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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楊陳月夏

楊登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被 告 田豐源

陳素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請求被告等撤銷無償行為,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轉讓行為。查依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均係以被告間之就原屬訴外人張宗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房屋與165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等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田豐源對原告等人負有債務,然被告田豐源因他案與訴外人張宗榮於99年11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取得原屬張宗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房屋與165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等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田豐源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時將之無償贈與其指定之被告陳素華,而損及原告等債權;退步言,縱認被告陳素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陳素華於94年間與被告田豐源同遭原告楊陳月夏等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且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智翔亦於本院對被告陳素華及訴外人張宗榮訴請拆屋還地訴訟,亦於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勝訴,而被告田豐源與訴外人張宗榮簽立系爭和解書係99年11月2日,足見被告田豐源所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陳素華亦明知其情事,是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田豐源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房屋之主體部分與臺北市○○區○○路4段165號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房屋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予被告陳素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素華應將上開無償取得之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於被告田豐源名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蓋因被告田豐源與訴外人張宗榮就本院94年訴字第4015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和解事宜時,因無力支付張宗榮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與被告陳素華約定由其給付30萬元予張宗榮,而張宗榮逕將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素華,且配合辦理163號及165號房屋稅籍轉讓手續,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陳素華,是被告陳素華既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則原告之訴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臺北市○○區○○路4段165號建物係被告陳素華於9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莊志峰買受,因斯時165號建物稅籍仍登記予訴外人張宗榮名下,故被告陳素華為使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與事實上處分權相符,遂於系爭和解書要求張宗華應同時將系爭165號建物稅籍移轉予陳素華,則系爭165號建物與被告田豐源無涉,原告請求撤銷165號建物之無償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豐源對原告等負有債務,而被告田豐源與訴外人張宗榮於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張宗榮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4 段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田豐源指定之人即被告陳素華,且配合辦理163號及165號房屋稅籍轉讓手續。張宗榮並保證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同意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同時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田豐源指定之人即被告陳素華,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損害其債權,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否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否無償行為?抑或

為有償行為?⒈經查被告陳素華取得系爭163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依系爭和解書,而細繹系爭和解書內容,訴外人張宗榮於取得被告田豐源所給付之30萬元後,應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陳素華,輔以被告所提之訴外人田融融之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99年11月2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被告陳素華所陳訴外人田融融為其女,上開帳戶為其向田融融所借用,系爭和解書之30萬元為被告陳素華所支付,則被告陳素華取得系爭163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償取得。原告雖稱訴外人田融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田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惟原告復亦自承上開帳戶內之錢究竟是誰的不清楚,且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口主張田融融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稱之公司所有,即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和解書上載30萬元為被告田豐源所支付,則其主張被告陳素華自被告田豐源處無償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足採。

⒉另就系爭165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係無償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165號房屋係於92年3月

5 日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莊志峰拍定並於92年3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㈢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系爭165號房屋自92年間業由訴外人莊志峰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莊志峰購得,此亦據被告提出經公證之權利移轉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華係自被告田豐源處無償取得系爭165號房屋,洵屬無據。原告復主張系爭165號房屋之主體部分仍為訴外人張宗榮所有,並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6年12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633898500號函為據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亦即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僅以系爭165號房屋稅籍主張訴外人張宗榮為系爭165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原告另稱依94年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165號房屋面積是28平方公尺,95年時已經變成51.28平方公尺,顯然有增建。權利移轉證書上也有記載增建部分。462地號土地30.27平方公尺應該是占用其土地房屋的面積云云,惟查依本院94年訴字4015號民事判決附圖(本院卷第66頁)及99年訴字2318號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4頁),系爭165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62及463地號土地,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28+30.27=58.27),而與被告陳素華與訴外人莊志峰間之權利移轉協議書所載系爭165號房屋坐落之地號相符,雖面積略有出入,惟原告亦於100年5月27日自承系爭

165 號房屋曾經颱風修建,則其面積自應與95年3月17日被告陳素華與莊志峰移轉時之面積不同,堪認被告陳素華主張系爭165號房屋係自訴外人莊志峰處買受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系爭163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

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陳素華以30萬元為代價取得,自非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轉讓行為,即無理由。雖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素華係有償取得,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其間之轉讓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而知,原告應就被告陳素華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此一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係其於94年間曾對被告陳素華、田豐源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且亦於99年9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訴請被告陳素華、訴外人張宗榮訴拆屋還地勝訴,而被告田豐源與訴外人張宗榮簽立系爭和解書係99年11月2日,足見被告田豐源所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陳素華亦明知其情事云云,然查被告田豐源與被告陳素華於96年7月3日離婚,而原告對被告田豐源之債權係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則被告陳素華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田豐源之債權,非無疑義。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亦係被告陳素華及訴外人張宗榮,而非被告田豐源;縱認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田豐源、陳素華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惟此係發生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之前,亦不足證被告陳素華知悉原告對被告田豐源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知悉其受益時行為有害於原告。是以,原告無法就被告陳素華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此一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素華僅以3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非無疑義云

云,惟系爭房屋之價值如何,尚不得以其造價、坪數等為據,蓋因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繁多,於本件系爭房屋為例,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其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系爭房屋處於遭土地所有權人拆除之風險,自難期待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市價相當。況原告亦自承訴外人張宗榮為求脫離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身分,其以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系爭163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洵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建造成本最少要數百萬,不可能以30萬向張宗榮購買不合常情,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並據而請求被告陳素華應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於被告田豐源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