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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柏杉被 告 洪百炎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追加被告 洪富美

洪富珠即吉澤富士.洪富金洪喜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洪百炎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000分之4,363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原告具狀追加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為被告,查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富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0、350之2、350之3、356

、356之2、581、582之1、582之2、582地號等九筆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並收訖買賣價金在案,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證,嗣洪禮泉辭世,張林素華亦將對於上開土地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此有原告與洪禮泉五名繼承人即被告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等人在85年9月5日經謝裕律師見證而簽立之協議書可按。之後被告等人依約將上揭土地中之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2之1、582之4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完畢,惟581、582地號及之後自582地號分割出之58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經原告多次催促,但遭被告洪百炎藉故拒不辦理。乃日前經原告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協商,渠等四人均願配合原告完成買賣移轉之過戶登記程序,且已交付過戶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惟僅被告洪百炎仍拒絕。原告之前手既已依雙方約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洪百炎以經公證之被證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指

稱因訴外人陳信誠與渠於96年8月7日協議,於訴外人陳信誠支付42萬元後,被告洪百炎願在二年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倘訴外人陳信誠或原告未在二年內辦理時,則訴外人陳信誠即違約,且訴外人陳信誠應約束原告不應做其他任何請求。但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誠之協議,原告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有關二年內應辦理過戶登記逾期則違約沒收價金之約定,乃係訴外人陳信誠與被告單方之協議,原告並未同意該方案,自不受拘束。且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原告,但據原告所悉,當時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係因被告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以至於訴外人陳信誠無法再進行所約定之過戶登記。是本件縱陳信誠或原告未在該協議書所指二年內辦理過戶登記,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洪百炎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則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謂二年內不辦理登記即不得向被告提出登記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仍負有登記之義務。

㈢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

1、582、58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000分之4,363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洪百炎則以: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生前即於75年5月份將含系爭土地

等共九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言明土地增值稅由訴外人張林素華負擔,惟訴外人張林素華於21年來不但違約甚且未依約繳納該筆稅款,隨後經被告等繼承人繳納含本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地價稅,96年8月7日訴外人張林素華親自簽署聲明書其上言明「與洪禮泉(僅洪百炎部份)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

1、582、582-4地號等九筆土地(含系爭等三筆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因諸多原故未請求履行買賣相關事宜,現已罹於時效,本人謹此聲明日後不再對上開買賣土地之繼承人主張或請求相關權利,並放棄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此致洪百炎先生。」,由此可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訴訟之標的物係原契約人訴外人張林素華已聲明放棄一切買賣權利之物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協議書上並無被告洪百炎之簽署,至於系

爭土地等情況皆非事實,於96年間原告個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提存100元,復經被告洪百炎提起假扣押、再起訴,終在法庭上付款和解,被告洪百炎從未曾依訴外人張林素華契約將上揭其他土地移轉予被告等。本件從75年5月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與訴外人張林素華訂約迄今已達25年,早逾消滅時效,且九筆土地中之350之2地號土地直接供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而非移轉過戶予原告,以上符合民法第276條第2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之規定。⒊被告從未承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林素華間之契約承擔,因此縱

有所謂原告主張之契約承擔,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且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將該九筆土地出售訴外人張林素華而後死亡,被告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等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及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被告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於85年9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對於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富美、洪富金、洪喜玉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

來,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去世,當時被告辦理繼承時,由於原告主張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嗣後被告與原告協議,但原告與被告洪百炎未能達成協議,一直無法辦理繼承,又被地政處代管,不得已情形下,由原告出面連○○○區○○段○○段207建號建物一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告洪富美、洪富金、洪喜玉等人願意履行協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富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

1、582之1、582之2、582地號等九筆土地以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並收訖買賣價金在案,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

7 、73頁)。㈡被告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為被繼承人

洪禮泉之合法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即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0至67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訴外人張林素華是否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全部讓與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辭世,訴外人張林素華亦將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該讓與行為有效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證二之協議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1條「甲方係洪

禮泉之繼承人五人中之四人,前洪禮泉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五○、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六、三五六-二、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一、五八二-二等九筆土地持分一六八○○○分之四三六三,合計約十六點三坪出售與乙方(原係與張林素華簽約,惟張林素華已將本土地買賣全部權利義務轉讓與呂雪美即乙方),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內容,僅載明訴外人張林素華已將該九筆土地買賣全部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讓與人或受讓人已合法通知全體債務人,或提出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全體債務人之證明(民法第297條參照),是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乙節負舉證證明責任,難認訴外人張林素華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轉讓與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出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之證明,已如前述,難認訴外人張林素華與原告間已合法讓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原告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買受人權利。被告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為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合法繼承人,此為不爭之事實,是當被繼承人洪禮泉去世後,被告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洪禮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洪禮泉與訴外人張林素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已自訴外人張林素華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受人張林素華於土地價款付清同時,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繳清土地價款時即得行使,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嗣洪禮泉死亡由被告繼承,原告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對洪禮泉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合法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權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000分之4,363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