與許聰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陳惠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聰江,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被告陳惠智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係無償行為,則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當然無效,又本件訴訟倘獲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應回復至登記於被告陳惠智名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淑齡向被告陳惠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惠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齡,爰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惠智,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惠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楊淑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2月4日與許聰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許聰江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君豪、許至豪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起訴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原告之起訴聲明與原因事實不符,苟如原告主張,許聰
江係被告陳惠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因許聰江於生前為贈與而受讓系爭房地,應為轉得人,且許聰江於99年8月26日死亡,足見許聰江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間於原告起訴前另發生繼承之事實,則原告起訴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何以非為許聰江與被告陳惠智間之無償行為,得直接以被告許君豪、許至豪為被告,是否於起訴時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性要件無違,已非無疑,又如原告不起訴請求撤銷許聰江與被告陳惠智間之無償行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間因接受贈與或繼承受讓許聰江名下之系爭房地,即難謂無法律上合法之權源。
⑵被告陳惠智之所以未簽署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等事宜,
係因其與訴外人楊淑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惠智就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均交付訴外人楊淑齡保管,並同意訴外人楊淑齡使用其印鑑章、存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惠智名下,被告陳惠智曾前往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惟並未繳交過任何貸款,顯示被告陳惠智於88年11月17日自前手彭由買受系爭房地並受訴外人楊淑齡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對於訴外人楊淑齡與被告陳惠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爭執,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17日登記在被告陳惠智名下,被告陳惠智、訴外人楊淑齡並未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立於第三人地位,自無由主張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終止、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在,且依被證2異動索引記載,被告陳惠智、訴外人楊淑齡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未終止而回復至真實權利狀態之前,被告陳惠智業於92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聰江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許聰江為信賴被告陳惠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買賣登記原因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系爭房地自92年5月27日以降,被告陳惠智、訴外人楊淑齡已無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爭執權利歸屬之餘地,許聰江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惠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許聰江,並非無償,原告
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⑴依許聰江所述,最初訴外人楊淑齡雖曾表示願代其向誠
泰銀行支付貸款,然未過幾期其即因銀行通報,得知訴外人楊淑齡繳款狀況出現異常,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許聰江只得自行負擔分期償還本息義務,凡此明細均有卷內之新光銀行97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繳款紀錄查詢單足供佐參,且如細究其中,亦可輕易察覺92年8至11月份之貸款分期償還狀況確曾出現遲延拖欠情事,此適正符合許聰江之如前說明,足徵其所言應屬非虛。許聰江出面為訴外人楊淑齡承購系爭房地,甚在訴外人楊淑齡未依約定代付房貸後,自行負擔一切本息,非但未見可圖利益,竟還須承受貸款償還義務,果其真與楊淑齡互為同謀,豈能致此等事實,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其後由許聰江買受,且以許聰江為借款人向新光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均不加爭執,則經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楊淑齡未依約定代許聰江繳納貸款後,許聰江開始自行繳納,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因贈與取得各該系爭房地上均經新光銀行設定有33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時間為92年5月27日,堪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新光銀行對於許聰江之購屋貸款返還請求權而存在。
⑵訴外人楊淑齡前確曾因積欠原告相當款項無法返還,於
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將原由其所持有作為訴外人楊淑齡債務擔保,登記為被告陳惠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出,約定由訴外人楊淑齡尋覓買受人選,並於以該房地貸得銀行借款後,再由訴外人楊淑齡償還80萬元,訴外人楊淑齡另表明屆時願將買方之存摺、取款條交付原告保管,並允諾將以匯款或支付現金50萬元方式,換回買方存摺等情,除為許聰江、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對此亦不爭執,許聰江即在訴外人楊淑齡之央求下,同意出面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買受原登記為被告陳惠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委託訴外人楊淑齡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另更將其申辦之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訴外人楊淑齡保管,訴外人楊淑齡於取得前開物品後,再開立面額80萬元之取款條予原告,其後新光銀行之核貸款項280萬元在匯入許聰江帳戶後,扣除償還陽信銀行被告陳惠智前貸252萬1390元部分尚存之27萬8610元,已於92年5 