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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郭寶鑾被 告 臺灣導遊協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雁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有效之訴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98年12月18日當選台灣導遊協會理事長有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原告嗣於100年4月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臺灣導遊協會(下稱導遊協會)及吳雁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導遊協會間第2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又於100年4月29日以書狀聲明撤回對被告內政部之訴訟。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訴外人內政部未爭執,被告導遊協會及吳雁輝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被告導遊協會、吳雁輝及訴外人內政部等人之否認,

致得否以被告導遊協會第二屆理事長身分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及對外代表被告導遊協會行使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等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被告導遊協會章程第15條第1項「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

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17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第27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意行之。」之規定,被告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時,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應出席人數150人,實際出席人數94人),並選出理事,由理事當選人選出5名常務理事,再由該5名常務理事之中推舉原告為理事長,選舉過程並無不法並符合上開章程規定。而上開章程未定有理監事改選結果須經內政部核備方得生效之規定,是原告依章程規定獲選為被告導遊協會第2屆理事長,即與被告導遊協會0生私法上委任關係,與內政部於公法上是否予以核備無涉。又人民團體法第54條所稱之「核備」,性質上僅屬報備性質,目的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便,不影響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內政部雖以上開選舉票(下稱系爭選票)瑕疵為由不予核備原告當選被告導遊協會第2屆理事長之結果,實質上仍無礙既存之私法上委任關係。且原告當選迄今任期未滿,亦未遭被告導遊協會罷免職務,故原告與被告導遊協會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無疑。

㈢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可知法官得

依法自為審判,不受行政命令之拘束。內政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求被告導遊協會所使用之選票須符合一定格式,並於選票上須蓋用被告導遊協會之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否則該選票即為無效,此對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結社自由有重大影響之限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號、第394號及第522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母法授權規定即人民團體法第66條,僅允許中央主管機關就選舉罷免人民團體職員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制定授權命令,至中央主管機關得否據該授權命令認定選舉結果為無效,甚而拒絕核備人民團體之選舉結果,於人民團體法中並無規定,且亦無從就人民團體法整體關聯意義推論或預見中央主管機關有此權限,甚至上開授權命令亦嚴重違反人民團體法之立法初衷,故訴外人內政部依據上開違法之行政辦法而不予核備,洵屬無據。

㈣縱認上開辦法無違法,訴外人內政部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有適用上之顯然錯誤,查系爭選票所列候選人,係時任理事長即被告吳雁輝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日宣布開放由會員登記而來,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屬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參考名單」無誤,至於系爭選票固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惟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所列選舉票無效之情形,並未包含違反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且系爭選票未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預留空白格位,並非即不能表達選票上選舉人之真意,故將之歸併為選票無效之事由,實欠法理之依據。況系爭選票係於選前方由全體會員自兩套不同格式之選票中擇一採用,且於被告吳雁輝宣布全體會員同意結果後方進行投票,益見系爭選票足以代表選舉人真意至明。又同辦法第18條所列舉之選票無效事由應予嚴格認定,除因選票未蓋用圖記簽章、書寫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在選票添附物件、顯有暗號作用等導致選票之真假或選舉人之真意無法辨識外,否則原則上應盡量解釋為選票有效。本件理監事選舉故無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為本次選舉記經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監事,且選舉過程無不法情事,總選票上無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然並非不能表達選票上選舉人之真意,是系爭選票應仍屬有效而不影響選舉結果。而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團體圖記,並未強制要求蓋用依印信條例由內政部所核發者,且系爭選票既已蓋有「臺灣導遊協會」之圖記,該圖記為被告導遊協會之正試圖記,並自第1屆理監事選舉即蓋用相同圖記並經內政部予以核備,自難謂系爭選票未蓋用團體圖記而為無效。㈤又被告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召開本次理監事,選舉結果

並於當日公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對前選舉結果有異議之與會者應當場表示異議或遲至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日內即98年12月21日以書面向內政部表示異議,否則內政部應不予受理,惟本件選舉時,未曾有人對選舉過程及選票格式提出異議,選舉結果揭曉後,亦無人當場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而內政部卻於99年1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導遊協會業於選舉結果揭曉後第4日即98年12月22日收受他人書面異議,表示系爭選票有違法之處,否准被告導遊協會之核備,並諭示應重新改選云云,依上開規定,洵屬違法。㈥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導遊協會間第2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導遊協會之副理事長林德仁向被告導遊協會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代向內政部陳情,是被告導遊協會乃於98年12月22日發文予內政部,而選舉日即同年12月18日係週五,同年月19、20日均為假日,故於12月22日發文符合3天內異議之要件。又依內政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內容所示,選舉當日晚上,有民眾會員向內政部EMAIL檢舉疑義陳請,符合3天內舉發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舉辦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

