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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邵䫐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金進複代理人 溫大瑋

蔣素瑜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賴建華

劉永芳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邵䫐以邵愈愷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遺贈物,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被繼承人邵愈愷係屬退除役官兵而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參加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參加人亦自稱為邵愈愷遺產管理人,故參加人確係被告因本件訴訟敗訴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被告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對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訴訟之告知,參加人則於100 年5 月11日向本院具狀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有被告陳報狀1 紙(本院卷一第74頁)及參加人訴訟參加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邵愈愷與邵俞悌為兄弟,渠等祖籍均為山東省濟南市,當年隨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弟邵俞悌在臺成家,並育有原告及原告之兄、姊等子女,兄邵愈愷則因身體因素終身未婚,亦無子嗣。邵愈愷自91年起因健康情形每下愈況,陸續計畫並著手進行財產處分事宜,先於94年3 月16日之自書遺囑中表示「。。。身心日漸衰老,單身獨居,目前尚可生活,然三親等在臺家人散居各地,敝人親侄:一、邵䫐(親侄已成家。。。」;又於97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中(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年老無後,特在遺囑中指定1.邵䫐(受繼承人)持摺提取領用即可。。

。」,邵愈愷已於遺囑中指定由原告「持摺提取」並「領用」其存款,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可知邵愈愷之意係希望由原告為提取存款之行為以擔任遺囑執行人。故邵愈愷於99年4 月26日過世後,原告即以邵愈愷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邵愈愷整理遺物及安排後事,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邵愈愷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邵愈愷過世時,在被告有存款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394 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本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以執行遺囑。惟原告於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時,竟遭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復否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以邵愈愷係屬退除役官兵而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認系爭存款應交由參加人進行管理,又以系爭存款限由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提領為由,多方阻撓加以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系爭遺囑共有二處各刪減一字,然邵愈愷已註明增減之處所及字數,雖未在該處另行簽名而以蓋章代替,然應足以表彰邵愈愷之真意。退步言之,從其刪去二字之方式尚可認出被刪去之原字,均屬筆誤,對於遺囑本文並不影響,縱令邵愈愷未在遺囑增減處另行簽名,亦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1 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1600 號函,其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係邵愈愷本人親筆書寫,已可證明遺囑之真正性。

2、邵愈愷及邵俞悌之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姓名雖有不同,然此係因早年戶政資料不正確所致,蓋渠二人父親正確姓名為邵昕字征鸞,故「邵昕」與「邵征鸞」實為同一人,其母趙氏冠夫姓之後為邵趙氏,戶政人員將邵愈愷母親姓名登載為「邵征鸞」,顯係錯誤,不應以該錯誤而否認渠二人之兄弟關係,此由邵愈愷於97年10月30日之遺囑中稱呼邵俞悌為「俞悌弟」,於94年3 月16日之遺囑中稱呼原告為「親侄」等情可知。另依山東省濟南市泉州公證處(2011)濟泉城證台字第8 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19955號證明影本、法務部101 年10月

3 日法檢決字第10106118240 號函,均可證明邵愈愷、邵俞悌及邵玉苓三人具有親兄妹關係。況參加人之資料有載明在臺有一親弟弟邵俞悌,邵愈愷自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起,即由原告及家人照料,邵愈愷過世後,遺體亦由原告領回,故邵愈愷雖具有榮民身分,然其在臺有邵俞悌為繼承人,參加人自不得擔任邵愈愷之遺產管理人。

(四)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1,96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無法確定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蓋自書遺囑必須在更改的地方簽名,惟邵愈愷遺囑都只有蓋章,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邵愈愷於94年3 月16日、97年10月30日兩份遺囑上,有無「榮民」等字並不一致,簽名亦不一樣,故無法認定遺囑的真正。

(二)退一步言,縱認邵愈愷遺囑為真正,惟該遺囑中僅載明:「。。。年老無後,特在遺囑中指定1.邵䫐(受繼承人)持摺提取領用即可。。。」,可見邵愈愷亦僅同意原告「持摺提取領用銀行存款」,並未同意原告管理或執行遺囑。又縱令邵愈愷確有遺贈系爭存款予原告之意,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原告亦應僅得向遺贈義務人即邵愈愷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

(三)退十步言,縱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亦應將系爭遺產愷交予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蓋依邵愈愷、邵俞悌之戶籍謄本可知,邵愈愷為次男,出生日期為15年4 月10日,父母為邵昕、趙征鸞,邵俞悌亦為次男,出生日期為14年11月6日,父母為邵征鸞、邵趙氏。就此觀之,邵愈愷及邵俞悌似非源出同一父母之親兄弟。且邵愈愷遺囑已載明「親妹邵俞(玉)玲」、「親弟邵俞熹」,惟卻載明「。。。年齡較大與同族隨政府南遷者有俞悌弟,在十多年前已成家生有男孩貳人,女孩一人,均已成婚」,可見邵俞悌與邵愈愷並非親生兄弟,邵俞悌並無繼承權。是在原告不能證明邵俞悌與邵愈愷為兄弟之情形下,即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由參加人擔任邵愈愷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存款自應交由參加人。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年1月19日

