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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蔡美君律師被 告 香港商紅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之曄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凡聖律師曹智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同意為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發掘紅利商店,與紅利商店簽約及聯絡協調,並約定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紅利商店購物之交易,可獲得紅利積點等方式建立原告客戶之忠誠度,並提高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之使用率,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日訂立「紅利商店回饋計畫合約」(Bonus Partner Reward Program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其中7.2係約定紅利商店支付負擔金額予被告後之處理方式。訂約後被告皆依約給付點數費用帳款予原告,惟97年10月被告應給付之點數費用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809,034元,但被告僅開立1,321,535元之支票予原告,短付1,487,499元,為此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回函表示積欠之點數費用帳款以被告與紅利商店簽約總數達150家,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未稅)50萬元專案行銷費用(含稅525,000元),及被告招募之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達1,500萬點以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未稅)916,666元顧問費(含稅為962,499元)主張抵銷。然兩造於95年8月23日訂立「紅利商店餐飲開發專案合約書」(下稱MRC專案合約),至該專案之終止日96年10月31日時,被告申報紅利商店數達161家,但被告最後一批新增之簽約紅利商店61家,有43家不符合MRC專案合約3.3與3.7約定,扣除不符約定之商店數後,被告與紅利商店簽約數僅有118家,既未達150家,原告依MRC專案合約6.2.3約定,自無支付專案行銷費用50萬元之義務。其次,被告就96年9月份所申報之紅利點數總計雖為15,152,229點,達到雙方於96年1月25日簽訂「補充條款合約」(下稱補充合約)4.4(a)所定請領顧問費916,666元(未稅)之約定,然被告於96年9月22日至27日推出之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狂飆活動,被告未依系爭合約6.1約定於提送原告之紅利商店季計劃列入該活動,並取得原告之書面核可,亦未與太平洋SOGO百貨就該活動簽訂紅利商店合約,故該活動產生之點數1,110,050點不得列入紅利商店96年9月份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紅利商店96年9月份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於扣除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後僅14,042,179點,既未達1,500萬點,原告自無支付916,666元(未稅)顧問費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7.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點數費用帳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9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MRC專案合約期間(95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先

後分3批招募紅利商店,其中第1批新榕園、新天樂、御神、一路及第2批樂也、盛鑫、台南擔仔麵、龍城、一品花雕雞等9家紅利商店,渠等加入活動前月平均中信卡刷卡金額為15萬元至25萬元間,原告均認定為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此由原告已依MRC專案合約6.2.2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在書狀承認被告前2批招募之紅利商店100家等情均可證之,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業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變更中信卡月平均刷卡金額未達25萬元之紅利商店亦符合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資格,兩造已依意思實現方式變更MRC專案合約書3.7紅利商店之條件,或至少已有變更MRC專案合約

3.7之默示合意,兩造應受此默示合意之拘束。另被告在MRC專案合約期間開始後1個半月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特別詢問,紅點召募MRC商店的基礎是商店每月中信卡有刷卡量必須在15萬以上…」,原告收到後不但未否認,尚要求其人員給予被告協助,更徵有此交易慣例存在,是被告既與超過150家之紅利商店簽約,則原告應依MRC專案合約6.2.3約定給付被告50萬元專案行銷費用。縱認上開所述無理由,原告就MRC專案合約第3批紅利商店1,140,803點數自被告所獲取之點數費用124,535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客觀上被告係未受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主觀上被告亦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應償還被告支出之推廣行銷費用947,810元、網頁管理費436,499元及業務部門、行銷部門人員薪資566,900元,共計1,951,209元,被告得以該無因管理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兩造僅於90年間進行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程序,故於96年

間兩造以不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方式履約已行之有年,兩造就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約定,顯已有免除之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且補充合約4.4(c)(3)即明定:「紅利商店屈臣氏,台北101,太平洋SOGO百貨及大江購物中心…」,即已特別表示太平洋SOGO百貨等4家公司為原告之紅利商店,兩造就太平洋SOGO百貨為紅利商店既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原告實不應事後恣意否認,本件原告既無理由將太平洋SOGO百貨96年9月點數狂飆活動排除於紅利商店之紅利點數外,則96年9月紅利商店確實產生15,152,229點紅利點數無疑,是以被告自得依補充合約4.4(a)請求916,666元顧問費。

再者,原告如不承認被告招攬太平洋SOGO百貨為紅利商店,及原告持卡人於太平洋SOGO百貨消費而增加原告持卡人之刷卡量1,110,050點為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則原告亦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收取點數費用,其收取太平洋SOGO百貨1,110,050點點數費用係屬不當得利,該點數費用計算是以每點

0.15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點數費用為166,507元(1,110,050×0.15=166,507),被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㈠第9至34頁)。

