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erialMi croelectronicsInc. ,下稱新燁公司)、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ixartImag
ing Inc.,下稱原相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臺北市及香港,原告2 人則分別係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對被告基於上開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本件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灣臺北市,及兩造又未爭執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其對被告雅仕國際有限公司、ACS 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該等被告均同意撤回,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燁公司出售4 箱I.C.共141,044 件(下稱系爭新燁公司
貨品)予Serial Microel ectronics(HK)Ltd.(下稱Serial公司)及原相公司出售一箱FT測試板共12件(下稱系爭原相公司貨品)予Sitec Semiconducto r Ltd. (下稱Sitec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自臺灣運送上開貨物至香港。詎上開貨物於運抵香港後,於運送至Serial公司、Sitec 公司途中,因被告公司僱請之送貨員分別之過失,將上開貨物置於人行道上或大樓門口後,即離開前往別處送貨,致上開貨物均遭竊遺失,致新燁公司受有新臺幣667,449 元損害、原相公司受有新臺幣249,322 元損害,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為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保險人,爰依保險契約約定已賠償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損失,新燁公司已於99年6 月4 日、原相公司於99年5 月10日出具理賠收據,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自得分別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國泰公司667,44 9元、給付原告美亞公司249, 32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以發票金額加一成理賠給公司新燁公司、原相公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新燁公司貨物遭竊係因被告公司送貨員唐振偉將托運貨
物卸出貨車後,置於人行道旁無人看管即先前往萬泰大樓送貨而遭竊。系爭原相公司貨物則係被告公司送貨員蔡其隆將托運貨物卸出貨車後置於豐盛工業大廈門口即逕自前往豐盛大廈送貨而遭竊,是關於上開貨物被竊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主張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另依民法第649 條所規定託運人就運送人責任之免除或限制,需明示同意,始生效力,而本件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並未有明示同意之情形。再者,本件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有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 、民法第72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新燁公司、原相公司所有之貨物是皆在陸運交貨過程中滅失,被告不能主張航空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被告公司應就被竊之系爭新燁公司貨物、系爭原相公司貨物負完全賠償責任。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司新臺幣667,449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亞公司新臺幣249,322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司美金20,838.24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亞公司美金7,92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填載提單於訴外人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內容記載:「
寄件人保證貨物內容與本提單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託運貨物非現金或危險物品。寄件人同意且接受本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並同意ACS 對每票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一百元整。」,及條款契約第5 條第2 項條款記載:「若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R M公約時,本公司就經證實之貨物遺失、毀損、延誤、短缺或誤送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提單條款約定每票文件以20美元為上限,每票貨物以100 美元為上限。本公司建議貴公司對托運物品應自行購買保險以為保障。」;另依新燁公司簽署交付被告公司之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上記載:「金額貨價過高,建議自行保產險,如發生遺失、毀損等,依航空法以運費3 倍賠償。」;原相公司簽署交付被告公司之出貨注意條款記載:「若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 公約時,本公司就經證實之貨物遺失、毀損、短缺之最高賠償責任,以本條款約定每票文件以20美元為上限,每票貨物以100 美元為上限。」之約定,應可認定新燁公司及原相公司就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有明示之同意。是本件縱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
634 條規定需對新燁公司、原相公司負擔運送人之貨物喪失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亦應受到上開最高賠償約款之限制,均應以美金100 元計算。
㈡另被告公司就上開貨物之遺失其事實經過與臺灣高等院96年
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述情形相同,被告估撕應僅有一般過失而已,縱被告公司有重大過失,被告公司係上開貨物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特約「限制」之。被告公司為國內眾多運送承攬業者之一,新燁公司及原相公司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且被告公司已告知新燁公司及原相公司關於賠償限制之規定,況本件被告公司收取運費並非依據上開貨物之價值計算,而被告公司基於控管風險之需要,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與新燁公司、原相公司為前開限制之約定,故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及第72條規定。新燁公司及原相公司與被告間最高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解釋上應回歸民法第649 條之規定,故其內容並未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並無約定僅限用於空運或陸運階段,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自包括於運送契約全部運送時程。從而,依上述本件被告公司賠償原相公司應以美金100 元計算,至於新燁公司因其運費3 倍美金比10
0 美元高,故應以運費3 倍為賠償計算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燁公司出售系爭新燁公司貨品予Serial公司,委由被告公
司自臺灣運送至香港,該等貨物以空運之方式運抵香港後,係由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唐振偉於99年3 月3 日將貨物搬運上貨車,開始出車送貨,嗣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達葵涌大連排道金基工業大廈,唐振偉即卸下自己負責運送之系爭新燁公司貨品及其他貨品並放置在一台鐵車上,迨將該鐵車推至萬泰工業公司旁之行人道時,唐振偉將系爭新燁公司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行人道上後,即前往萬泰工業公司送貨,嗣唐振偉送完貨返回該處人行道,發現原本置於該處之鐵車連同該車上系爭新燁公司貨品已全部遭竊遺失。
㈡原相公司出售系爭原相公司貨品予Sitec 公司,委由被告公
司自臺灣運送至香港,該等貨物以空運之方式運抵香港後,係由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1 名為司機、跟車人為蔡其隆。而於99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開始出車送貨,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抵達盈力工業大廈前,蔡其隆即將自己負責運送之系爭原相公司貨品及其他貨品卸下貨車,並放置地上,該司機旋即開貨車離去繼續送貨,而蔡其隆於前往附近之豐盛工業大廈送貨時,即將系爭原相公司貨品及其餘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盈力大廈門口前,迨蔡其隆送完貨返回該處,發現原本置於該處之系爭原相公司貨品已全部遭竊遺失。
㈢上揭事實,並有卷附提單影本2 份、送貨員唐振偉於香港警
務處製作之筆錄影本1 份、送貨員蔡其隆於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錄影本1 份、商業發票影本2 份及賠償收據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之送貨人員之載送貨過程中,皆有重大過失情形,導致系爭新燁公司貨物、系爭原相公司貨物分別遭竊遺失,造成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分別為系爭新燁公司貨物、原相公司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因該等貨物受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唐振偉於