(87)陸法字第8616519 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知若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被繼承人即令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仍應由遺產管理人先管理遺產,遺囑執行人尚不得逕自請求管理遺產,故縱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系爭存款仍不得交予原告。

(四)原告係依據邵愈愷遺囑請求,然因原告提出之文件有疑慮,被告始基於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拒絕交付系爭存款,原告卻請求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一)於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依參加人榮民資料顯示,邵愈愷之緊急聯絡人是弟弟邵俞悌,於服務資料中亦顯示有關弟弟邵俞悌之記載,該資料係參加人平常訪視時,由邵愈愷本人提供,依參加人現有資料,邵愈愷非屬在臺單身榮民,其未婚無子嗣,故其善後是由邵俞悌代理。邵愈愷之戶籍都是由邵愈愷自己呈報,戶政人員僅得據此登載,無從查證,又當時南北口音不一,本省與大陸口音溝通不良,導致戶籍資料誤載亦時有所聞,依參加人訪視邵愈愷親口所言,邵俞悌為其弟弟。惟若本件訴訟無法確認邵愈愷、邵俞悌之兄弟關係,參加人願意擔任邵愈愷之遺產管理人。

(二)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參加人質疑邵愈愷與邵俞悌是否為親兄弟關係,若渠等非親兄弟關係,則邵愈愷非屬在臺單身榮民,應由參加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參加人訪視邵愈愷時,參加人對於記載不會求證,惟兩人之出生日期僅相差100 多天,邵愈愷又比邵俞悌小100 多天,為何邵愈愷會稱邵俞悌是其弟弟,戶籍謄本又皆為次子,似與常理不符。

(三)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參加人曾於101年9 月間發函宜蘭榮民服務處,請其將邵愈愷善後案件之資料轉移予參加人,惟其回函稱係由原告辦理邵愈愷善後事宜。參加人亦於101 年9 月電詢參加人所指派之訪視員邱美玲,詢問有關邵愈愷與原告之間是否屬於親姪叔關係,然其稱並不清楚,故參加人無法確定邵愈愷遺囑之真正及繼承關係是否真正存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邵愈愷未婚,無子嗣,於99年4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頁)。

(二)依99年7 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原告為邵愈愷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邵俞悌為邵愈愷之遺產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9頁)。

(三)邵愈愷生前仍有1,961,394元之系爭存款在被告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是否具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效力?

(三)爭點二: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二)爭點三:邵俞悌是否為邵愈愷在臺繼承人?參加人是否為邵愈愷遺產管理人?

(四)爭點四: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及遲延利息?

六、本院就爭點一:「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是否具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效力?」之判斷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參加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本院核對原告主張由邵愈愷親自簽名之系爭遺囑及邵愈愷94年3 月16日書函,與原告提出之邵愈愷平日書寫筆跡資料2 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影本1 紙、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 本、照片原本1 幀結果,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邵愈愷」等字,其字形、筆順、運筆結構相似,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上開文書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諸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160

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

8 頁),堪認94年3 月16日書函及系爭遺囑均為邵愈愷所自書。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其內詳細說明邵愈愷父親名諱及敘明其與邵俞悌隨同政府播遷來台與親人現況,並可正確敘明邵愈愷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身後財產處理方式,足見系爭遺囑確為邵愈愷基於書立遺囑之意而為。

(二)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遺囑係由邵愈愷親自書寫,並親自簽名及記明年、月、日,雖有2 處增減內容,惟該增減之處清晰,可辨別係因更改錯別字而為,並經邵愈愷於上註記刪除字數及蓋用印章,顯不影響遺囑全文之意,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七、本院就爭點二:「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之判斷被告雖否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系爭遺囑已載明:「本人邵愈愷生前身體不好,當兵多年參加軍中生活,曾開刀叁次,愈後從事文書工作,未能結婚,後嗣無人,生前僅將剩餘退休年俸,奉准存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 優存。服務機關之半俸存入南勢角郵局按期領用。年老無後,特在遺囑中指定1.邵䫐(受繼承人)持摺提取領用即可。2.邵頲及邵俞悌等繼承人全權處理就好,事情太小了!不必爭執尤其那一點點不動產!」。依上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遺囑所稱之繼承人(其意應包括受遺贈人)雖包括邵䫐、邵頲及邵俞悌三人,然卻特別指定由原告「持摺提取領用」存款,足見邵愈愷應有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以提取帳戶存款之意,應認原告在提領系爭存款之範圍內,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無誤,且具有單獨執行之權。

八、本院就爭點三:「邵俞悌是否為邵愈愷在臺繼承人?參加人是否為邵愈愷遺產管理人?」之判斷

(一)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述理由否認邵俞悌及邵愈愷二人為兄弟而認邵愈愷在臺無繼承人云云。然查:

