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胡明河訴訟代理人 胡春美被 告 聯府御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陳美女訴訟代理人 杜襄文

劉新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聯府御庭大廈」住戶,被告則係「聯府御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於99年10月9日召開99年度管委會委員會議,會中並無主席亦無達成任何決議,竟於事後公佈決議事項第5項前半段「本大廈臨建國路側嚴禁外牆加設鐵窗」之內容並函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轉新北市政府。被告又於99年11月8日公佈99年度管委會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本大廈建國路211號4樓住戶外設鐵窗違失案,決議要求原告遵守「公寓大廈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違設鐵窗,以促改善」。惟查,「聯府御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並無規定禁止裝設鐵窗,而按「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99年10月9日及11月8日所為有關原告所有新北市○○路○○○號4樓拆除鐵窗案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9日及99年11月8日管委會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聯府御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確實未盡周詳,該社區將再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討此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9日及99年11月8日所為之決議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但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家具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該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

43 4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85年台上第58號判決可茲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9日及11月8日管委會委員會議

所為有關原告所有新北市○○路○○○號4樓拆除鐵窗案之決議因違反「聯府御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然查,被告管委會委員會議之決議乃為法律事實,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參照)。又上揭會議僅決議聯府御庭大廈臨建國路側禁止外牆加設鐵窗,並要求應原告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聯府御庭社區規約」之規定,自行拆除違設鐵窗,惟原告既主張上揭決議因違反「聯府御庭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拒絕依決議內容辦理,則縱原告認因此損及權益,但被告是否確實依上開辦法執行,係屬事實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況原告是否有擅自增設鐵窗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權益,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拆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問題,原告增設鐵窗是否有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危險,與被告是否依決議內容執行係屬兩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危險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