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陳寶玲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比佛利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文被 告 陳玉蘭
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陳淯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比佛利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比佛利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5樓頂樓平台之滲漏水位置為修復,以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8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被告比佛利管委會於訴訟審理中將頂樓平台漏水修復,原告乃追加基於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對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修繕、維護義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比佛利管委會、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應連帶給付原告810,8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未盡修繕、維護頂樓平台之義務,亦即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比佛利管委會於訴訟進行中修復頂樓平台漏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3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臺北市○○○路○○○號比佛利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即為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另被告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為該管委會之委員,因98年間起每逢下雨過後,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即會漏水、滲漏,致使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與客廳牆壁及另側牆壁接縫處、主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上方牆壁接縫處等多處有漏水滲流或滴漏之狀況,進而造成前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之污損,及櫥櫃、木質地板、牆壁面、門斗等多處滋生白蟻,惟原告自98年起屢次以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予以儘速修繕,均遭被告藉詞拒絕。而被告比佛利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並不以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屋內裝潢損失132,800元:
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與客廳牆壁及另側牆壁接縫處、主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上方牆壁接縫處等多處有漏水滲流或滴漏,致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污損,及櫥櫃、木質地板、牆壁面、門斗等多處滋生白蟻等受損,修復費用為132,800元。
⒉原告於98年9月25日清除白蟻之費用損失18,000元。
⒊租金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賠償660,000元:
因漏水致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98年1月即遷出至今,事發之初暫時寄居友人家中以為短期間內即可處理好漏水情形,98年8月後礙於人情及各種考量,迫不得已向訴外人自98年8月15日起承租住處至今,計有相當於每個月租金之損失30,000元,共計22月之損失,合計66萬元。
㈢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被告比佛利管委會為被告起
訴請求,且被告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六人擔任98至99年度大廈管理委員,原告早在98年間起即通知渠等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嚴重情形,被告於98年10月間雖曾委請裝修公司修繕補強但未果,截至原告於99年11月3日具狀起訴後,被告在100年2月間始雇工修繕完成,顯見前開被告六人既為管委會之委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將侵害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室內裝潢之財產權益,且可及時決議執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卻遲遲不修繕,顯有未盡管理委員監督管理之責,不得以未支領報酬對價為由卸免責任。
㈣爰對被告比佛利管委會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規定,其餘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比佛利管委會、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應連帶給付原告810,8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8年8月31日始向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之現象,要求協助處理,被告比佛利管委會隨即於翌日即98年9月1日委請「福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併報價,並於98年9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向三保、上暘、福師三家工程公司洽詢施作其頂樓上方防水工程之評估,復於98年9月22日召開98年9月份委員會,作出對系爭房屋上方頂樓板層進行漏水之修繕補強工程之決議,隨即發包,福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施工完成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部分修繕補強工程,自始並無藉詞拒絕或延誤原告請求之情事。被告為昭慎重,復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就大樓「頂樓露台區全面鋪設防水層作業案」提出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全面施作,含系爭房屋上方頂樓之重新加強施作,惟因大樓管理基金不足,工程費尚需依住戶之住家坪數比例分擔,由於部分住戶含原告在內之不配合,延至99年11月18日始與台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發包,歷經近3個月之施工期間,全部工程於100年2月12日竣工,自98年10月19日起已無原告所述之滲漏水情事再發生,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顯已不復存在。㈡系爭大廈係79年興建完工,迄今使用已20年,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原因,或因頂樓防水措施功能因年久老化失效,或因驟雨不及排泄、或因地震造成牆壁龜裂,或因建材品質不良等多項原因所造成,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比佛利管委會於原告98年8月31日提出請求後即協助修繕,並未藉詞拒絕或拖延,被告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粱振妮、鍾玉英、陳淯萱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11月15日選出之99年度管理委員,其等任期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非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房屋漏水時之98年度管理委員,原告於99年間亦無新損害發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請求自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屋內裝潢、家具等損失132,800元部分:
天花板既係「污損」,應可以清潔之方式除去,原告卻將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全部拆除換新,除其原有天花板為已達使用年限20年之舊有裝潢外,拆除換新方式顯已超越修復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於98年9月25日清除系爭房屋白蟻之費用18,000元部分
:系爭大廈屋頂之滲漏,與系爭房屋滋生白蟻,並無必然之關聯,難認該請求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租金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60,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每個月租金之損失3萬元,合計66萬元,惟原告係於98年8月31日向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被告比佛利管委會於98年10月19日即雇工為其修復,原告並未再提出98年10月19日之後,有新發生之滲漏損害證明,且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係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無法證明其在98年滲漏期間有租賃之事實,自難認該租約係因系爭房屋滲漏無法居住而承租,且滲漏是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臺北市○○○路○○○號比佛利花園廣場大廈即系爭大廈之住戶之一,系爭大廈地上共15層樓,原告係第15層樓之住戶之一,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即為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又被告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為比佛利管委會之99年度管理委員,其等任期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中被告王麗文、陳雪滿、梁振妮亦為98年度之管理委員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函對比佛利管委會成立報備乙案同意備查(見調解卷第39、40頁)、比佛利管委會之97年11月29日、98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調解卷第41至4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渠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等規定所負之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義務,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處受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怠於履行依法所負之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義務?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即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同一之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怠於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維護、修繕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義務,與被告比佛利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以及被告前述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係因被告前述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有無怠於履行依法所負之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頂樓平台之義務?⒈原告主張因98年間起每逢下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即會漏
