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聖山被 告 林春菊訴訟代理人 黃銘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389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3.6 公頃

(下稱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而原告父母及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林烘爐自民國55年起即在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種植杉木;嗣林烘爐於85年間將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讓與原告管理,並於88年1 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辦理贈與手續,並繳交非法侵墾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面積2.8494公頃之罰金。另訴外人即烏來區公所職員林文榮於97年7 月間表示,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有落差,原告遂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系爭389之9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4日變動分割為同地段389之15地號及389之16地號土地,面積各1.8521公頃及1.9088 公頃(下分別稱系爭389之15地號及389之16地號土地),而原告父母僅於系爭389之1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9406 公頃,及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種植杉木,合計2.8494 公頃【計算式:使用系爭389之1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9406公頃+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1.9088 公頃=

2.8494公頃】。㈡詎被告竟向烏來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人,經原告提起本訴後,於99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時,烏來區公所觀光科課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銘昌表示於75年全山坡保留地作過審查大整理,此次調整時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就登記予被告使用,於烏來區公所登記名冊記載「被告表示其曾於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種植菊英樹2次」,惟種菊英樹2次時間至少需60年(1次30年),而被告年約60歲,且原告父母及林烘爐於55年起即在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種植,並由村裡長輩一起工作,互相幫忙交換工作天數,故被告陳稱曾於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種植菊英樹2次,顯非事實。

㈢再者,原告於86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14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原告已因時效屆滿而取得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㈣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烏來區公所75年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經清理准予租(使)用清冊及繳款書,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並於96年4月9日完成繳納非法使用(濫墾)山地保留地之林木損害賠償金,可知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自75年起即准予被告租用,原告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況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應係系爭389 之15地號土地,原告亦不可能在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全部種植杉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389地號土地,地目林,屬原住民保留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有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9年12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15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14年以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屆滿而取得系爭389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如有,方須審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實體上之理由。經查:

㈠併參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9年12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1

5481號函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 年3月7日原民地字第1001010518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47 頁至第

147 頁反面),可知「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明定,其中關於原住民申辦設定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及其他項權利期滿5 年,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分別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2條及第17條,且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頒訂「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原住民依管理辦法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提送該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核定,與民法有關土地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要件有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開發,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

㈡基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就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389 之16

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3條「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設定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再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審查核定是否符合申請要件,而非逕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況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縱原告得

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公告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先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主張有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原告或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方得在接到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㈣準此,無論原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原告均須先進行相關之行政申請程序,如經行政申請程序後猶有疑義,再以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為對象尋求司法途徑之救濟。今原告未證明其業依相關規定為行政上之登記申請,遽向非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前開說明,原告縱獲勝訴,亦無從持此確認判決拘束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意即原告就其是否具有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係請求確認就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 389之16地號土地具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卻未優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與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3條等相關規定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出申請,反逕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非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訴,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拘束系爭38

9 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389 之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