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複代理人 張如珩被 告 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被 告 李文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269850號函,原中信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邀同被告李文平、李文誓為連帶保證人,簽交原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等,委任原告代陵陽公司應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關稅局)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保證,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嗣關稅局向原告訴請給付保證金1000萬元,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裁定確定,原告應向關稅局墊付保證金415萬8025元,原告於99年7月16日向關稅局給付,並於99年7月19日發函被告等催告清償債務。其次,原告為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必要支出應包含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裁定為12萬952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29號裁定為1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匯率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裁定、支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99年7月19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裁定、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29號裁定、匯款單回條、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0年2月11日函、陵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全部董事、李文平及李文誓之戶籍謄本、約定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律師委任契約書、法律事務所收據、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保證金墊款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保證金墊款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書第5條第3項約定:「債務如有遲延,...,貴局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收」,是系爭保證金墊款之違約金,自應於被告陷於遲延給付之情形,始得起算違約金,經查,原告於墊付保證金予關稅局後,雖以臺灣銀行金山分行99年7月19日金山授字第0990002040號函催告被告清償墊付款項,並於函內說明欄第3點請被告公司依契約規定,於文到後即清償墊付款項415萬8025元,惟上開函文至99年7月23日始送達被告收受,是被告於該日收文後未即清償墊款,始為給付遲延,從而其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9年7月24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收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按系爭委任保證第3條規定:「貴局保證之事項,立約人決如期完全履行,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貴局。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如保證受益人認為立約人未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貴局時,貴局得僅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貴局就保證受益人所請求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究為若干,暨立約人與保證受益人之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不必認定或過問,立約人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立即清償貴局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願自貴局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日止,就墊付之款項按墊付當時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0.875%機動計付利息,並按立約人另簽約定書之規定加計違約金」,是觀之系爭委任保證約定內容,原告本應於保證授益人通知後逕為履行保證責任,毋庸認定或過問保證受益人之債權存否及金額、被告與保證受益人間是否有何抗辯事由,從而原告因前開給付保證金事由而與關稅局進行訴訟,自非屬基於系爭委任保證所為之保證責任履行行為,則其因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等,即非上開約定所指「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是原告關於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授信契約、委任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萬80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7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