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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宋亞澤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㫬律師被 告 張陳玉蘭

林武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法文所規範之非經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否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是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83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及85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依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有普通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否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其中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普通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賃關係而非一般定期租賃關係,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雖辯稱依據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9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然查,被告陳阿順於上開民事案件,以原告及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為被告,主張其與父親陳阿乾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隱名合夥耕地契約存在,於陳阿乾過世後,被告雖均為陳阿乾之法定繼承人,但租賃權應由被告陳阿順一人承受,且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亦未自任耕作,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登記,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陳阿順未能舉證證明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以上開第24395號判決駁回被告陳阿順之訴,被告陳阿順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縱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未自任耕作,然原告亦未依據減租條例第16條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以上開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陳阿順之上訴等情事,有上開第218號判決書可稽,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為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之登記,然是否因土地非屬耕地而無效?如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則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普通定期租賃關係?經核兩造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並未將之列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言詞辯論,法院亦未予以論斷,從而被告辯稱依據上開判決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謂有據。綜上,原告於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有普通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非法之所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44年8月1日買受面積為0.5056公頃之系爭土地,並於48年1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後於56年底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983公頃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阿乾,租賃期間自57年1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共計6年,租賃期限屆滿後,以每6年為1期,續租迄今。其間陳阿乾於91年去世,由繼承人即被告陳阿順、張陳玉蘭、林武煌等三人繼受取得承租人地位,被告陳阿順於92年12月16日、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則於93年1月8日,逕依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人,並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再分別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為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即台北市松山區松永字第43號租約。然原告嗣後發覺系爭土地早於45年5月4日即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用地,並非耕地,故陳阿乾於上開時間承租系爭土地其中0.4983公頃土地時,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原告於92年間起即繼續向被告每年分兩期收取租金各3,996元,共計11,988元迄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0.4983公頃土地應有普通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與續約,實屬限制、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租約登記。

(二)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為下列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0.4983公頃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台北市松山區松永字第43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阿順辯稱:依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現仍為「田」,可見系爭土地本得作為耕地為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將之列為都市計畫之「機場用地」,然依據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非但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取得方式,更遑論得證實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業已核定期限且即將徵收使用該土地作為機場用地。從而於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期限屆至前,實不得謂其因業經編列為機場用地,而得遽認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普通定期租賃關係而非耕地租賃關係,為無理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登記,亦為無理由等語,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辯稱:

(一)原告與陳阿乾於57年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系爭土地縱於45年5月4日即公告為公共設施之機場用地,然依土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系爭土地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即系爭土地仍為耕地,故原告與陳阿乾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非無效。

(二)再者,原告既已主張於91年間陳阿乾過世後,自92年起,原告即繼續向陳阿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順、張陳玉蘭、林武煌等人每年分2期,每期繼續收取租金各3,996元共計

1 萬1,988元迄今,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到期後,既無耕地三七五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之出租人視為同意之適用,而應依民法普通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且仍繼續收取租金,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亦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定期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

(一)原告前於44年8月1日買受面積為0.5056公頃之系爭土地,並於48年1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後與陳阿乾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983公頃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57年1月1日起至62年1月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以每6年為1期,並於期滿每6年續約1次。

(二)陳阿乾後於91年去世,被告陳阿順、張陳玉蘭、林武煌為其陳阿乾之繼承人,被告陳阿順於92年12月16日、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則於93年1月8日,逕依減租條例第20 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將上開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並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再分別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為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即台北市松山區松永字第43號租約。

(三)依據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及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標示地目部分仍為「田」,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因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而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用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租約影本(原證3)、台北市松山區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原證4)、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證9)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5月4日已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之機場用地,非屬耕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不適用減租條例,而為普通之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減租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依據上述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端視系爭土地是否為供耕作之農地而定,爰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惟按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土地雖於45年5月4日因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而將之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用地」,已如前所述,然系爭土地迄今均未經政府徵收為機場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土地法第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可知系爭土地於尚未經政府徵收後作為機場用地前,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非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三)查原告與陳阿乾簽訂上開租約時,系爭土地經編定地目為「田地」,且原告與陳阿乾亦簽訂「台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載明「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七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約定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約定之規定計算」,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陳阿乾當時係就地目為「田地」之系爭土地,簽訂以耕作生產作物之租約。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與陳阿乾亦訂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為耕地使用,則系爭土地雖前經都市計畫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用地,亦仍屬耕地租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編列地目為「田」,但於依法編定為機場用地時,即非屬農地或耕地,為本院所不採,系爭土地應屬可供耕作之農地。

六、據此,原告與陳阿乾所簽訂者既屬耕地租賃契約,則被告本於陳阿乾繼承人之地位,繼受取得陳阿乾之承租人地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仍為應適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足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然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依據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向台北市松山區區公所申請為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與續約登記,原告依約自有予以容忍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變更登記與續約登記,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