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鄭添進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高德勝
鄭德記高德慶鄭高寸泉高德源鄭秀萍鄭秀慧蕭鄭秀芝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鄭輝雄被 告 鄭山童
鄭昌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貞夫
林鄭春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澤被 告 鄭德明
高德芳張正裕黃何瓊華黃德成黃德欽即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黃德銘即黃德進之遺產管理人黃德欽黃德銘黃美鈴
號黃文雄
樓之1黃輝華楊明庭楊世名楊秀玉賴瑞穗黃玲玉鄭秋梅鄭梅玉
81501 U.S.A.鄭家光倪林鄭安益倪秋美謝鄭牽鄭正雄張雨順張雨忠
號號張正春張雪芬張世才
2樓張若彤
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被 告 張淑珍
鄭美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地號、面積五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五一地號、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51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50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51D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以及50D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輝雄所有;如附圖所示51E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50E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鄭貞夫、鄭昌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51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51C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50C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以及50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山童所有。
被告鄭輝雄、鄭貞夫、鄭昌泰、鄭山童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德明、張正裕、黃德成、黃德欽即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黃德銘即黃德進之遺產管理人、黃德欽、黃德銘、黃美鈴、黃文雄、楊明庭、楊世名、楊秀玉、賴瑞穗、黃玲玉、鄭秋梅、鄭梅玉、鄭家光、倪林、倪秋美、謝鄭牽、鄭正雄、張雨順、張雨忠、張正春、張雪芬、張世才、張若彤、張淑珍、鄭美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暨同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47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多年來均由被告鄭山童、鄭輝雄、鄭貞夫等三人占用至今,原告屢表示異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曾向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公平利用,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514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又非彼此相連,如採原物分割,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微乎其微,甚難為有效使用,為系爭土地日後發揮利用效能並維護共有人利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輝雄、鄭秀萍、蕭鄭秀芝、鄭秀慧、高德聖、鄭德記、高德慶、鄭高寸泉、高德源、鄭貞夫、鄭昌泰辯稱:
⒈原告及被告鄭家光於民國75年4月13日已將其等於系爭土地
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讓渡予被告鄭正雄、鄭貞夫、鄭輝雄、鄭山童,並簽立土地繼承讓渡契約書,被告鄭貞夫、鄭輝雄、鄭山童等人當時亦給付現金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當時亦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鄭貞夫、鄭輝雄、鄭山童等三房使用,現在原告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祖產,並推翻之前出售之情事,實感遺憾。
⒉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產業,多年來由後輩繼承,共有人甚
多之原因,即是希望保留祖產,且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國立政治大學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國立政治大學近年已積極召開徵購會議,兩造應積極配合參與會議,而非變賣分割祖產而訴訟。
⒊被告劉輝雄等人實不願祖產遭分割變賣,被告劉輝雄、鄭貞
夫、鄭昌泰、鄭山童願分配原物,且鄭貞夫、鄭昌泰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以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山童以:按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狀態分割,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林鄭春美、黃輝華、鄭安益、黃德欽辯稱:同意分割,
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倪林、黃何瓊華辯稱: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㈤倪秋美辯稱:同意分割,且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高德芳、鄭家光辯稱:原物分割,超過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補償等語。
㈦被告張世才辯稱:系爭2筆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
㈧被告鄭德明、張正裕、黃德成、黃德銘即黃德進之遺產管理
