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黃惠存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為文被 告 陳夢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妯娌關係,民國85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
原告分別於85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年8 月24日又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強富所有之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嗣原告迫於生活無奈,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口頭定期要求返還,被告均藉口塘塞,迄今未還款分文。原告曾於99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計85萬元,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如認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尚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爰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代催告返還系爭借款85萬元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5萬元。
㈡被告向原告或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楊明開口要求借款週轉,
最終與被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均為原告,與陳楊明無涉。又原告陸續匯款8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有證人黃惠蘭、張祐誠證詞可證,雖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多藉口塘塞未兌現,然被告未曾否認向其借款週轉之事,亦從未辯解伊收受85萬元係原告匯付之購屋訂金,此由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對話即明。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給付之購屋訂金云云,應提出房屋或土地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及解除買賣契約等證據以明,況原告苟係匯付購屋訂金,何以不是一次匯足85萬元,而係分次匯寄不同金額,甚至時隔8 個月?要與社會經驗有違。另被告辯稱伊於85年1 月
4 日尚有存款1,000,606 元云云縱然屬實,亦與被告前後曾向原告借款85萬元之事實不相違。況被告100 年7 月28日答辯狀已自承其於85年1 月26日將原告前所匯寄之80萬元花用殆盡,益徵原告確係同意借貸被告以週轉而匯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11、12月間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尚有存款2,51
5,811 元,84年12月間因被告購置新房屋(登記日雖為85年
1 月18日,然係因完成銀行核貸設定擔保手續始於是日登記完畢),將存款多數繳交頭期款,85年1 月4 日時尚有存款1,000,606 元。遂欲出售原住房,因陳楊明有意購買,基於手足之情,於85年初同意出售名下坐落臺北市○○段○ ○段第09037 號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前揭80萬元款項即係原告支付該房地價款之一部。因雙方為親戚,當時僅口頭協議未簽署任何書面,非可因被告無法提出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即認原告主張借貸為真。況被告斯時名下存款甚豐,並無資金需求,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匯款80萬元予被告後,於85年1 月26日即全數支用完畢,其另一帳戶於同年
1 月29日另有496,000 元款項匯入,之後亦無大筆支出紀錄,是被告雖有購置新屋,然無資金缺口而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況被告於85年8 月14日業將名下房屋售出,既已取得賣屋價金又何須向原告借款,退萬步言,縱被告確須週轉,亦可逕將房屋抵押借款,無須向原告商借,原告所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不足採。另原告85年8 月24日匯款5 萬元至陳強富帳戶,係陳楊明還款陳強富,與本件無涉。而況被告名下房產於85年8 月14日出售予第三人,有一筆售屋款所得,怎可能10天後沒有生活費,要向原告借款5 萬元,原告所言顯不實在。
㈡證人黃惠蘭證稱其有聽聞原告與被告間於85年間之談話且多
由雙方電話內容得知云云,然兩造間之談話內容第三人如何得知,復距今已15年餘卻鉅細靡遺,與常理不合,且其為原告之胞妹,又與證人張祐誠所證內容有所出入,渠等證詞顯有疑義。又被告確實入獄時間係88年3 月23日,85年間被告並無官司纏身之情形,怎可能由證人黃惠蘭、張祐誠聽聞出獄後再還錢之事,足證渠等所言顯屬不實,並不可採。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紀錄是否有遭剪接挪用,並不知悉,且所引述者均係其自說自話,不明所以,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85萬元,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各該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否認借款關係存在,辯稱其中80萬元係原告向伊購買房屋所給付之訂金,另5 萬元係陳楊明返還陳強富之借款,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陸續借給被告共計85萬元,分別於
