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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陳美燕被 告 蘇惠民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以99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與訴外人蔡宜樺為性交之通姦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棄養其子,房屋貸款、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雙方現已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離婚,被告並因前開與蔡宜樺之通姦行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被告與其外遇對象所為之行為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願以500,000 元與原告和解,然須先將其他債務還清,再清償本件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與訴外人蔡宜樺為性交之通姦行為,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4033號提起公訴及以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與蔡宜樺之通姦行為,受有名譽及身分法益上之莫大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抗辯請求數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可採?如有過高,則應以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審究如下:

㈠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蔡宜樺通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為00年生,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月薪約3 萬5 千元,98年度所得為59萬餘元,97年度所得為59萬餘元,有汽車1 筆;而原告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行政原農委會花員林區管理處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技術士,月薪約3 萬元,98年度所得為20萬餘元,97年度所得為26萬餘元,有房屋、土地共2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計4,827,106 元,兩造經判決離婚後,由原告獨立負責扶養二名子女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呈之薪資清單及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6頁)附卷可參。復參諸原告因發現上開通姦情事,已與被告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之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誤,足見原告確因上情受有婚姻破裂且無從修復之鉅大傷害。爰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猶一再對其通姦之對象多所迴護,堅不吐實,其所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