1. 依原告提出之邵愈愷94年3 月16日書函(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其上已敘明:「。。。單身獨居,目前尚可生活,然三親等在臺家人散居各地,敝人親姪:一、邵䫐(親姪已成家,Z000000000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之15樓。二、邵頲(親姪已成家,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另系爭遺囑亦稱:「。。。敝人親姪邵頲(在臺生已成家就業)。。。」,且邵俞悌又為邵頲、邵䫐之生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原告確為邵愈愷三等親之親姪,邵愈愷及邵俞悌間確有兄弟關係。

2. 在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之前,參加人從未曾將邵愈愷列為

單身在臺榮民,於邵愈愷身故後,亦未進行任何管理邵愈愷遺產之積極行為,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其上已記載邵愈愷之通知人為邵「愈」悌,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姪住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15 樓 ,大陸親友:「妹邵玉玲」,甚至在多次派員訪視邵愈愷後載明有弟邵「愈」悌在臺、有姪在臺等資訊,有參加人陳報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107-113 頁)。另邵愈愷生前罹病進行醫療行為所需之同意書及身後遺體處理,亦多由原告簽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蘇澳榮民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蘇澳榮民醫院手術(經尿道攝護腺切除)同意書、蘇澳榮民醫院手術(膀胱鏡檢查)同意書、蘇澳榮民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蘇澳榮民醫院受理亡故榮民遺體領屍申請表等件可查(本院卷一第13-24 頁),益徵原告確為邵愈愷親姪,邵愈愷及邵俞悌確為兄弟關係。

3. 再者,邵愈愷是邵玉苓之大哥,邵俞悌是邵玉苓的二哥等

事實,有山東省濟南市泉州公證處(2011)濟泉城證台字第8 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19955號證明影本(本院卷一第70-72 頁)、法務部

101 年10月3 日法檢決字第1010611824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21頁)。是在邵愈愷及邵俞悌均為邵玉苓兄長之關係下,亦可知邵俞愷及邵俞悌二人亦有兄弟關係。

4. 被告及參加人雖以系爭遺囑記有:「。。。年齡較大與同

族隨政府南遷者有俞悌弟,在十多年前已成家生有男孩貳人,女孩乙人,均已成婚。。。」等語,抗辯邵俞悌僅是邵愈愷族人而非兄弟云云。惟系爭遺囑此部分全文為:「

一、愈愷之父諱邵昕,早年在故鄉濟南得重病逝世。本人及姐、弟、妹依單親母生存,年齡較大與同族隨政府南遷者有俞悌弟,在十多年年已成家生有男孩貳人,女孩乙人,均已成婚。二、故鄉尚有親妹等俞(玉)玲,現住濟南市甸柳二區。三、另親弟邵俞熹於數十年前率其家人遷居湖南落戶。。。」等語。經通觀上開文句,可知係邵愈愷係描述其有親弟妹三人,其中年齡較長之邵俞悌與其隨同其他族人來台,其中二人邵俞(玉)玲、邵俞熹則為隨同來台,現居大陸,亦即系爭遺囑所稱之「同族」,係指邵俞悌以外之人,被告以上開文句將邵俞悌解釋為邵愈愷族弟,容有誤會。

5、被告及參加人又以邵愈愷及邵俞悌所登記之父母姓名有異,出生別均為次男,且邵俞悌之出生年月日早於邵愈愷等情,抗辯渠等二人不可能為兄弟云云。然邵愈愷及邵俞悌二人係於30年間隨同政府播遷來台,斯時政府機關因戰亂動盪,戶籍登記資料常因當事人誤報或謊報,甚至因登記人員誤聽、誤寫或誤繕而非正確,尚屬常見。此觀邵愈愷之母親及邵俞悌之父親均登記為「邵征鸞」一事,可知渠等二人之戶政資料未必正確。是在已有前述事證下,自不得以渠等二人之戶籍登記情形而否認邵愈愷及邵俞悌之兄弟關係。

(二)綜上,邵愈愷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亡,邵俞悌臺灣地區人民,且與邵愈愷有兄弟關係,故邵俞悌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邵愈愷之遺產,要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稱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由參加人擔任邵愈愷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

九、本院就爭點四:「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及遲延利息?」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執行人因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等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2 項及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自有依遺囑執行交付遺贈物及管理遺產之權利及義務,且於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時,即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繼承人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查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而系爭遺囑又載明原告有單獨執行持摺提取系爭存款之權,均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交付繼承遺產即系爭存款時,無論係基於交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意,均屬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毋庸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被告抗辯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請求交付系爭存款置辯,顯有誤會。被告雖抗辯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應較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劣後,認應由參加人以遺產管理人地位領取系爭存款置辯。惟參加人並非邵愈愷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603 條、民法第6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一般商業習慣,存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定期存款,銀行若有遲延返還時,除有約定利率較高之情形外,仍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邵愈愷生前曾在被告存有系爭存款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系爭存款尚未提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邵愈愷死亡後,其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之權利,即為遺產之一部,應由邵愈愷之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代理邵愈愷繼承人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存款,並請求遲延利息,即有所據。被告雖以其不知應將系爭存款交付予何人而抗辯不應支付遲延利息云云。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及邵俞悌即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被告本非不可以將系爭存款向法院提存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僅無法判斷為由,即拒絕將系爭遺產交予原告或以此免除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394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