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廖逸文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網址為http:ppt.cc/5!、http:ppt.cc/c@XG、
http:ppt.cc/y6ga、http:ppt.cc/EUns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心理變態大騙子」、「男蟲廖逸文先生」、「網路男蟲廖逸文先生」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權、肖像權之內容,而系爭網頁之IP位址為臺北市○○路2 短21號6 樓被告之伺服器機房,由被告營運管理,因該網頁之存在持續侵害原告前述人格權,自有命被告關閉、移除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請求命被告自前址伺服器中刪除系爭網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其伺服器中刪除網址http:ppt.cc/5!、http:ppt.cc/c@XG、http:ppt.cc/y6
ga、http:ppt.cc/EUns之網頁。被告具狀抗辯:被告僅提供網際網路連線之電信服務,供客戶
上網使用,客戶可透過網際網路上網瀏覽、經營網站。IP位址係在網際網路之主機編址,亦即網際協定位址,故客戶透過被告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上網,IP位址即會顯示由被告配發。
系爭網頁係由PPT 網站自行留存於主機,並非由被告經營,被告無從刪除系爭網頁之內容,依電信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使用人負其責任。且依電信法第22條規定,電信業者除電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外,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是被告亦無停止提供PPT 網站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屬侵權行為之特殊態樣,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者,應對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請求,而不得對第三人主張。經查,網路使用者乃透過瀏覽器,連結電信業者設置之伺服器(具有處理大量資料之能力),藉以輸出或取得資料,故伺服器之功能僅在提供交換資訊之硬體平台,至於限制或過濾網頁可顯示何類資訊,則屬各網站管理者之權責。本件原告係以刊登於系爭網頁之「請大家小心男蟲廖逸文」、「心理變態大騙子」、「男蟲廖逸文先生」、「網路男蟲廖逸文先生」等文字,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侵權行為之內容,縱使上開文字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僅得對刊登上開文字之加害人請求除去侵害。本件被告為電信業者,設置伺服器提供PPT 網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服務經營網站,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況系爭網頁係由PPT 網站管理留存,非由被告經營,被告亦無刪除系爭網頁內容之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自伺服器刪除系爭網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