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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聶台珍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民國98年12月31日歇業屬實,其員工王桂芳等12人向伊申請墊償被告因歇業所積欠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22,150元,經伊審核後,於100年1月21日以保墊償字第10060000470號函依法准予墊償,並分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轉帳匯入,惟被告遲未清償墊款。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歇業認定函、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日催告函、100年1月21日核定函、勞工保險局墊償被告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退匯明細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定期存款到期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勞保局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歇業積欠其員工王桂芳等12人之工資共計522,150元,並經原告依法予以墊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辨法第14條規定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52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0.6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