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㫬律師周耿德律師宋亞澤被 告 張陳玉蘭
林武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台北磚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