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張清勝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複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劉聖亞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開設博生診所,被告本應將醫師執照登載於博生診所,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84年9月29日將醫師執照遷出,違反合夥人義務,致博生診所所得申請之健保醫療給付因醫師執照數減少而降低,又自84年12月起未提供博生診所申報健保醫療給付所需之每月患者診察資料,致博生診所無法就被告看診部分,申請健保給付,而84年3月至9月博生診所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839,005元,被告將執照登載於博生診所期間,每月健保給付收入平均為202,786元,是以被告迄85年7月31日合夥解散止共計8個月不履行合夥人義務,致博生診所受有約1,622,288元或1,632,07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博生診所該等款項。又合夥解散後,原告多次欲與被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或不同意帳務計算期間,或拖延不願出面,致合夥財產迄今仍無法清算完結,原告以現有資料計算博生診所已支出費用,計有81年6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房租4,279,143元、押租金82,515元、83年10月至84年9月員工薪資160,470元及雜費214,858元,總計4,736,986元,其中2,368,493元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兩造以合夥約定書約定門診所得50%做為公務資金,被告並未按約定提出,以博生診所會計師清算整帳報告書所認列之被告84年3月至9月自費及掛號費收入1,003,890元計算,被告應提出501,945元予博生診所。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及9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合夥未清算完結前,原告不得分析請求合夥財產,是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後才能依法行使返還租金、薪資、雜費等費用之請求權,原告之各項請求權既尚未可行使,消滅時效當無從起算,縱認請求權時效得以起算,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時效亦為15年,而非被告抗辯之

5 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2、博生診所需填具「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且需隨表附上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方得申請健保給付。而依醫療法第13條規定,醫師出具之處分,除需記載醫師姓名外,並應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且需醫師簽名或蓋章於期上,故除非被告提供其簽名或蓋章之處分籤,否則原告無從請領健保給付。

3、被告主張抵銷之醫藥費用,所提相關單據資料草率不可採,凌亂重複且無從查核,前案訴訟時兩造曾提出相關醫藥資料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會計師就被告所提資料認為無法認列,僅勉強列於「暫付款項」或甚至「暫不入帳」項下,且會計師曾經建議如雙方經協商後仍無法將該等款項列為博生診所費用,應認該支出自始不存在。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博生診所4,49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執業醫師執照之登記處所並未約定,依規定只要合夥診所代表人之醫師執照登記於診所即可開業,無須將全部合夥人之醫師執照皆登記於合夥診所,被告雖未將醫師執照登記於合夥診所,仍可履行合夥看診之義務,且被告於合夥期間均依照排定時間在博生診所看診,被告自博生診所將醫師執照遷出未違背合夥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就被告將醫師執照遷出博生診所所致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博生診損云云,即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確定判決就合夥代表人義務之爭點已有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依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執行合夥事務應盡義務範圍包括就合夥人之看診醫療給付向建保局申請給付,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由。甚且原告已將看診內容登錄於存放診所之病歷,無法再額外提供資料,而原告為博生診所代表人,持有博生診所印信、帳冊及病歷,除非自己不作為,否則他人無法損害博生診所所得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權利。再者,原告請求之健保醫療給付係以月份為單位,其性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曾於88年9月8日以其為博生診所代墊房租、員工薪資、雜費等被告應分擔一半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該費用之一半,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費用,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伊為博生診所代墊之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兩造以各自保管之現金給付合夥費用,被告亦給付博生診所藥費,前案亦認合夥人為合夥給付之費用應經清算,未清算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半即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博生診所費用,原告主張支付費用之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5年,其中租金及薪資部分均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權亦因15年或5年不行使而消滅,縱時效抗辯不可採,被告亦得以其於合夥期間為合夥診所支出之藥費、雜費及部分人事費用4,104,062元主張抵銷。

(三)依合夥約定書第3條所載,門診現金各自保管,兩造以各自保管之現金給付合夥費用,被告亦給付博生診所藥費,現博生診所進行清算,應以合夥財產支付合夥費用,並無須由合夥人再以各自保管之門診現金支付合夥費用,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亦應將其收入50%返還博生診所,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且合夥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出門診所得50%之時間為每月底,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已罹於5年或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合夥費用為可採,亦應扣除由被告及合夥交付原告之700,813元。

三、兩造分別出具爭點整理狀表明相同之不爭執事項,惟文字敘述略有不同,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81年5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設立博生診所,迄於85年7月31日解散,迄未清算完成。

2、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兩造應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原告應給付博生診所2,680,220元本息確定。

