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光烽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謝國(已於民國100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二、欲變更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三、新北市○○區○○路1段198號自來水收據及水錶號碼。
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98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五、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