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彭耀華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請求不符法律規定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彭彥之子,彭彥原獲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居住使用,因不服被告核撥之改建輔助購宅款金額,且彭彥業將請領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處理,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雖經被告以眷村改建乃被告為照顧原眷戶並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公益而為之給付行政行為,彭彥領取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之性質應屬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得利益,如有爭執,應循公法事件救濟途徑為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究否有權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故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即屬私法上之爭議,本院當有受理之權限,至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法律規定要件,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是否具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權無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彭彥之子,彭彥前獲配系爭眷舍居住使用,嗣彭彥於
民國87年5 月11日收受被告寄發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係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一般中低收入戶及違占建戶,而以合理之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彭彥便於87年5 月11日填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放棄承購上校階30坪型住宅,且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在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然系爭申請書乃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北屯新村自治會村長陳又霖收集彭彥之印鑑證明文件後,以見證人之名義前往臺中市水湳基地空軍第二指揮部,將彭彥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空軍指揮部林姓承辦人,再由該承辦人交付訴外人即到達臺中市水湳基地空軍第二指揮部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黃穎倉於87年6月3日辦理用印手續,因黃穎倉未探求彭彥之真意、向彭彥說明法律效果,亦未向彭彥為發問或曉諭,致彭彥有對公證內容不明瞭、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違反公證法第71條之情形,系爭申請書之認證即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
㈡又原告於96年11月委由訴外人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陳柏宏就
陸光七村原址改建之新住宅大樓(下稱系爭新大樓)鑑價,發現系爭新大樓於實際建造完成後,每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0 萬5000元【計算式:每坪11萬5000元×47坪(依原告所提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5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面積係以47坪計算,原告於起訴狀中應係誤載為47.9坪)=
54 0萬5000元】,被告卻僅於97年9月1日撥付228 萬9648元之輔助購宅款,相差311萬5352元【計算式:540萬5000元-
228 萬9648=311 萬5352元】,實已侵害彭彥之權利,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再者,因彭彥業已於97年6 月17日將對系爭眷舍改建後應領
取之輔助購宅款委由原告領取,不足部分亦委由原告循法定程序爭取,並同意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5352元,及自請求日(97年10月15日第一次發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為系爭眷舍原眷戶彭彥之子,彭彥已於87年5 月11
日填具系爭申請書同意參與臺中市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改建,且於系爭申請書中勾選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系爭申請書並於同年6 月30日依照規定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交由被告收執,作為改建基地規劃之基礎。
㈡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可知眷村改建乃被告為照顧原眷戶並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公益而為之給付行政行為,故被告與原眷戶間關於眷改事件之爭議,自屬公法事件,原眷戶如認行政處分有所不當,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為救濟,普通法院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以,原告雖曾於97年間就前開改建基地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之金額向被告陳情,然已經被告於
97 年11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287號函回覆,在接獲原告98年1月9日存證信函後,被告再以98年2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519號函回覆原告得提起訴願,故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原告既未能於期間內提起訴願救濟,該處分即已確定,不得再為爭執,況本件乃公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與法有違。
㈢再者,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與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不論是承購改建住宅或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所有原眷戶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均屬一致,其計算與分配方式亦依法令規定辦理。準此,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已就上揭改建基地召開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會議,且於97年1 月14日就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結果予以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間並未提出查閱與異議之申請,該改建基地又業於97年4 月12日完成交屋,原眷戶彭彥得領取之完工後輔助購宅款228 萬9648元並於97年9月1核撥在案,是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8條之規定,此輔助購宅款之性質當屬公法上給付行政所得利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核撥輔助購宅款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未說明,且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本專屬於原眷戶或依法辦理權益承受之人所有,不得任意讓與,原告自無從就專屬於彭彥之權利提起本訴。
㈤末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伍、二之規定,可知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眷戶逾期未提送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基此,如原告認彭彥未依法完成認證,彭彥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不得主張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權之權利,更無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彭彥前獲配系爭眷舍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㈡彭彥於87年5 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同意放棄承購上校階