㈡兩造於95年8月23日訂立MRC專案合約,專案期間自95年11月

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有MRC專案合約可證(見卷㈠第38、39頁)。

㈢兩造於96年1月25日簽訂補充合約,有補充合約可證(見卷㈠第40、41頁)。

㈣97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點數費用帳款為2,809,034元,

被告僅給付1,321,535元,短付1,487,499元,有原告函、存證信函可證(見卷㈠第35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須支付被告50萬元專案行銷費用?⒈MRC專案合約6.2約定:「於紅利商店簽約完成後,甲方(即

原告)依乙方(即被告)達成下述目標所訂之專案行銷費用支付予乙方…6.2.3達到第150家紅利商店後,甲方應另支付乙方50萬元(未稅)」(見卷㈠第39頁),而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須符合下列要求:「…3.3紅利商店須成為甲方收單特約商店及配合線上即時折抵,中國信託持卡人至紅利商店消費交易可以點數折抵原始單筆消費金額,折抵金額之上限為50%…3.7紅利商店加入活動前94年7月至95年6月之年度月平均中信卡刷卡金額須達到25萬元以上」(見卷㈠第38頁)。查:至MRC專案合約之專案終止日96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申報161家紅利商店,但被告第3批申報之61家紅利商店中,有43家不符合MRC專案合約3.3或3.7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不予認列理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3、94頁),被告對該表內容亦未曾爭執,扣除該43家後,符合MRC專案合約要求之紅利商店數並未達到150家,則被告所稱原告須支付50萬元專案行銷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專案期間先後分3批招募紅利商店,第1

批及第2批其中9家紅利商店,渠等加入活動前月平均中信卡刷卡金額為15萬元至25萬元間,原告均認定為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故兩造已依意思實現方式變更MRC專案合約書3.7紅利商店之條件,或已有變更MRC專案合約3.7約定之默示合意等語。然被告於專案期間申報第1批、第2批紅利商店名單,縱有其中9家不符合MRC專案合約3.7約定之要件,但該申報紅利商店名單之行為,在客觀上無從讓人認知有何變更MRC專案合約3.7約定之「要約」,更何況,所謂「要約」內容,被告先稱「月平均中信卡刷卡金額超過15萬元者,即可成為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見卷㈠第65頁),後又改稱「月平均中信卡刷卡金額未達25萬元,亦符合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資格」(見卷㈠第174頁),竟會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改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臨訟飾卸之詞,顯屬無稽,是被告申報第1批、第2批紅利商店名單之行為,既難認有何「要約」,原告縱將其中不符合MRC專案合約3.7約定之店家認定為紅利商店,亦不能謂為「承諾」,更無所謂意思實現或默示合意。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在MRC專案合約期間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記載:「特別詢問,紅點召募MRC商店的基礎是商店每月中信卡有刷卡量必須在15萬以上…」,原告收到後不但未否認,尚要求其人員給予被告協助,更徵有此交易慣例存在等語。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主旨為「(急急急)煩請提供附件MRC商店之商店代號」,內容為「MRC活動自11/15上線後,點數狂飆已開始計算但至今仍有數家商店折抵未上線,請參見附件或下列表單說明!…基於MRC活動上線已久,以下問題商店除原味及告羅士打因裝修無法裝機之外,為避免卡友客訴及活動整體執行面的考量,其餘商店的進度確實不能再拖延,請協助解決商店未完成折抵的問題。…請協助告知以下共9家MRC商店之折抵最快上線的日期,感謝!」(見卷㈠第100頁),是該電子郵件係被告員工係向原告員工反應「至今仍有數家商店折抵未上線」,請原告員工「協助解決商店未完成折抵的問題」並「協助告知以下共9家MRC商店之折抵最快上線的日期」,原告員工方回覆「請推廣部協助,因為此案有助於商店拓展和消費金額提昇,請務必協助紅點完成,謝謝!」,渠等在該電子郵件討論重點在於MRC紅利商店折抵上線之問題,並非在討論變更MRC紅利商店之標準。

再者,縱認該電子郵件內容「紅點招募MRC商店的基礎是商店每月中信卡友刷卡量必須在15萬以上」係變更MRC紅利商店標準之要約,原告人員之回覆內容亦難認有何承諾之意,況且,該原告員工有無代原告為承諾之權限,更值存疑,故原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㈡被告所提124,535元不當得利債權及1,951,209元無因管理債

