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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劉景榮複 代理人 閻建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民國98年間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採購保全(警衛勤務),於98年12月1 日代理被告桃園縣政府與原告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9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桃園縣政府管轄「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下稱○○○區○○○○○道間」之保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供應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8萬2227元本息,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本息,嗣被告桃園縣政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4 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85萬8567元本息,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臺灣銀行為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9年度

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區○○○道間部分之保全工作,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臺灣銀行,保全服務費用則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款。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桃園縣政府迄未給付99年6 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68萬2227元(下稱系爭服務費),被告臺灣銀行亦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8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桃園縣政府答辯之陳述:系爭契約為警衛服務,以○○

○區○○○道間長度綿延2.36公里,僅配置1 名警衛人員,1天勤務24小時,共分三班,每名警衛人員每日服勤8 小時,服勤期間除於監控管制中心監控螢幕外,尚須巡邏園區之配置,故僅能達預防損害之效,無完全阻止損害發生之可能,○○○區○○○道間發生失竊事件不可歸責於原告。就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提「白鐵門遭竊、通風口鎖頭及百葉片遭人破壞或侵入(失竊重大事件紀要⑵⑶⑷⑸)」而言,原告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每兩小時巡邏1 次,並於四個定點打卡,且於巡視時發現外觀遭人破壞後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詳實登記,並無遲延、失誤,復主動縮短至每小時巡邏一次,再於9 處通風口處增加定點打卡。原告屢次建議被告桃園縣政府加派巡邏人員及增設監視器等,均以無預算未獲處理,現復以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要求賠償財物損失及緊急事故處理費,實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桃園縣政府數年來未為反對,已默視同意原告毋庸設置上開警報防護及監控系統。另就被告桃園縣政府所主張「管道積水(失竊重大事件紀要⑸⑹)」而言,原告於99年1 月20日凌晨巡邏至第8 號自然通風口,發現百葉片遭不明人士破壞後,立即通報即通知管區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經檢查後始知裡面淹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然通風口並非裝置警報系統之處,故共同管道內之電纜線遭竊及積水,與原告執行警衛勤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投標時所提「桃園航空城○○○區○

○○道保全服務計畫書」(下稱服務計畫書)第10頁記載:「

壹、任務:確實執行看管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標的物之地下管道線纜設備免遭破壞及偷竊與其他意外事故防範。」,惟原告未依約給付。第11頁記載:「肆、巡視勤務:每班每次巡視時,應確實檢查管線內外有否遭人破壞、竊取... 。」、「伍、工作項目:在各排氣通風間安裝警報防護系統,另派乙員24小時機動巡查園區,以隨時掌握狀況,確保園區安全無虞。」,惟原告未確實檢查,亦未於各排氣通風間依約安裝警報防護系統及派員機動巡查。第12頁記載:「監控系統:⒉乙方(即原告)所派駐之巡邏員原則上須不定○○○區○○○道週遭及排氣通風口巡視察查有無異狀;機動巡迴察查之巡邏工具以機車為之,並由乙方自備,詢查路線請參閱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相關位置平面圖,由乙方規劃送甲方(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執行。」、「警報防護系統:⒉於各排風散熱窗安裝警報系統警示燈。」,惟原告未確實巡查,亦未於各排風散熱窗依約安裝警報防護系統及警示燈。第13頁記載:「捌、現場裝備:依現場勤務及環境考量,本公司(即原告)在四處管道間進出口及通風口架設監控系統及警報系統至中控室監控管制。」,惟原告並未依約於約定處所安裝監控系統及警報系統至中控室監控管制。嗣○○○區○○○道間於98、99年間原告負責保全工作期間,陸續發生遭第三人破壞門窗及侵入竊取電纜之情事,包括:白鐵門遭竊、通風口鎖頭及百葉片遭人破壞或侵入(失竊重大事件紀要⑵⑶⑷⑸),及管道積水(失竊重大事件紀要⑸⑹),且因抽水馬達電線均遭剪斷竊走,導致抽水馬達無法運轉,管道多處積水,而採取雇工抽水之緊急處置,受有154 萬0794元之損害(其中包括緊急處理費24萬2051元、修繕費129 萬8743元,下稱系爭損害),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向原告請求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8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98年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原列契約增修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嗣已捨棄),並執以對系爭服務費68萬2227元為抵銷(100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又依系爭契約及98年度供應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9 款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臺灣銀行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系

爭履約保證金須俟立約商(即原告)履約完成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假扣押等情事),由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因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區○○○道設施遭竊事項之賠償爭議尚未解決,系爭契約尚有待處理事項,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臺灣銀行自得暫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桃園縣政府起訴主張:○○○區○○○道間於

98、99年間反訴被告負責保全工作期間,陸續發生遭第三人破壞門窗及侵入竊取電纜之情事(均引用本訴部分㈡⒈之陳述),致反訴原告受有154 萬079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及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扣除前執以對系爭服務費為抵銷之68萬2227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85萬8567元(計算式:1,540,794 -682,227 =858,567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85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均引用本訴部分㈠⒉之陳述,並答辯聲

