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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台北磚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㫬律師周耿德律師宋亞澤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陳玉蘭

林武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4983公頃內,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台北市松山區松永字第43號耕地租約登記塗銷,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0元。

二、然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於面積0.4983公頃內,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又依原告之主張,上開土地每年分2期收取租金,每期租金為11,988元,則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43,856元(計算式:2×6×11,988=143,85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9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43,856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共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臺北市松山區松永字第43號耕地租約登記塗銷,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為1,937,712元,經核原告應繳交之裁判費即為20,206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4,550元,尚應補繳1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