人、黃德銘、黃美鈴、黃文雄、楊明庭、楊世名、楊秀玉、賴瑞穗、黃玲玉、鄭秋梅、鄭梅玉、謝鄭牽、鄭正雄、張雨順、張雨忠、張正春、張雪芬、張若彤、張淑珍、鄭美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輝雄等辯稱:原告及被告鄭家光於75年4月13日已將其等於系爭二筆土地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讓渡予被告鄭正雄、鄭貞夫、鄭輝雄、鄭山童,被告鄭輝雄等當時亦給付現金予原告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土地繼承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惟被告鄭輝雄等亦自承土地繼承讓渡契約書係於75年4月13日簽立,而被告鄭輝雄等於100年8月8日始行使該契約上權利(見本院卷二第8、9頁),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自屬有理由,是被告被告鄭輝雄等既無法依據前述土地繼承讓渡契約書請求原告及被告鄭家光移轉前開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則本件仍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建地,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分法復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4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鄭輝雄等辯稱:系爭土地已編列為國立政治大學用地,無須浪費資源訴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記載該等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使用分區」欄位係記載「空白」(見本院卷一第9至44頁),以及國立政治大學近5年並無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有該大學101年3月1日政總字第101000423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再者,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上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依現行地政法規並無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此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758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因此,依法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隔一狹長之同小段91地號土地,系爭51地號土地前臨臺北市○○路○段道路,系爭50地號土地後方緊鄰國立政治大學,附圖所示51A、51D、50D部分為被告鄭輝雄所占有並在其上建有房屋,附圖所示51E、50部分為被告鄭貞夫、鄭昌泰所占有並在其上建有房屋,附圖所示51
B、51C、50C部分為被告鄭山童所占有並在其上建有房屋,附圖所示50B部分為作通行用之空地,被告鄭輝雄及鄭山童在附圖所示50A部分分別搭建簡易之儲藏室之情,亦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 7至240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6、77頁),因此,系爭土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社會整體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鄭輝雄、鄭貞夫、鄭昌泰、鄭山童所占有
使用,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詳如前述,若將系爭土地變賣,勢必造成被告鄭輝雄、鄭貞夫、鄭昌泰、鄭山童需拆除現有房屋,實增加社會成本,且其餘被告及原告均同意以金錢方式受分配,另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分配原物,面積將甚少,無法開發利用,造成更不經濟情況,,而被告鄭貞夫與鄭昌泰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陳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輝雄、鄭貞夫、鄭昌泰、鄭山童所提其等分配原物,並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被告及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可採。從而,按系爭土地占有現況,將附圖所示51A、51D、50D部分分歸被告鄭輝雄所有;附圖所示51E、50E部分分歸被告鄭貞夫、鄭昌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附圖所示51B、51C、50C部分分歸被告鄭山童所有;另被告鄭輝雄及鄭山童雖在附圖所示50A部分分別搭建簡易之儲藏室,然為免土地分割過細,難以使用,且被告鄭輝雄占有較大之部分,並分得前臨之附圖所示51A部分,故將附圖所示50A部分分歸被告鄭輝雄所有,較為完整,至於附圖所示50B部分目前雖作為通行使用,但緊鄰被告鄭山童所分得之附圖所示50C部分,且可供被告鄭山童在此另行建造簡易儲藏室,而被告鄭輝雄因已分得附圖所示51A、50A部分,自無再通行附圖所示50B部分之必要,因此,附圖所示50B部分分歸被告鄭山童所有。
㈡被告鄭輝雄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
估價報告書,據此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兩造就此鑑定價格並不爭執,然被告鄭貞夫與鄭昌泰辯稱系爭51地號土地前臨指南路2段道路,價值較未臨道路之系爭50地號土地價值高,系爭二筆土地不應以同一價格同視等語,查系爭51地號土地確實前臨指南路2段道路,系爭50地號土地確實未臨馬路之情,詳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再參諸系爭51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18,000元,系爭50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9,552元,此有地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6、97頁),故系爭51地號土地價值確實高於系爭50地號土地價值,如系爭二筆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計算,對系爭51地號土地分比較少、系爭50地號土地分以較多者,確實有不公平情,應予調整,爰審酌系爭51地號土地較系爭50地號土地之價值多約30%,以及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之3倍,因此,將系爭土地總價87,575,565元分成4.3份,每份為20,366,410元(87,575,565÷
4.3=20,36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50地號土地價值為20,366,410×3=61,099,230元,系爭51地號土地價值為20,366,410×1.3=26,476,333元,而61,099,230元加26,476,333元即為系爭土地之總價87,575,565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因此,系爭5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61,099,230元÷面積514平方公尺=118,870.0972元;系爭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26,476,333元÷面積164平方公尺=161,441.0548元,並據此計算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而附表一最後一欄所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9部分,因係基於繼承而來,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從而,被告鄭輝雄應補償6,74,883元,被告鄭貞夫、鄭昌泰應補償4,671,596元,被告鄭山童應補償2,514,020元,另被告林鄭春美應受補償金額為641,561元,原告應受補償金額為4,491,037元、如附表一最後一欄所示公同共有2/39之原告及被告應受補償金額總共為4,491,037元,被告鄭德明、高德芳分別應受補償金額各為374,236元,被告張正裕應受補償金額為1,283,149元,被告黃何瓊華、黃德成、黃德欽即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黃德銘即黃德進之遺產管理人、黃德欽、黃德銘、黃美鈴分別應受補償金額各為80,173元,被告黃文雄、楊明庭、楊世名、楊秀玉、賴瑞穗、黃玲玉分別應受補償金額各為187,112元,被告黃輝華應受補償金額為561,360元,亦詳如附表二有所載。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原物者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