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慧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中華資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忠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72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宋忠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宋忠興雖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其已於9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職,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雖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其為監察人,惟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屬公司內部之人,非屬第三人,自無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認其仍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與被告公司人格尚非同一,自難謂非屬上開公司法條文中之第三人,而被告公司迄94年12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宋忠興既仍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縱使宋忠興所稱其已通知被告公司欲辭任監察人等情屬實,在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尚未變更登記而將之刪除之情況下,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以宋忠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北執廉字營所稅執專字第97926號執行命令,以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已於94年12月27日廢止登記,伊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命伊負擔關於被告公司應繳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48,749元及提出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並命伊至該處進行財產狀況之報告等語。伊雖於92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業已於93年11月2日以立法院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嗣再於94年2月2日已台北郵局39支局第166號存證信函通支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副本並函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經該處復函憑辦。上開存證信函於到達被告公司後,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伊已不具備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甚明,自亦不得成為被告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監察人宋忠興提出之書狀陳稱:宋忠興前受頎龍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龍公司)之委任,於93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於9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頎龍公司,並副知被告公司,欲解除與頎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職,上開存證信函已各經頎龍公司與被告公司收受,是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任期自92年
12 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已於93年11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已送達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11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12、13頁),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僅復陳稱已辭任監察人之職務云云,而對於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