舉理事時,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出席(應出席人數150人,實際出席人數94人),並選出理事,由理事當選人選出5名常務理事,再由該5名常務理事之中推舉原告為理事長。

㈡被告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22日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發文

予內政部,其主旨為「本會第二屆第一次選舉(98年12月18日),因為按照原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議決選票事宜授權理事長。另有關選票應依人團法規定編製預留空白格位之選舉票。今因該次選舉之當天由秘書處逕行私印未留空白格位之選票,現呈知貴司本會第二屆第一次選舉依法係為無效,改期部分另呈報部。請查照。」(見卷第58頁)。

㈢內政部於99年1月5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240044號函回覆被告

導遊協會98年12月22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內容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本案來函所送第2屆理監事選舉票,並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見卷第66至67頁)。

㈣兩造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證資料均不爭執(見卷第80頁)。

㈤兩造對於第2屆第1次選舉的選票未經推派監事簽章,未預留

與參考名單同額之空白格位,未蓋用導遊協會圖記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卷第143頁反面)。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選票並非無效,其與被告導遊協會間之委任關係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雙方訴訟資料並經兩造同意(見卷第143頁反面),簡化本件爭點為:第一次選舉之選舉票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以臺灣導遊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雁輝為被告提起訴訟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導遊協會間第2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按法定代理人之性質乃代表法人執行事務,其所為事務所生之法律效力及於法人本身,是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法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訴訟爭點之原告與被告導遊協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主體應為原告及被告導遊協會,即被告吳雁輝非委任關係之主體,縱被告吳雁輝否認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導遊協會理事長一職之不安狀態仍不得以對被告吳雁輝提起本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原告對被告吳雁輝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之訴訟利益。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導遊協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遭內政部以選票違法而不予核備,並經被告導遊協會否認該次選舉結果,則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被告導遊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

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人民團體之選舉應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內容,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屬人民團體選舉等枝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原告主張上開辦法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㈢查被告導遊協會98年12月18日召開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舉

第2屆理、監事,該次選舉之選舉票係經被告導遊協會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格式,但選舉票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等情,有該次選舉票、被告導遊協會圖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6、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未依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同辦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足見選舉票違反第8條無效之情形,應係包括指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格式印製並蓋用圖記及召集人簽章之情形而言。蓋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預留空白格位,致使選舉人無法圈選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以外之合格被選舉人,而妨礙選票上選舉人欲表達之真意,故將之歸併為選舉票無效之事由,實有法理上正當基礎。該次選舉之選舉票既有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且未蓋用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之情事,即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 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該次選舉之選舉票係屬無效。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該判決所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之內容,係94年11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條文規定內容不同,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該次選舉之選舉票有效云云,並不足取。

㈣又原告雖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辦法第41條規定,本件98年

12月18日選舉之會議當場並無人異議,而被告導遊協會98年12月22日台導協第00000000號函亦已逾人民團體選舉罷辦法第41條第2項之3日異議期間,是內政部不予核備自屬違法云云。惟按民法第57條第2項「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者無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之規定,查本件乃因系爭理、監事之選票違反法令規定,即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非是檢舉上開選舉有違法舞弊之情事,是原告援用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辦法第41條規定云云,本有誤會。再查原告若主張上開選票印製程序,乃經參加人當時理事會會議通過,並由祕書依理事會決議辦理選票印製及發放等語,惟如上述,本件該次選舉票有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及未蓋用合法圖記之違反法令情事,是該次選舉票縱係經由理事會等決議,參照上開法令規定,主管機關亦可依職權以上開決議違法而認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並不因而受有時間之限制(內政部82年3月18日(82)台內社字第8278843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吳雁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被告導遊協會於98年12月18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第2屆理監事之選舉票係屬無效,則原告獲選被告導遊協會第2屆理事長之選舉即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導遊協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導遊協會間第2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