月30日至6月10日間陸續遭人提匯領出,顯示許聰江新光銀行存摺、印鑑章最終係在訴外人楊淑齡占有中,故許聰江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80萬元,該行於撥款後,自許聰江帳戶中將扣除代償金額252萬1390元後所剩款項27萬8610元提領一空之人,應為訴外人楊淑齡無訛,僅訴外人楊淑齡於提領後未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始生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及本件訴訟,從而,系爭房地實際上既屬訴外人楊淑齡所有,被告陳惠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許聰江所貸款項於扣除代償金額後全由訴外人楊淑齡領走,許聰江所負貸款債務目前全由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承受,系爭房地上仍設定有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見許聰江與被告陳惠智關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甚至雙方為履行契約分別向銀行辦理貸款、過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均為真實,自難謂許聰江與被告陳惠智或訴外人楊淑齡間關於買賣系爭房地為虛偽,原告未究明上開事證,主張被告陳惠智未取得許聰江給付之價金,應係通謀虛偽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⑶承上,許聰江於92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所有權,渠向新光銀行申辦房貸280萬元,於同年5月29日撥款252萬1390元至被告陳惠智所有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備償專戶以代償被告陳惠智前欠之房貸,其餘27萬8610元則撥入許聰江新光銀行前揭帳戶,自前述歷程觀之,許聰江、被告陳惠智、新光銀行間確有代償事實存在,法律上為許聰江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指示所貸款項匯往被告陳惠智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備償專戶(代償契約),以清償前手尚欠房貸,許聰江、被告陳惠智間另成立抵銷契約,同意就許聰江向新光銀行申請代償金額之給付,於相同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陳惠智應給付許聰江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另新光銀行將貸款扣除代償餘額27萬8610元匯入許聰江帳戶內,是被告陳惠智原積欠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貸款因許聰江給付買賣價金而獲得清償(按新光銀行與許聰江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代償契約;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則有買賣契約、抵銷契約),被告陳惠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買賣契約自應屬有償行為無訛。
⑷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云云,自當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否為善意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一方面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陳惠智未實際簽署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故許聰江、被告陳惠智間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自非有理。準此,許聰江、被告陳惠智分別有辦理貸款、代償以及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占有等情事,僅訴外人楊淑齡係立於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履行出賣人義務,足證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如原告主張有何通謀虛偽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事。
⑸此外,許聰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係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①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之債務人僅
有訴外人楊淑齡等語,被告陳惠智及許聰江皆非原告之債務人甚明,許聰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難認有害及原告對楊淑齡之債權。
②楊淑齡於92年5月5日將取得之許聰江所有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已蓋有許聰江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依據訴外人楊淑齡出被證7之切結書所示,雙方約定待銀行撥款後,訴外人楊淑齡應支付80萬元予原告以換回許聰江前開帳戶存摺,細譯該切結書立切結人欄僅有訴外人楊淑齡之簽名,未見許聰江簽章於其上,審酌許聰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97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
「存摺是被楊淑齡拿去辦理貸款…伊跑去找楊淑齡質問,她才跟伊說存摺被駱璋玲討債拿走…伊不知道取款條為何在駱璋玲處,楊淑齡幫伊貸款時,伊所有存摺、印章都在她那裏」等語,佐以原告於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98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許聰江並未出面,之後就是許聰江與陳惠智、楊淑齡間的事情,伊都不知情…楊淑齡拿取款條來時,楊淑齡說已經跟許聰江說好了,取款條章也都蓋好」等語,可知許聰江事實上從未出面與訴外人楊淑齡共同交涉前開過程,對於訴外人楊淑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不知情,遑論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故原告主張許聰江與訴外人楊淑齡向其表示由許聰江買受系爭房地,許聰江同意支付原告80萬元換回其新光銀行存摺、取款條,許聰江對於原告負有給付80萬元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否認於訴外人楊淑齡交付前開存摺、取款條予原告時,許聰江有在現場暨許聰江有對原告為恐嚇等事實,依據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審判筆錄記載原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伊打電話給許聰江,許聰江口氣惡劣說這是伊與楊淑齡的事情,其他許聰江都不知情云云,請鈞長對照原告此證述上下文時間,原告所稱打電話時間係在訴外人楊淑齡將許聰江帳戶27萬元餘額領走後,原告因見訴外人楊淑齡未給付原告80萬元而向銀行查證之後,尚不足認定許聰江於被證7切結書簽署前或當時有何對原告負擔80萬元債務事實存在。
③觀諸訴外人楊淑齡簽署被證7切結書承諾給付原告80萬
元,許聰江並未參與其中,已如前述,足見依該切結書文義僅涉及經原告、楊淑齡間合意之事項,並無任何第三人參與而有何債務承擔之情事發生,是原告另主張許聰江有承擔訴外人楊淑齡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該存摺、取款條本身即屬債務承擔書面契約之形式云云,實難採信,且原告對於被證7切結書已不否認其曾於訴訟上提出、使用,觀諸切結書上用語,僅言及「買方」之存摺、取款條,而未有許聰江一詞出現,顯示訴外人楊淑齡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尚未與原告約明或向原告提及買方即為許聰江乙節,適原告於同狀提醒此一要點,足見許聰江並未參與切結書之製作、簽署,確無另有承擔訴外人楊淑齡所欠原告80萬元債務之情事。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非合法:
⑴依據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原告於97年間以本件起訴事實向板橋地檢署對許聰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證原告於97年間主觀上就許聰江、訴外人楊淑齡間是否於民事上有無償行為構成詐害原告之事實,已有認識,故原告於100年3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至於原告主張渠於99年9月20日因友人告知並調閱謄本始知許聰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云云,與前開告訴狀記載許聰江、楊淑齡所涉犯罪內容迥異,應與本案無關,應不足執此認定1 年除斥期間自99年9月20日起算。
⒋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楊淑齡向被告陳惠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不符: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換言之,債權人要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就對第三人之債權為保全或實行行為,並將保全或實行行為之利益歸屬予債務人,同條但書規定如保全或實行行為專屬於債務人者,自非屬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舉凡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均屬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專屬於當事人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舉輕以明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係使訴外人楊淑齡與被告陳惠智於88年11月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效,其行使非為當事人之楊淑齡或被告陳惠智不得為之,是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應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楊淑齡之權利,自非為原告可得代位行使之客體。