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灣銀行前代理被告桃園縣政府與原告簽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8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即98年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由原告負責被告桃園縣政府管轄○○○區○○○道間之保全工作,契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又於98年12月1 日代理被告桃園縣政府與原告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9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亦由原告負責○○○區○○○○道間之保全工作,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25 頁、第10-19 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30萬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迄未返還。被告桃園縣政府尚未給付原告99年6 月至12月保全服務費68萬2227 元(即系爭服務費)。

㈢98年11月25日發現4 號人員出入口白鐵門遭竊,99年1 月2 日

發現4 號強制通風口鎖頭及通風百葉片遭人破壞侵入,99年1月7 日、99年1 月20日先後發現8 號自然通風口百葉片遭人破壞,99年1 月21日至22日,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區○○○道間進行機電設備巡檢,發現2 號、4 號人員出入口及8 號自然通風口等管道多處積水,電纜線遭剪斷破壞,致抽水馬達無法運轉抽水(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桃園縣政府為因應上開事故,支出處理費用24萬2051元,委託訴外人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修繕電纜,支出修繕費129 萬8743元,合計

154 萬0794元(即系爭損害)等情,有桃園航空城○○○區○○○道失竊重大事件記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 年

2 月7 日圍警分刑字第1014010500號函檢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9-67 頁、第179-192 頁),麒瑞公司99年2 月5 日麒信99字第025 號函、被告桃園縣政府共同管道設施障礙通報單、99年2 月3 日及99年1 月29日簽呈(第139-142 頁),收據、統一發票、○○○區○○○道電線電纜修繕工程工程預算書圖、工程標單、工程進度表、告示牌、修繕平面圖、決標公告(第69-76 頁、第77-91 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第107 、122 、215 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99年6 月至12月保全服務費68萬2227元,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被告桃園縣政府雖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服務費,惟辯以其得依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同時以為抵銷抗辯;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區○○○道設施遭竊事項之賠償爭議尚未解決,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區○○○道間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因原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即是否符合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桃園縣政府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臺灣銀行應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⒈○○○區○○○道間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因原告派駐之警衛勤

務人員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即是否符合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⑴依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均約定

:「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適用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17頁)。據此,被告桃園縣政府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端視原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告桃園縣政府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後。

⑵依服務計畫書第10頁:「壹、任務:確實執行看管桃園航空城

客運園區標的物之地下管道線纜設備免遭破壞及偷竊與其他意外事故防範。」第11頁記載:「肆、巡視勤務:每班每次巡視時,應確實檢查管線內外有否遭人破壞、竊取... 。」,第12頁:「監控系統:⒉乙方(即原告)所派駐之巡邏員原則上須不定○○○區○○○道週遭及排氣通風口巡視察查有無異狀;機動巡迴察查之巡邏工具以機車為之,並由乙方自備,詢查路線請參閱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相關位置平面圖,由乙方規劃送甲方(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執行。」(見本院卷第95-98 頁)等記載可知,原告派駐之人員應不定時沿○○○區○○○道間四個管道週遭及排氣通風口巡視察查有無異狀,於巡視時應確實檢查管道線纜設備是否遭破壞、竊取,以達防止地下管道線纜設備遭破壞及偷竊,並防範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目的。基此,原告於客運園區派駐1 名警衛人員,1 天勤務24小時,共分3 班,每名警衛人員每日服勤8 小時,並規定勤務人員於服勤時間,除應於監控管制中心監控螢幕外,並應每隔

1 、2 小時巡邏園區1 次,以防止地下管道線纜設備遭破壞及偷竊,及防範其他意外事故發生。又依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提桃園航空城○○○區○○○道失竊重大事件記要所載,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人員陳建明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點40分發現4 號人員出入口白鐵門遭竊,並至派出所備案;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人員劉忠義於99年1 月2 日晚間10點40分發現4 號強制通風口鎖頭及通風百葉片遭人破壞侵入,並至派出所備案;劉忠義於99年1 月7 日上午6 點10分發現8 號自然通風口百葉片遭人破壞,並至派出所備案;99年1 月20日下午1 點30分發現8 號自然通風口百葉片再度遭人破壞,聯絡管區派出所與縣府人員至現場處理進入後發現管道淹水,無法進入清查,派出所警員建議抽水後再進入清點是否有損壞或損失。由此觀之,原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於服勤時間,按規定於監控管制中心監控螢幕,並每隔1 、2 小時不定期巡邏園區1 次,且於巡邏期間發現白鐵門遭竊、通風口鎖頭、百葉片遭人破壞侵入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備案,客觀上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桃園縣政府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於服勤時有何擅離職守、未盡力監控、未巡邏園區,或有何違反所提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具體情事,其主張原告未確實檢查、未派員機動巡查,致發生系爭事故,委難採信。是被告桃園縣政府依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桃園縣政府得否依民

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98年供應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均約定:

