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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張育誠

張育榮張瑞芬連大慶連珮如連子瑩上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林正時 住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12號兼訴訟代理人陳榮治 住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1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01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宏德、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林鑑、陳春木之起訴,是原告之聲請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於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因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日後即84年1月7日死亡。坐落於臺北縣石碇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張陳所有,詎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徵於張陳昏迷乃至於死亡期間,以贈與為由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4年2月28日補正完畢(下稱系爭贈與)。然張陳並未與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訂立贈與契約,且張陳並未以書面授權代書許培芬或不知姓名之張陳的兄弟代理其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正時及陳榮治之事務;且張陳自84年1月1日即已完全無意識,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該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蓋其印鑑章。而針對原告起訴之事由,系爭贈與之其他受贈人亦與原告和解,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並聲明:確認張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潘腰所有,王愛則為潘腰之養女,王愛因招贅婚而分別育有長子張陳、次子陳林、三子林鑑、四子張水龍、五子陳春木、六子林正時。潘腰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陳名下。惟張陳有意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五贈與其五個弟弟,而其自身所有六分之一贈與其次子。故張陳於83年12月間,親自委託代書身份之訴外人許培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土地過戶之登記情形如下:⑴張陳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其次子即張

宏德,嗣張宏德於84年4月27日再將其中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張宏明(即張陳之四子);⑵陳林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陳林長子即陳榮治;⑶林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林鑑;⑷張水龍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因張水龍行方不明,由張宏隆(即張陳三子)繼承香火,故由張陳直接贈與張宏隆,但因張宏隆於96年2月1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秀琴、張賀傑、張賀翔、張玉錚繼承,嗣由張賀翔於96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⑸陳春木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陳春木;⑹林正時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部分,由張陳直接贈與林正時。是以,張陳於83年12月間即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予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宏隆,並親自委託許培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許培芬再向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張陳於84年1 月間重病死亡,亦不影響張陳與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林鑑、陳春木、張宏德、張宏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及訴外人陳春木、林鑑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益證該贈與合意之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陳所有。

㈡張陳於84年1月7日死亡。

㈢原告張育誠、張育榮、張瑞芬為張陳之長子張宏文之代位繼

承人;原告連大慶、連珮如、連子瑩為張陳之五女連張鳳蓮代位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現為林鑑(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陳春木(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林正時(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陳榮治(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張宏德(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張宏明(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張賀翔(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分別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陳於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因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日後即84年1月7日死亡,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該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蓋其印鑑章,該贈與行為自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張陳與被告林正時、陳榮治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

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

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陳於84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詳本院卷第23至36頁)為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中雖蓋有張陳之印

鑑章不爭執,然主張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張陳無意識狀態時發生(或根本未為意思表示),因張陳於84年1月2日已重病住院,住院期間因大量吐血呈現昏迷狀態,於5日後即84年1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前揭張陳之住院資料,該院以張陳之病歷已逾醫療法規規定之病歷保存年限,業已辦理病歷紙本銷毀,且該院電腦系統無保留相關醫療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0年5月30日(100)西園醫字第16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稱張陳自84年1月7日前,已無意識型態之事實,此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有疑義。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在84年2月24日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詳本院卷第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間雖在張陳死亡之後,但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記載,張陳與被告訂立公契之時間則為84年1月2日(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所使用之張陳印鑑證明則為83年12月6日由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詳本院卷第34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手續之代書許培芬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原證五之系爭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過程是否由你承辦?)在83年間,張陳是以前的鄉長,他與他的兄弟來找我,他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他的兄弟,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當時他沒有提出贈與契約書,只有拿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請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沒有提出土地贈與契約書,公契的贈與契約書是我做的,至於印鑑章是不是同時交付或是事後交付我以不復記憶,我就持該印鑑章在本院卷27頁之公契上面蓋章,我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受贈人的資料也是由張陳提供,我不知道他當時的身體狀況,收完前開文件之後我就直接去辦理過戶程序,直到張陳過世都沒有去找過張陳,至於代書費的部分是由他的兄弟給付的,辦理完後我辦妥移轉文件交給上開兄弟,至於該兄弟的名字我已不復記憶。至於為何84年2月份才送件,是因為委託人交付的文件有遲延,也因為人數較多,所以才會拖較長的時間。我不記得曾經在偵查程序中說過系爭案件是在84年1月才受委託,至於公契贈與契約為何押1月2號是因為贈與稅的關係,一直到案件承辦完畢,我都不清楚張陳的身體狀況,他的兄弟給付代書費時也沒有告知我張陳過世的情事。至於我有沒有在另外承辦過張陳其他土地的案件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並非在原告所稱張陳於84年1月2日重病住院之後才開始著手進行,而是早在張陳84年1月2日重病住院以前即已向戶政機關領用印鑑證明、訂立公契,且張陳於83年間辦理系爭贈與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張陳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且依法完成權利移轉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另主張張陳並未與被告林正時、陳榮治就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訂立贈與契約,亦未於贈與系爭土地書面即公契上親自簽名用印,更未以書面授權代書許培芬及姓名不詳之張陳的兄弟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事務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76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書面僅須以移轉或設定特定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為內容即足當之,至於當事人訂立書面之場合及該書面是否另有特定用途,則非所問。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06條所規定,是關於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已趨一致,其契約即可成立,固不待其製為書面,始屬成立。又當事人為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移轉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務上,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容載明雙方同意就該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訂立契約,乃屬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定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其上關於「贈與」之記載,乃用以表明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原因為贈與,固不當然兼具債權契約之性質,惟乃可證明當事人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準此,前揭證人既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業經張陳與被告合意,且系爭土地贈與之物權契約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訂立書面(俗稱公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不因被告等於前揭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契約外,未另訂書面,而有所不同。㈣原告復主張張陳未以書面授權代書許培芬及姓名不詳之張陳

的兄弟,代理其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務云云。惟按,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經查,依張陳與被告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張陳自己之名義簽訂該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僅記載「受贈人林鑑、陳春木、林正時、陳榮治、張宏隆、張宏德,贈與人張陳」,並無代理人之記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代理之情事存在,本件與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一節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據。至其他受贈人雖與原告和解,然該受贈人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僅能拘束該等當事人,本件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認定,附此敘明。

㈤是以,被繼承人張陳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受贈人間已達成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就該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已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張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張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