運送系爭新燁公司貨物,抵達達葵涌大連排道金基工業大廈時,唐振偉即卸下自己負責運送之系爭新燁公司貨品及其他貨品並放置在一台鐵車上,迨將該鐵車推至萬泰工業公司旁之行人道時,唐振偉將系爭新燁公司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行人道上,即前往萬泰公業公司送貨,嗣唐振偉送完貨返回該處人行道後,發現系爭新燁公司貨品已全部遭竊遺失;另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所屬員工蔡其隆於運送系爭原相公司貨物,抵達盈力工業大廈前,蔡其隆旋即將系爭原相公司貨品及其他貨品卸下貨車,並放置地上,而蔡其隆於前往附近之豐盛工業大廈送貨時,將系爭原相公司貨品及其餘貨品留置在無人看守之盈力大廈門口前,並因此遭竊遺失等情,已如前所述。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以現今社會竊賊猖狂,若將甚有價值之物品,隨意放置於無人看守且屬人潮往來頻繁之人行道旁或大樓門口處,即容易遭竊賊竊走遺失,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通常智識,及佐以本件被告公司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猶難諉為不知此情,其履行輔助人所僱請之送貨人員於送貨過程中,竟輕率分別將該等物品置放於無人看守之人行道或大樓門口後,即離開前往他處送貨,終致該等貨物遭竊遺失,堪認唐振偉、蔡其隆就履行本件運送契約均顯有未盡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屬重大過失之情形無誤。又唐振偉、蔡其隆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雅仕公司指派之送貨人員,既均屬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公司自應就該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本文)。被告公司抗辯稱該等送貨人員僅為一般過失情形云云,已不可採信。
㈡有關本件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僅限於被
告公司履約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時,方有適用,至若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故意或履約有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履約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相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惟查:觀諸卷附提單、出貨注意條款及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2 頁 、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有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僅約定貨物之遺失、毀損、延誤或短缺等原因,及賠償之計算方式,至於有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因前開提單、出貨注意條款及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單內並未明確載明,確實有疏漏情形,致當事人真意不明,自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解釋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則,除應依前開判例意旨外,因意思表示尚可分有、無相對人者,及有相對人者,又可分定型化契約及非定型化契約,本院認例如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生相對人保護之問題,應採偏重於探求遺囑人內心真意之解釋方式;而有相對人之非定型化契約,其意思表示則應以客觀表示價值為準,以保護交易安全;有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有疑義或疏漏時,則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即條款不明或疏漏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本件前開提單、出貨注意條款及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單內有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顯係被告公司用於同種類契約所事先製作之定型化條款,有前開提單、出貨注意條款及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單在卷已明,是本院認本件運送契約中有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所得適用之責任範圍之不明,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⒉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
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事由,按責任輕重可分為事變(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其歸責事由係依法律規定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重或減輕債務人責任,惟無論如何,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債務人如得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已無實質意義,而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僅債務人不欲其發生而已,參以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在揭示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原則,是該等提單、出貨注意條款及香港大陸區出口報價單縱有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所適用之責任範圍,應僅指被告公司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之損害而已,至於被告公司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生新燁公司、原相公司之損害,依上開解釋,自應負無限額度賠償之責,是本院認系爭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僅限於被告公司履約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若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故意或履約有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公司抗辯其縱有重大過失,亦應適用該賠償限額約款云云,應非可採。
⒊至兩造雖一再爭執系爭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是否有違反民法
第24 7條之1 、民法第72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或新燁公司、原相公司所有之貨物皆是在陸運交貨過程中滅失,被告公司不能主張此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之情,惟本件被告公司履約既有重大過失情形,並無相關運送人賠償限額約款之適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予審究兩造此部分爭執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再者,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者,應負責
任;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本文、第63
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新燁公司貨物、原相公司貨物既均因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行為,以致該等貨物分別於運送期間遭竊滅失而為全損,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至為明確。又查:
⒈本件系爭新燁公司貨物價值美金18,943.85 元、系爭原相公
司貨物價值美金7,200 元,已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堪認新燁公司、原相公司此次遭竊之系爭新燁公司貨物、原相公司貨物之損失各為美金18,943 .85元、美金7,200 元。另原告主張賠付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各為32.03 、31.48 ,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是依此計算,系爭新燁公司貨物、原相公司貨物之損失應各為新臺幣606,772 元(計算式:18,943.85 ×32.03 =60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26,656 元(計算式:7,
200 ×31.48 =226,6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
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就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另受有關稅等損害或損失合理利潤之情,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應以出口發票金額加計一成計算云云,惟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國泰公司主張新燁公司公司所受損害損失新臺幣
606,77 2元、原告美亞公司主張原相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226,656 元,應予准許,至超過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6,77
2 元、新臺幣226,656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分別已依其與新燁公司、原相公司間之保單契約給付新燁公司、原相款項,並由新燁公司、原相公司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從而,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各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國泰公司新臺幣606,772 元、給付原告美亞公司新臺幣226,6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國泰公司、美亞公司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2 公司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 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