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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駱璋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君豪、許至豪、陳惠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許君豪、許至豪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廣興小段1-20 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及其上7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6之3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6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2月4日與訴外人許聰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君豪、許至豪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陳惠智與許聰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許聰江就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62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900元X769平方公尺X1/8+6之3號房屋課稅現值5萬3100元+6之2號房屋課稅現值5萬7600元=96萬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6萬6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700元,尚不足187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8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