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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李張幼被 告 □美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2日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