⑵原告主張得以代訴外人楊淑齡終止與被告陳惠智間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將終止某法律關係(形成權)誤認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權利(請求權),試舉一例說明,甲對乙有借款返還債權,乙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當甲知悉乙對丙亦有借款債權者,試問:甲可否「代位」乙向丙請求將借款返還予乙?又甲得否「代位」乙解除乙、丙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蓋前者權利之代位行使,方符合所謂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權利(請求權),至於後者乃根本破壞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權),顯非以既有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自非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權利,況形成權之特點就在於形成權行使之主體、行使方式、期間皆由法律明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創設形成權種類及其主體,是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針對此種以權利主體方可決定是否維持基礎法律關係之態樣,尤其是形成權之行使,明文保留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禁止債權人代位行使,其理在此。
⑶況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許君豪、許志豪於答辯㈡狀前已提及,許聰江於92年5月27日才自被告陳惠智受讓系爭房地,然訴外人楊淑齡與被告陳惠智早於88年11月間甚至更早已有借名登記事實,況訴外人楊淑齡向原告借款依原告陳述肇始於91年3月間,亦晚於借名登記開始時逾2年之久,足見許聰江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不知其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許聰江並非善意,原告縱使得代位訴外人楊淑齡向被告陳惠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必須於92年5月27日前向被告陳惠智為之,如許聰江自斯時起已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
2 項規定之保護,確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遲至100年5月18日以準備㈠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陳惠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再者,苟原告無法提出雙掛號郵件之回執證書,即表示原告終止被告陳惠智、楊淑齡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陳惠智,該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凡此均難認為有適法終止訴外人楊淑齡與被告陳惠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惠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與楊淑齡、許聰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陳惠智無關,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智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屬滑稽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楊淑齡於91年3月6日起積欠原告借款1893萬元,經雙方於92年4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訴外人楊淑齡應按每2個月清償100萬元至全數債務清償完畢止,並由訴外人楊淑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貸款後將剩餘價金用於清償前開債務。
(二)訴外人楊淑齡與被告陳惠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陳惠智於92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聰江。
(四)許聰江於99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君豪、許至豪。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是否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許聰江於99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並於9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99年9月20日經友人告知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始得知上情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99年9月20日,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7年4月7日以本件起訴事實向板
橋地檢署對許聰江、楊淑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足證原告於97年4月7日就許聰江、楊淑齡間可能構成詐害行為之事實已有認識,故原告於100年3月8日始具狀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並非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無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查許聰江係於99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並於99年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原告係於97年4月7日對楊淑齡、許聰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斯時許聰江尚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原告自無由得知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時間、交易相對人等細節,更遑論能知悉系爭房地之變動狀況是否涉及民法第244條所列撤銷原因,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於97年4月7日即知詐害行為之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號裁判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許聰江承擔訴外人楊淑齡積欠原告之債務80萬元,其對許聰江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許聰江承擔訴外人楊淑齡積欠其80萬元債務之
