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開利科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開利科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 日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提供補助款,協助各項
研究計畫之進行,而與被告開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經費予被告開立公司進行「智慧型共同基金投資決策系統計畫書」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98年6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計畫經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44 萬8,000 元,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開利公司之260 萬元補助款,及384 萬8,000 元自籌款,分3 期給付,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經費303 萬1,000 元(包括110 萬6,000 元補助款、192 萬5,000 元自籌款),及第2 期經費302 萬7,000 元(包括110 萬4,000 元補助款、192 萬3,000 元自籌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開立公司應於系爭研究計劃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惟被告未於99年6 月10日前提出結案報告,且經原告數次聯絡,並以99年8 月6 日中創字第0991004241號函催告被告提出結案報告書,均未獲置理,始知被告開立公司已於98年12月29日申請停業,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99年9 月6 日中創字第0991004636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旨,同時請求被告開立公司返還第1 期補助款110 萬6,000 元、第
2 期補助款,及孳息1,217 元,合計221 萬1,217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律師費用6 萬元。又被告張正興為被告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221 萬1,217 元,並給付律師費6 萬元,合計227萬1,217 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99年8 月6 日中
創字第0991004241號函、9 月6 日中創字第0991004636號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委任律師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第21-22 頁、第24-2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72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