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駱璋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君豪
許至豪陳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