事實,無非係以許聰江將新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另開立面額80萬元之取款條交付予原告為其證據方法,惟查,原告於許聰江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之20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是楊淑齡抵押給我的,楊淑齡的意思是他現在還有貸款,如果房子過戶給我,還要還貸款,所以楊(楊淑齡)找她的男友即被告(許聰江),楊說被告願意承購貸款,所以楊就把權狀拿回去,說等銀行額度談好,她會開被告帳戶取款條給我,另外又寫了1張切結書,說銀行撥款後的餘額她要拿給我,金額大約80萬元,楊拿取款條來的時候,她說已經跟被告說好了,取款條、章也都蓋好了,我問楊要不要找被告出面,她說她跟被告的關係我又不是不知道,但我覺得還是不妥,她問我要什麼保障,我就說叫被告跟我聯絡或是拿什麼擔保品,楊就說拿被告的存摺、提款卡給我,不過提款卡沒有給我密碼等語(見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刑事案件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參以訴外人楊淑齡於92年5月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因作業之須要,先行拿取陳惠智名下之產權移轉資料,以供移轉之用。本人將買方之存摺、取款條交付債權人保管,俟銀行撥款後,以匯款或現金(共計捌拾萬元正)換回買方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訴外人楊淑齡確因積欠原告借款無法返還,經雙方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持有作為擔保債務之系爭房地權狀交出,約定由訴外人楊淑齡尋覓買受人,並將買受人之存摺、取款條交予原告保管,俟系爭房地貸得銀行借款後,再由訴外人楊淑齡償還原告80萬元以換回買受人之存摺,嗣訴外人楊淑齡覓得許聰江為買受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楊淑齡並將許聰江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面額8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原告,是許聰江並未與訴外人楊淑齡訂立契約承擔其80萬元債務,復未就該80萬元債務與原告達成由許聰江成為債務人之意思合致,且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亦未有該8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由楊淑齡變更為許聰江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許聰江已承擔訴外人楊淑齡對其所負其中80萬元債務,其對許聰江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許聰江有何債
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聰江與被告許君豪、許至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2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2年5月27日由被告陳惠智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聰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73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134頁),而被告陳惠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原來登記在我名下,不過我所有的印鑑、權狀都放在楊淑齡那邊讓她處理,我沒有繳過貸款,一毛都繳不起,我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變成許聰江所有,後來與楊淑齡及許聰江見面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房地賣給誰,我不想再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及原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時,許聰江沒有出面,當時權狀在我這邊,因為登記是陳惠智所有,許聰江就叫我交出權狀,之後就是許聰江與陳惠智、楊淑齡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陳惠智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訴外人楊淑齡管理、處分,被告陳惠智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與許聰江有所接觸,均係由訴外人楊淑齡全權處理,尚難推知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許聰江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因為楊淑齡說繳不出貸款,系爭房地要被拍賣,所以我才跳出來說要幫忙,就以280萬元買下那棟房子,到現在已經繳了6年多房貸,一開始每個月繳1萬500元,領年終獎金時我會多繳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許聰江出面承購系爭房地後,即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280萬元,新光銀行將上開貸款其中252萬1390元代償被告陳惠智前向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剩餘之27萬8610元則匯入許聰江於新光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截至97年10月14日止,繳息正常並無延滯情形,有新光銀行陳報狀、陽信銀行景美分行97年11月28日陽信景美第970074號函、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7年11月11日板檢慎誠97偵緝2244字第12399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又訴外人楊淑齡於96年11月28日即因逃匿傳拘無著,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板檢榮偵誠緝字第5413號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書為憑,則訴外人楊淑齡遭通緝後,顯無償還新光銀行貸款之可能,堪認許聰江於承購系爭房地後確有償還貸款之事實,難認其欠缺買賣之真意,況依原告、被告陳惠智、許聰江前開所述,訴外人楊淑齡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惠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聰江,再由許聰江持向銀行貸款以償還訴外人楊淑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縱認許聰江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亦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雖名為買賣,實為隱藏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無效。
⒊次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作歷次移轉登記,有其連續性
,則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亦應按此登記之連續關係,自最終一次移轉登記回溯逐次塗銷,尚無僅塗銷中間次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查許聰江業於99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並非基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除非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塗銷該次移轉登記,回復許聰江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得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許聰江於92年5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陳惠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既未被塗銷,則原告逕行主張許聰江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陳惠智名下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倘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應回復至被告陳惠智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淑齡向被告陳惠智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陳惠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齡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獲勝訴判決,則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楊淑齡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許君豪、許至豪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聰江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被告許君豪、許至豪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未被塗銷,其2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許聰江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被告陳惠智名下,亦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