3、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應與原告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4、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清算現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8013號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博生診所無法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損害,又依合夥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博生診所費用及提出門診所得50%與博生診所,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博生診所損失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博生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博生診所解散為止,將醫師執照遷出博生診所,亦未提供博生診所申報健保給付所需之每月患者診察資料,致博生診所受有健保給付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合夥約定書就並未約定被告需於博生診所擔任專任醫生,不得另於他處看診(見士院卷第10頁),被告抗辯遷出醫師執照不違背合夥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醫師執照遷出博生診所,否則有違合夥約定之誠信原則,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博生診所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應盡義務範圍包括就合夥人之看診醫療給付向建保局申請給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年起至85年7月31日在博生診所看診以觀,被告抗辯看診內容登錄於博生診所病歷,原告持有博生診所帳冊、印信資料等語,非無所據;原告就博生診所之健保醫療給付既有申請義務,而病歷及帳冊等資料復存於博生診所,被告本得依據該等資料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則博生診所因逾健保醫療給付申報期限以致無法申報給付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並非無疑;原告固主張被告自行保管就診帳冊,不可能逐一翻閱病歷資料查閱云云,縱被告有自己之門診帳冊,惟自合夥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診所日常事物之管理大致分為...(2)帳務管理」以觀,博生診所亦有診所帳冊以供原告查閱,原告身為博生診所代表人,又持有病歷,所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期限為申報月份次月20日起二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之健保醫療給付損害乃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則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期限為87年1月31日至87年8月31日,參以被告曾於86年9月3日提出84年10月及11月份申請醫療給付文件函送原告用印,原告則未用印一情,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見臺高院影卷第80頁),則被告於健保申報期限內提出84年10月及11月份申請醫療給付文件送原告用印,既為原告所拒,而原告於按月申報博生診所醫療給付時,是否曾經催告被告提出被告門診之84年12月至85年7月申請醫療給付文件,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此未提出84年12月至85年7月申請醫療文件給付文件予被告,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賠償博生診所84年12月至85年7月31日因被告看診未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損失,因原告無法證明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而無所據。

(二)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博生診所費用及給付門診所得50%作為公務資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博生診所已支出之費用,計有81年6月1日至85年7月31日房租4,279,143元、押租金82,515元、83年10月至84年9月止員工薪資160,470元及雜費214,858元,總計4,736,986元,其中2,368,493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博生診所其於84年3月至9月門診所得50%作為公務資金,均為被告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租乃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員工薪資、雜費及應給付之公務資金,均為普通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請求之房租支出期間為81年6月1日至85年7月31日,員工薪資支出期間為83年10月至84年9月,押租金支出日期為82年3月1日(見士院卷第15頁)、雜費支出期間為82年1月至85年6月(見士院卷第83頁至第176頁),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博生診所已支出費用及提出公務資金,其中除85年之雜費2,124元之一半未逾15年外,餘均已逾15年,是被告就已逾15年部分援引時效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博生診所已支出費用及給付公務資金等語,洵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返還博生診所85年雜費2,124元之一半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原告固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90年度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其各項請求權因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而未可行使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合夥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博生診所已支出費用及給付公務資金與博生診所,並非返還或給付與原告本人,與原告因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無從分析或處分合夥財產無涉,且原告於合夥期間本得於各項費用或公務支出發生時,依合夥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請求權並無原告所稱無從起算之情,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2、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85年雜費2,124元之一半主張時效抗辯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就原告起訴主張返還此一費用之一半與博生診所即有探究必要。被告就此雖另主張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原告於本院所提8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事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博生診所支出之費用予原告,與本件訴訟標的、聲明均不相同,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再者,自原告主張博生診所支出85年雜費2,124元,業據提出85年雜費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士院卷第67頁、第174頁至176頁),信為可採,被告否認該等支出,並無所據。又兩造以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診所營運上所須資金由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支應,雙方共同擁有經營權。」、第2條約定:「上述資金用途為經雙方同意開支之診所開辦費(包含內外部裝修),添置器具設備,購置醫療器材,購備藥品,診所押租金,水電費,維護費,應繳稅捐及其他必須開支之費用」(見士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有支付50%博生診所費用之義務,原告當可依合夥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85年雜費2,124元之一半。惟被告就此主張以其於合夥期間為合夥診所支出之藥費、雜費及部分人事費用4,104,062元為抵銷。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單據紊亂無法核對不得認列為由認被告抵銷抗辯無由,惟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包含90年至98年間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博生診所損失之訴訟律師費26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而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兩造應就博生診所為清算,且原告應給付博生診所2,680,22 0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既係請求被告賠償博生診所,被告主張此一訴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博生診所應支出之費用,以此抵銷被告應返還博生診所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合夥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博生診所4,492,726元本息,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健保醫療給付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主張時效、抵銷抗辯為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