30坪型住宅,且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在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㈢系爭申請書於87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黃穎倉做成87年度沙公字第1989號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㈣原告於96年11月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陳柏宏就系爭新大樓
鑑價,認系爭新大樓於實際建造完成後,每戶之價值為 540萬5000元【計算式:每坪11萬5000元×47坪=540 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57頁)。
㈤彭彥於97年6 月17日出具委任書,表示有關系爭眷舍改建領
取輔助購宅款,其本人應領房屋及土地款項均委歸原告領取,其有不足部分,亦委由原告循法定程序爭取,並同意歸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03頁)。
㈥被告已於97年9月1日撥付輔助購宅款228 萬9648元予彭彥,並經彭彥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1 萬5352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於97年9月1日撥付228 萬9648元予彭彥,有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彭彥權利之情事?⒉如有,彭彥損害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代為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5352元,有
無理由?⒈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⒉原告有何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如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⒋原告得否請求代為受領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彭彥之子,經彭彥委任處理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之相關事宜,並舉彭彥之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03頁),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之爭議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1萬5352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被告既非自然人,依上揭判決意旨,當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5352元,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眷舍改建後之輔助購宅款僅核撥228萬964
8 元,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彭彥前獲配系爭眷舍居住使用,於87年5 月11日填具
系爭申請書,同意放棄承購上校階30坪型住宅,且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及在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系爭申請書並於87年6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黃穎倉做成87年度沙公字第1989號認證書,被告亦已於97年9月1日撥付輔助購宅款228 萬9648元予彭彥,經彭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申請書、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彭彥在填具系爭申請書時,既已在系爭申請書首欄關於「申請人經詳細閱讀87429 陸光七村改(遷)建說明會之說明書、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瞭解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亦明瞭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等內容部分親填其姓名、系爭眷舍與增建處之門牌號碼,並於其後「㈣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上校階30坪型住宅,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改建基地之原眷戶或遷建之原眷戶均可選擇本項)」之選項上簽章,該申請書第4 條更註明「本申請書內容未律定原眷戶之原眷戶權利和義務者,悉依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應認彭彥在選擇請領輔助購宅款時,已清楚知悉該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依據與權利義務內容係以系爭說明書與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憑,並同意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上校階30坪型住宅,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領取輔助購宅款,縱系爭申請書經公證之程序非在法院或於彭彥面前為之,亦無礙認定彭彥確有為前揭同意內容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97年9月1日撥付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22
8 萬9648元予彭彥前,已在96年12月21日召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會,且於97年1月8日上簽表示於奉核後,將檢發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會議紀錄並辦理房地總價審查結果公告作業,再於97年1 月14日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及計算式作業規定」暨96年12月21日召開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會結論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新建眷宅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審查結果」之公告,在公告事項中註明「對象:本部核定之臺中市陸光七村…等12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完工住宅人員及申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人員」、「申請房地總價決算複查人員請於97年1 月16日(星期三)前,由公告對象當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件3)提出…」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
125 頁、第145頁至第166頁),可知被告業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及計算方式作業規定之內容核算應撥付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給予相當之公告期間,使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之人員得申請複查,則被告核撥輔助購宅款228 萬9648元予彭彥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法為上開給付行政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眷舍改建後之輔助購宅款僅核撥228 萬9648元,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因其為彭彥之子,經彭彥委任處理系爭眷舍改建後輔助購宅款之相關事宜,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眷舍輔助購宅款之爭議對被告提起本訴;惟除被告非自然人,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外,因被告依相關規定核撥系爭眷舍改建後之輔助購宅款
228 萬9648元予彭彥,並無不當,亦無因此給付行政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5352元,及自請求日即97年10月15日第一次發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又麟以證明系爭申請書非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證人陳柏宏則可證明系爭眷舍改建後之價格應為540 萬5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因系爭申請書業經系爭眷舍原眷戶彭彥詳閱後親簽其上,故系爭申請書公證之地點究竟為何,並無礙於彭彥選擇依系爭說明書、眷改條例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計算請領輔助購宅款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傳訊證人陳又麟之必要;且因綜觀卷內所有事證已可證明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是本院亦無再傳訊證人陳柏宏以證明系爭眷舍改建後之價格究竟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