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林繼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李玉華
參 加 人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宇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當事人相同,只要有一不符,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又按確認之訴之判決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僅生確定力,而無給付之執行力,是以確認之訴不包括給付之訴之效力。原告前以「確認債務人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保證金債權」為訴之聲明提起確認之訴,而後以「被告應給付柏林育樂公司新台幣(下同)53萬6,1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訴之聲明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兩者訴之聲明不同,而前訴確認之效力並不及於後訴之給付效力,訴之聲明亦不可以代用,且原告於前訴主張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無效,柏林育樂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其於本訴主張被告與柏林育樂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有效,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故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能僅因兩訴係依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遽認有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53萬6,146元,交給北院民事執行處申股100年度第6130號強制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第三人)應將53萬6,146元直接給付給原告(即債權人),以代清償柏林育樂公司之債務。再於101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柏林育樂公司53萬6,1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被告及參加人柏林育樂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柏林育樂公司,是參加人柏林育樂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參加人柏林育樂公司於9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將新北市○○區○○○段坑子內小段13號等14筆國有土地委託予參加人經營,以開設高爾夫球場,訂約權利金為89萬3,578元,被告業於98年12月22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契約。
(二)參加人因積欠原告薪資,前經本院以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命參加人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曾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無結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33056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於98年4月17日再執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3224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於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同年5月4日聲明異議,否認對參加人負有債務。惟被告與參加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已終止,參加人得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上開委託經營要點)第21點規定標準計算之。是依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點第1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退還參加人訂約權利金,金額依上開委託經營要點第21點規定計算為53萬6,146元(計算式:訂約權利金89萬3,578元×6/10〈尚餘年份/訂約年份〉=53萬6,146元)。被告藐視法院之執行命令,未據實陳報參加人對其債權金額,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柏林育樂公司53萬6,1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係指被告與參加人整個契約違法,而本件為執行命令,係指被告解約後應退還予參加人之錢,並非同一事件。又被告與參加人簽約後高爾夫球場並未動工,故無被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且被告與參加人於86年3月簽讓售契約,87年開發完成,88年解除讓售契約,是如有回復原狀之問題,亦於88年已解決此問題。另原告對參加人尚有6、700萬元之債權,參加人尚未清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就當事人(原告林繼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訴訟標的(依上開委託經營要點,請求退還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相同,而本件訴之聲明係前案確認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確認柏林育樂公司對被告有89萬3,578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代用聲明,仍屬同一案件,原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被告與參加人於98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參加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向被告提出退還權利金之請求,依該契約第9點第2項所載,被告依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參加人「得」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並非被告即應無條件按比例退還權利金,是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參加人未向被告提出退還權利金之請求,被告並無應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不無疑問。另被告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參加人逾期未將委託經營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依系爭契約第11點約定,參加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返還委託經營財產前被告所生之損害,因此縱參加人對被告有訂約權利金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主張與上開損害金額抵銷。又觀原證7,可知被告與參加人於99年12月3日會勘委託經營之土地現場,足證高爾夫球場並非從未動工。
(三)原告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號債權憑證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原告對參加人有自89年1月起每月6萬元之薪資債權,惟參加人對原告業已提起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認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故參加人自90年8月27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債權參加人業已全部清償,原告債權既已全部獲得受償,其請求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支付53萬6,1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柏林公司則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98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而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代墊款及年息5%之利息,參加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於99年5月3日簽收領取支票兌現無誤,是參加人積欠原告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因積欠原告薪資,前經本院以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命參加人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曾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無結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33056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與參加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與參加人於94年12月26日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委託參加人經營被告提供之財產,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共10年,參加人應支付被告訂約權利金89萬3,578元,及每年繳納經營權利金1萬3,747元,嗣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四)原告於98年4月17日再執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0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3224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於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被告於98年5月4日聲明異議,否認對參加人負有債務。原告因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89萬3,578元之訂約權利金債權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點約定:乙方(即參加人)繳納前項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後,不得請求返還。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點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或土地重劃需要,甲方(即被告)得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乙方(即參加人)不得拒絕,並應變更委託經營財產。甲方收回前項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計算之。第9點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甲方依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1點規定標準計算之。第14點約定:甲方於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後,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五、本件之爭點為參加人對被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具有53萬6,146元之債權?被告有無給付參加人53萬6,146元款項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53萬6,146元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經被告以信函通知參加人終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年3月1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06365號函在卷可稽(卷第14頁),復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堪認屬實。又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點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進行者。
...甲方依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乙方(即參加人)得請求甲方按比例退還權利金,其退還金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1點規定標準計算之,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佐。被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因該契約第9點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終止,經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100年6月2日答辯狀,卷第33頁),則被告就參加人之訂約權利金是否應退還,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點第2項之約定,視參加人有無請求退還而定,於參加人未請求退還之前,被告並無退還之義務,依約參加人「得」請求退還,並不等同於參加人對於被告具有現實可行使之債權,如參加人未主張退還,則因參加人未為此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渠等間法律關係尚有糾葛,並未結算清楚(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7年4月8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7009605號函、被告與參加人間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台北縣政府95年4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26054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5日北工建字第0980110619號函(卷第118-129頁),未能證明參加人有向被告請求退還權利金一事,被告抗辯參加人並未向被告請求退還權利金,其並無應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之義務,即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參加人對被告有53萬6,146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受領53萬6,146元,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