「立約商(即原告)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之訂購,派遣警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括各適用機關指定執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惟不得影響保全勤務執行。」。服務計畫書第10頁亦記載:「壹、任務:確實執行看管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標的物之地下管道線纜設備免遭破壞及偷竊與其他意外事故防範。」。基上約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有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及防止○○○區○○○道間之地下管道線纜設備遭破壞及偷竊,防範其他意外事故,以免被告桃園縣政府受有財物損失之義務。

⑵依服務計畫書第11頁:「伍、工作項目:在各排氣通風間安裝

警報防護系統,另派乙員24小時機動巡查園區,以隨時掌握狀況,確保園區安全無虞。」,第12頁:「監控系統:⒉乙方(即原告)所派駐之巡邏員原則上須不定○○○區○○○道週遭及排氣通風口巡視察查有無異狀;機動巡迴察查之巡邏工具以機車為之,並由乙方自備,詢查路線請參閱桃園航空城客運園區相關位置平面圖,由乙方規劃送甲方(即被告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執行。」、「警報防護系統:⒉於各排風散熱窗安裝警報系統警示燈。」,第13頁:「捌、現場裝備:依現場勤務及環境考量,本公司(即原告)在四處管道間進出口及通風口架設監控系統及警報系統至中控室監控管制。」等記載(見本院卷第97-99 頁),及98年11月11日LP0-000000保全(警衛勤務)廠商跟進承諾單、98年12月30日訂單所示,被告桃園縣政府下訂人數3 人、每月240 小時等情(同卷第135 、134頁),可知原告為履行98年供應契約及系爭契約所約定,防止○○○區○○○道間之地下管道線纜設備遭破壞及偷竊,及防範其他意外事故之義務,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提出之保全方式,除24小時配置勤務人員1 名,分3 班,每班8 小時,在中控室監控,並依被告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路線,24小時機動巡查四個管道週遭及排氣通風口外,並以:①在各排氣通風間安裝警報防護系統。②在各排風散熱窗安裝警報系統警示燈。③在四處管道間進出口及通風口架設監控系統及警報系統至中控室監控管制等措施,協助勤務人員隨時掌控○○○區○○○道間之情形,以彌補被告桃園縣政府僅採購3 名勤務人員(每名8 小時),故24小時各時段僅憑1 名勤務人員巡查園區之人力不足。

則上開勤務人員人力不足之情形,既為原告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見,而參與投摽,並以服務計畫書提出在各排氣通風口、排風散熱窗、四處管道間進出口設置上開警報防護及監控系統之補強措施,進而簽訂系爭契約,則其未於各排氣通風間安裝警報防護系統,未於各排風散熱窗安裝警報系統警示燈,亦未在四處管道間進出口及通風口架設監控系統及警報系統至中控室監控管制,24小時各時段僅憑1 名勤務人員巡查園區,仍陷人力不足之窘境,不能即時察知可疑人員出入園區,即時遏止,致人員出入口白鐵門遭竊,通風口鎖頭、百葉片遭人破壞侵入、纜線遭竊(均屬管道間),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為警衛服務,因客運園區長度綿延

2.36公里,僅配置1 名警衛人員,1 天勤務24小時,共分三班每名警衛人員每日服勤8 小時,服勤期間除於監控管制中心監控螢幕外,尚須巡邏園區,僅能達預防損害之效,實無完全阻止損害發生可能,及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增加勤務人員云云,而欲免除本件之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數年來未為反對,已默視同意原告毋庸設置上開警報防護及監控系統云云,為被告桃園縣政府否認。查原告於24小時各時段僅憑

1 名勤務人員巡查園區,怠於依約設置警報及監控系統,自應對人力不足可能導致發生地下管道線纜設備遭破壞及偷竊或其他意外事故之機率提高之風險負責,被告桃園縣政府並無督促之義務,亦不因其未要求原告依約設置上開警報防護及監控系統而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⑶綜上,原告未依約於各排氣通風間、各排風散熱窗、四處管道

間進出口及通風口架設警報及監控系統,24小時各時段僅憑1名勤務人員巡查園區,致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認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桃園縣政府自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應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並以之對系爭服務費為抵銷,核屬有據,故其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154 萬0794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68萬2227元,經被告桃園縣政府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請求。至被告桃園縣政府另以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觀之,原告係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內指派勤務人員負責巡查園區,性質上乃提供一定服務,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尚屬有間,是被告桃園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臺灣銀行應否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將俟立約商履約完成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5 條第4 項第9 款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⒐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適用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被告桃園縣政府有154 萬0794元損害賠償債務,已詳述於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對系爭服務費68萬2227元為抵銷後,尚餘85萬8567元等情,詳如前述,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履約保證金30萬元,是於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臺灣銀行自得依上開約定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⒋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系爭99年

6 月至12月保全服務費68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98年供應契約第15條第14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損害154 萬0794元,經於本訴對系爭服務費68萬2227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8567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引用本訴部分㈠⒉之陳述。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54 萬0794元等情,前已詳述。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開債權,經其就系爭服務費68萬2227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8567元(1,540,794 -682,227 =858,567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5萬856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