85年1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同年1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同年8 月24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配偶陳強富所有之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等情,業據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交通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 至4 頁),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80萬元至其前述帳戶乙節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原告匯款5 萬元至被告配偶陳強富前揭帳戶,亦據證人陳強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胞妹黃惠蘭到庭證稱:「我姊姊及姊夫83年結婚後住在娘家,我與她們住同一層樓,我知道85年初陳夢蓉連續好幾天打電話來家裡,剛開始是聊天,後來問黃惠存有無購屋打算,姊姊說孩子還小,且常生病,住在娘家比較方便,所以沒有購屋打算,陳夢蓉一直打電話來說服姊姊買房子,姊姊被她搞得很煩就跟我抱怨,因為我們家是透天,後來有
1 次陳夢蓉再打來,我從分機聽到陳夢蓉又在說服我姊姊買房,姊姊就斷然拒絕說不考慮她們那區域(萬華區)的房子,叫她賣給別人不要再打來,陳夢蓉就氣得掛電話。過沒幾天大概1 月初時陳夢蓉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黃惠存商量,我從分機聽到說陳夢蓉向黃惠存拜託商借50萬元,因為她已經訂了一間房子,再不繳錢,訂金會被損失,會損失2 、3佰萬,姊姊說你之前會錢都還沒有還我,現在還要跟我借錢,陳夢蓉就說你不要擔心,等我青年公園房子賣掉就可以還你錢,我也可以照銀行借款利率給你,大概半年就可以還錢,姊姊就說要跟姊夫商量再決定,後來姊姊姊夫商量後姊夫心軟就決定借款給陳夢蓉免得她買不成房子。隔天陳夢蓉又打來,姊姊就跟她說我們同意借錢,但是她要寫借據,陳夢蓉就說你要相信我,所以沒有寫借據,黃惠存也就算了。過
1 個禮拜左右,我聽到姊姊及姊夫在電話中吵架,聽到談話的內容是陳夢蓉又跑去向姊夫陳楊明借30萬元,因為她們夫妻的錢都是姊姊黃惠存在管,後來隔天我要打電話時,剛好聽到黃惠存及陳夢蓉在講電話,我聽到黃惠存對她說願意借她30萬元,但這是最後1 次借款,後來才知道黃惠存借陳夢蓉的錢有些是標會來的錢,陳夢蓉在電話中說謝謝姊姊,並請姊姊將錢匯到上次50萬元的同一個戶頭。之後半年左右沒有聽到陳夢蓉的電話,有1 天我又接到陳夢蓉電話,並聽到姊姊說什麼你要入監服刑,有聽到電話中那頭陳夢蓉一直在哭,活不下去沒有生活費,姊姊就對她說你不要想不開,陳夢蓉說沒有生活費要再跟姊姊借5 萬元,請她匯到陳強富的戶頭,之後每年過年黃惠存都很掙扎是否要向陳夢蓉夫妻催討借款,但考慮她們經濟條件才沒有跟他們要;上開所述我是從分機聽到的,因為我們家透天,每層樓都有分機,因為姊姊不太願意談夫家的事情,所以我們基於關心就會用分機聽她們在講什麼;黃惠存會說看存簿就想到借給陳夢蓉的錢她都沒有還,因為2 人是妯娌,不可能公然去要,就很憂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6 頁);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楊明證稱:「....我與我太太黃惠存結婚後,第1 年陳夢蓉就陸續向黃惠存借了1 、20萬元,有沒有還我不知道,因為這是黃惠存的借貸問題我沒有過問,85年1 月8 日時陳夢蓉又打電話給黃惠存要借50萬元,她說很急因為房子再不去繳訂金會被沒收,後來我跟黃惠存討論後決定借給陳夢蓉50萬元,過1 個禮拜左右,陳夢蓉又打電話到我上班的地方要跟我借30萬元,我回去跟黃惠存討論,黃惠存為此跟我吵架,因為陳夢蓉一再向我們借錢,且會錢也不還給我們,後來討論我們如果不借給她,前面的錢也討不回來,所以黃惠存決定再借她30萬元,是黃惠存借給她的。85年8 月24日黃惠存匯款5 萬元到陳強富帳戶是因為陳夢蓉說她86年因為詐欺要被關,手頭很緊要跟黃惠存再借五萬元,請她匯到陳強富帳戶,後來也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另證人即兩造配偶之胞兄陳楊富則證稱:「(問:86年農曆除夕夜的事情是否仍記得?)那天我們兄弟及弟妹都在我家吃年夜飯,包括原告、被告夫妻,吃完飯我帶小孩去買煙火,因為忘了帶香所以回來拿,聽到陳夢蓉及黃惠存在講事情,黃惠存對陳夢蓉說『你不要傷心,就安安心心去服刑,80萬元等服刑回來有能力再還錢』,因為2 個都是我弟妹,且陳夢蓉哭哭啼啼,我就沒有過去瞭解;事後陳夢蓉去坐牢了,兄弟間聊天有提到陳強富玩股票,金錢進出量很大,被人家一直追,所以一直搬來搬去,陳楊明在超商上班,所以兄弟下班有時會在他超商集合聊聊天,是聽陳楊明說陳夢蓉夫妻向他借80萬元,還有一些會錢,種種加起來也有2 百多萬元,兄弟大家都知道;(問:你知道陳夢蓉夫妻向原告夫妻借的80萬元,你有無從陳夢蓉口中得知?)有,她當時哭哭啼啼有講,陳夢蓉說我服完刑回來會慢慢還這筆錢;我的意思是說我先聽到黃惠存對陳夢蓉說你安心去服刑,這筆錢等你服刑回來,有能力再慢慢還,陳夢蓉就對黃惠存說我跟你借的80萬元,等我回來之後我會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再又證人即同為兩造配偶之胞兄張祐誠復證稱:「(問:86年農曆除夕夜的事情,你是否記得?)當時我從台中回台北去弟弟陳楊富家圍爐,所有弟弟夫妻都在場,包括原告、被告夫妻。我看到被告陳夢蓉在那邊哭訴,她說詐欺案要去服刑,欠黃惠存的80萬元目前無法償還,要等到服刑完再慢慢償還,過年她也沒有辦法過,另外要跟黃惠存再週轉5 、6 萬元,當時小孩子一起去放鞭炮我就跟陳楊富一起下樓。黃惠存當時安慰她,說等她出來再好好打拚再還錢。陳夢蓉一把眼淚、一把鼻涕對黃惠存說欠你的80萬元沒有辦法清償,所以我認為那是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
㈣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黃惠蘭、陳楊明、陳楊富、張祐誠雖分屬原告之胞妹、配偶及其配偶之兄長,惟衡諸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陳楊明、陳楊富、張祐誠復同為被告之配偶陳強富之兄長,同屬至親,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堪徵證人之證詞可信性極高,復且其等所證各節並與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85萬元至被告及陳強富帳戶等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自可相互為佐,其等所述各情應屬可採。即依證人黃惠蘭、陳楊明、陳楊富、張祐誠所證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等語非虛。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陸續交付85萬元,是兩造間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86年間伊並無因案入獄情事,證人所證不實在