水、滲漏,致使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狀況,原告自98年起屢次以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予以儘速修繕,均遭被告藉詞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8年8月31日始向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現象,要求協助處理,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因經費問題先就系爭房屋之頂樓上方部分,於翌日即98年9月1日即委請福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併報價,繼向三家工程公司洽詢施作系爭房屋頂樓上方防水工程之評估,隨即發包,福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9日施工完成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部分修繕補強工程,自98年10月19日起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情事再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福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比佛利管委會98年9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房屋上方頂樓修繕支出憑證、發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均影本為佐,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調解卷第9至11頁)、99年10月8日臺北三張犁第001388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合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2日估價單(見調解卷第15頁)、100年2月間系爭房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均影本為證。惟原告前述通知漏水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係於99年10月8日始寄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8年初起即多次通知被告有關系爭房屋漏水乙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31日始向被告比佛利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現象,自堪採信。又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合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2日估價單(見調解卷第15頁)、100年2月間系爭房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19日以後還有滲漏水情事再發生。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月31日通知漏水後,伊於翌日即委請
工程公司前來勘查併報價,繼向三家工程公司洽詢施作系爭房屋頂樓上方防水工程之評估,隨即發包,於98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部分修繕補強工程,自98年10月19日起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情事再發生之情,詳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依法所負之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義務。又因比佛利管委會預算暫無法支應系爭大廈頂樓全面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且此大筆費用之支付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故於前開98年9月、10間僅施作系爭房屋上方頂樓之防水工程,被告乃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就大樓「頂樓露台區全面鋪設防水層作業案」提出討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全面施作,含系爭房屋上方頂樓之重新加強施作,惟因管理費結餘不足,工程費尚需依住戶之住家坪數比例分擔,由於部分住戶含原告在內之不配合,延至99年11月18日始與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發包,全部工程於100年2月12日竣工之情,亦據被告提出比佛利管委會98年9月2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比佛利管委會與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系爭大廈頂樓防水翻修竣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0、31頁)均影本為憑,亦堪認是實。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支付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是被告礙於經費不足,而至99年11月18日始與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發包頂樓之防水工程,亦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依法所負之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義務。㈢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即有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辯稱:系爭大廈係79年興建完工,迄今使用已20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或因頂樓防水措施功能因年久老化失效,或因驟雨不及排泄、或因地震造成牆壁龜裂,或因建材品質不良等多項原因所造成,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系爭房屋於79年1、2月間興建完工之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至98年間已近20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系爭房屋最初始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驟雨不及排泄或因地震造成龜裂等不可抗力所造成,是尚難僅憑系爭房屋於98年有漏水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就該系爭房屋之漏水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屋內裝潢損失132,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與客廳牆壁及另側牆壁接縫處、主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上方牆壁接縫處等多處有漏水滲流或滴漏,致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污損,及櫥櫃、木質地板、牆壁面、門斗等多處滋生白蟻等受損,修復費用為132,800元,並提出合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估價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等損害係在98年10月19日以後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自難認係被告有怠於履行頂樓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所造成,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於98年9月25日清除白蟻之費用損失18,000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滋生白蟻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⒊租金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賠償660,000元:
原告主張因漏水致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98年1月即遷出至今,事發之初暫時寄居友人家中以為短期間內即可處理好漏水情形,98年8月後礙於人情及各種考量,迫不得已向訴外人自98年8月15日起承租住處至今,計有相當於每個月租金之損失30,000元,共計22月之損失,合計66萬元之情,並提出原告於99年8月6日承租臺北市○○路○段○○○號8之7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建物權狀及出租人身分證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至他處承租房屋之事實,尚無法逕認系爭房屋因漏水已達常期或短期無法供人居住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比佛利管委會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規定,其餘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比佛利管委會、王麗文、陳玉蘭、陳雪滿、梁振妮、鍾玉英及陳淯萱應連帶給付原告810,8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