權之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又辯稱:就MRC專案合約第3批紅利商店1,140,803點數,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點數費用124,535元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就此部分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應償還被告支出之推廣行銷費用947,810元、網頁管理費436,499元及業務部門、行銷部門人員薪資566,900元,共計1,951,209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查:MRC專案合約1約定:「本餐飲專案合約書未載明之事項以(西元)2005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紅利商店回饋計畫合約為主」,4.1約定:「紅利商店合約書係指依甲乙雙方制訂之紅利商店回饋計畫合約書規定為主,由乙方與紅利商店以當事人身份訂立之合約」(見卷㈠第38頁),是原告主張:MRC專案合約係兩造當時為開發餐飲類紅利商店而另行訂定,性質上為系爭合約之特約,該43家紅利商店雖不符合MRC專案合約之紅利商店,但仍為系爭合約定義之紅利商店等語,應堪採信。該43家紅利商店既仍為系爭合約定義之紅利商店,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7.2約定給付點數費用帳款予原告,原告收取該點數費用帳款,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就該43家紅利商店為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辦理推廣活動,仍屬依系爭合約所為之行為,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故可認並無被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及無因管理債權,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須支付被告916,666元顧問費?⒈補充合約4.4(a)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依據每月紅

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支付乙方(即被告)月顧問費…如果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以X代表):X〈1,500萬,甲方支付乙方0元,1,500萬〈=X〈1,750萬,甲方支付乙方916,666元…」(見卷㈠第40頁),另系爭合約6.1(a)約定:「乙方應就會計年度每季之紅利商店回饋計畫製作1份紅利商店計畫,並於當季開始前20日內提送於甲方(稱為紅利商店季計畫)」,6.1(b)約定:「紅利商店季計畫中應列舉乙方有意於未來12個月內與之訂立紅利商店合約之對象」,6.1(c)約定:「紅利商店季計畫應於乙方提送予甲方後10日內取得甲方之書面核可…」,6.2(c)約定:「紅利商店之指定僅限透過訂立紅利商店合約之方式為之」,

6.2(d)約定:「未經依6.1(c)取得甲方之書面指示,乙方不得擅自訂立紅利商店合約,亦不得進行有關訂立紅利商店合約之協商」(見卷㈠第15頁)。查:被告就96年9月份申報之紅利點數為15,152,229點,惟於96年9月22日至27日之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狂飆活動,被告並未在紅利商店季計劃列入該活動,取得原告之書面核可,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該活動未與太平洋SOGO百貨簽訂紅利商店合約,亦經證人即太平洋SOGO百貨企畫課副課長邱信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㈠第118頁背面),依上約定,該活動產生之1,110,050點數不應列入96年9月份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於扣除後,96年9月份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總額為14,042,179點,未達1,500萬點,故被告所稱原告須支付916,666元顧問費等語,並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於90年間進行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程

序,故於96年間兩造以不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方式履約已行之有年,兩造就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約定,顯已有免除之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等語。惟兩造係於93年10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並在6.1(a)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當季開始前20日內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予原告,縱其後被告未依約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予原告,但至96年間亦僅2、3年,時間不長,尚難認兩造已有免除提送紅利商店季計畫之默示合意或意思實現,否則訂立書面契約又有何用!是被告於此所辯,誠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補充合約4.4(c)(3)約定:「紅利商店屈

臣氏,台北101,太平洋SOGO百貨及大江購物中心…」,已特別表示太平洋SOGO百貨為原告之紅利商店等語。查:補充合約4.4(c)(3)約定:「紅利商店屈臣氏,台北101,太平洋SOGO百貨及大江購物中心於『紅利商店合約期間內』產生的紅利點數應計入紅利點數總額內…」(見卷㈠第41頁),已約明太平洋SOGO百貨仍須在「紅利商店合約期間內」產生之紅利點數,始計入紅利點數總額內,然被告就96年9月22日至27日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狂飆活動,並未與太平洋SOGO百貨簽訂紅利商店合約,該活動之紅利點數既非在紅利商店合約期間內所產生,依補充合約4.4(c)(3)約定,仍不能計入紅利點數總額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提166,507元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再辯稱:原告不承認持卡人在96年9月22日至27日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狂飆活動消費所生1,110,050點為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則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合約收取點數費用,該點數費用是以每點0.15元計算,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點數費用為166,507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5日給付點數費用時已知原告否認SOGO紅利點數,被告當時亦應明知無給付點數費用義務,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

查:96年9月22日至27日太平洋SOGO百貨點數狂飆活動之紅利點數既未列於紅利點數總額內,被告自毋須依系爭合約7.2約定給付點數費用帳款,是原告就此受領之166,50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出具962,499元(含稅)顧問費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卷㈠第27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活動消費所生1,110,050點為紅利商店產生之紅利點數,並據以得向原告請求916,666元顧問費,其後兩造就此固有爭議,但尚難遽認被告於97年8月15日給付原告點數費用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應認被告得就166,507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就97年10月短付原告之點數費用帳款為1,320,992元(1,487,499-166,507=1,320,992)。

五、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短付之97年10月點數費用帳款(見卷㈠第35頁),但被告並未依限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旨,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9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7.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99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