云云。然查,被告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於88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按諸刑事案件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等繁複程序,故歷經多年始經判決確定之例所在多有,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86年間確因刑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則其於86年農曆年間因自忖將被判刑入監而向原告哭訴該情,尚難認此有違常理,自不得因被告嗣後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而拖延至88年間始入監服刑,即遽認證人陳楊富、張祐誠所證上情為虛妄,反益徵其等均證稱被告於86年農曆除夕夜時哭訴其將因詐欺案件要去服刑乙情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匯款80萬元係原告配偶陳楊明向伊購買房
屋之訂金,另5 萬元係陳楊明返還陳強富之借款云云。此為原告及證人陳楊明所否認,被告空言指稱陳楊明向伊購買房屋,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證人陳強富雖證稱:「85年1 月份我跟陳楊明口頭談買賣房屋契約,在哪裡談的忘記了,是陳楊明要跟陳夢蓉買台北市○○路的房子,當初講好總價480 萬元,約定先付50萬元,再付30萬元,剩下400 萬元款項等交屋後再說,看他要貸款或給我現金都可以,但是還沒有交屋他就反悔。買賣房屋沒有訂立書面契約,85年左右我是口頭對陳楊明說要沒收價金,依據就是因為陳楊明違約,當初也是口頭講好違約就要沒收。80萬元是訂金。沒有其他在場證人,只有我跟陳楊明。我們沒有談到剩餘貸款如何清償的問題,我們只是口頭談買賣、付訂金及價金就這樣而已」云云,然按房屋買賣非如一般商品交易,除標的價金甚高,尚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負負擔、銀行貸款及塗銷設定等複雜事項,殊難想像竟以口頭約定即完成房屋買賣交易,甚至僅約定交付80萬元訂金,就剩餘高達400 萬元價金何時交付?係以現金一次或分期交付或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交付?何時交屋或辦理移轉登記?剩餘銀行貸款如何清償又何時清償等事均不明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80萬元訂金,復被告或陳強富竟得以口頭約定即遽予沒收80萬元訂金,其違背常情之處實不言可喻,故證人陳強富所證上情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況證人陳楊富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聽說黃惠存或他先生有向陳夢蓉夫妻買房子的事情?)沒有這個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抗辯80萬元係購屋訂金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匯5 萬元至陳強富帳戶,係陳楊明返還陳強富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證人陳楊明所否認,被告空以5 萬元係陳楊明返還陳強富之借款為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㈦被告再辯稱:85年初伊名下存款甚豐,並無資金需求,縱有
資金需求,亦可以伊所有房屋向銀行辦理借款或直接出售他人取得資金,並無向原告借貸必要云云。惟查,證人陳楊富證稱:「之前陳強富因為玩股票及一些投資行為,資金有缺口,他甚至將我母親的房子出售款項取走,迄今還沒有還,至於拿去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佐以原告於85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匯予被告之80萬元,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即全數支用完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非無資金需求,被告空言辯以伊無資金需求云云,殊堪質疑。至被告是否另有存款,與其有無資金需求並不必然相關,亦與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資力充裕,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憑。被告另指稱伊可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借款或出售他人取得資金,無向原告借貸必要云云,惟以房屋向銀行辦理借款或出售他人取得資金之方式,對有資金需求之人而言非但耗費時日且非必然可成就之事實,尚難因此即可完全排除向他人借貸之必要。且查被告係於85年8 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在原告於85年1 月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後,故在時間順序上自難認被告係以出售系爭房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被告所辯該節,亦非可取。
㈧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85萬元非借款,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非可採。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部分,即無庸再予論列之必要。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雖未舉證證明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前曾對被告催告(按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25日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而為催告,並提出該日談話錄音譯文為證,然細譯譯文內容難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其已於支付命令狀表明返還借款之旨,原告縱於催告時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以上期限,被告復不否認已於100 年1 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繕本(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0 年
2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加計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85萬元借款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