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光烽被 告 謝心玫
謝尹陞林玉葉謝尹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謝國為被告,請求給付水費,惟謝國已於民國100年1月8日死亡,嗣原告於100年2月9日以書狀陳報應由被告之繼承人謝心玫、謝尹陞、謝尹祐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玉葉即謝國之前配偶為被告,此有原告承受訴訟及追加被告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亦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原被告謝國死亡而為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秀月於85年間將其水錶分錶予原告使用,原告依實
際使用度數繳納水費,嗣於91年2月間,原告又將其水錶再分錶予訴外人謝國使用,謝國則用以灌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竹子、柚子及青菜等農作物,並由其前配偶即被告林玉葉收割農作物。惟謝國及被告林玉葉使用自來水之費用約每兩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截至98年10月10日止,共計約40萬元,均未支付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謝國甚至於99年3月22日凌晨,持砍柴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雖謝國已於100年1月8日死亡,但被告謝心玫、謝尹陞、謝尹祐為謝國之繼承人,被告林玉葉為謝國之前配偶,均應繼承謝國之債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水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固指稱謝國自91年間起即竊用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用以
灌溉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農作物,由被告林玉葉收割農作物,造成原告需支出高達40萬元之自來水費用云云。惟被告林玉葉皆自新北市新店溪提水灌溉農作物,並未竊取原告接用之自來水,且原告對謝國及被告林玉葉提出竊佔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00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092號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駁回原告再議處分,顯見謝國及被告林玉葉並無竊取原告自來水使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林玉葉給付水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遭謝國毆打部分,雖被告謝心玫、謝尹陞、謝尹祐為謝國之繼承人,但均已於10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在案,自無庸負擔謝國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對謝國及被告林玉葉提出竊盜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為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83頁、第84至85頁)。
㈡謝國前於99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市○○
路1段臨190之4號旁,持鋤草刀柄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兩肘挫傷之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件附卷可參。
㈢謝國於100年1月8日死亡,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為
謝國之繼承人,惟於100年1月21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12號准許在案,此有死亡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謝國及被告林玉葉竊取其所接用之自來水,致其需支出自來水費用40萬元,謝國並曾毆打原告成傷,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謝國已經死亡,故請求被告林玉葉及謝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連帶賠償其自來水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來水費40萬元?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來水費40萬元?
原告固主張謝國與被告林玉葉共同竊用其自來水使用,應連帶給付其自來水費用40萬元,而謝國死亡後,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謝國與被告林玉葉共同竊取其接用之自來水灌溉農作物,截至98年10月10日止,原告共計支出自來水費用達40萬元部分,雖提出其所繪之圖示、照片及水費繳納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33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99年度偵續字第1092號原告告訴謝國及被告林玉葉竊盜案件中,曾於100年1月26日偕同原告、被告林玉葉及警方人員前赴現場履勘,查得現場坡崁界臨新店溪,內種有竹林、菜及養狗,此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該卷第23至26頁),而依勘驗時所攝照片顯示,被告林玉葉種植農作物之地點距離溪水不遠,行走並非困難,並有舊水桶、水缸留置現場,顯見被告林玉葉辯稱並非必須仰賴原告私接之自來水始得灌溉等語不虛。另證人吳金泉該案中亦證稱其未見過謝國及被告林玉葉用自來水灌溉農作物等語(見該案卷第18頁),亦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水費繳納證明單,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繳納自來水費用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林玉葉有竊取原告自來水之行為。況原告前曾就此竊水案件,對謝國及被告林玉葉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00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92號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駁回原告再議處分而確定,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謝國及被告林玉葉竊取其私接之自來水使用云云,尚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謝國與被告林玉葉共同竊用其自來水使用,應連帶給付其自來水費用40萬元,而謝國死亡後,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謝國於99年3月26日持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國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惟謝國已死亡,被告林玉葉並非謝國之繼承人,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心玫、謝尹陞及謝尹祐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心玫、謝尹陞、謝尹祐及林玉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