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張季堂即劉素.兼特別代理人 張子崗即劉素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被 告 張振寬
張雅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雅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係以劉素宇為原告,然劉素宇已於100年8月1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劉素宇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張子崗、張季堂二人,其中張季堂為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恰為本件之被告,經聲請選任張子崗為其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繼承人劉素宇因代被告張振寬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年而不堪負荷,遂於100年3月25日以不當得利為由,對張振寬提起返還給付訴訟,並於同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詎料,張振寬疑似於收受不當得利本訴庭期通知書後,一方面向法院聲請展延調解期日,卻同時與其胞姐即被告張雅然於同年4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書」並隨即申請信託登記,復於同年月14日辦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係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方式移轉藉以脫產,躲避原告假扣押執行。張振寬本身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張雅然管理之必要,退步言之,倘確有信託管理之需求時,亦應委託專業之管理公司,甚至約定信託期間至受託人死亡日止,且張振寬除系爭不動產信託外並無可資完全清償之資產,故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雅然前於擔任訴外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泰公司)負責人時,由翡泰公司於96年5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向訴外人利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建良之名下,復於同年月28日完成買賣登記。然李建良因個人負債而遭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均由翡泰公司代為清償後塗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翡泰公司為免再繼續遭受損害,徵得張振寬同意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復於99年2月21日以張振寬名義與李建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張振寬名下。而關於系爭不動產前開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貸款本息之繳納,均由翡泰公司支付。張雅然係為保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向張振寬借名登記,並辦理信託登記,並以張雅然擔任負責人之翡泰公司所屬「世界翡翠博物館」展示場使用系爭不動產,故係由張雅然積極管理信託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之信託行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原因由利建公司移轉登記至李健良名下,並於97年11月26日受查封登記、同年12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98年4月1日受假扣押登記,99年3月26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99年3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李健良移轉登記至張振寬名下,復於100年4月14日由張振寬為地址變更登記並於同日信託登記至張雅然名下。原告之繼承人劉素宇前於100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張振寬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經本院家事法庭訂於100年4月15日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行調解期日,遭張振寬請假變更期日至同年5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庭期通知書暨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可資參照。復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開信託信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現析述如后:
(一)張振寬於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張雅然前,其戶籍係設於系爭不動產內。又原告之繼承人劉素宇因對張振寬提起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聲請假扣押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張振寬名下。詎料,張振寬於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後旋即與張雅然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書」並隨即申請信託登記及地址變更登記。又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係不得執行,故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忽將原登記於張振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張雅然,致使原告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稱其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執行程序中,張振寬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可資完全清償債權之資產。
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為翡泰公司借名登記予張振寬,故其信託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借名登記契約等件為證。然查:
⒈依據翡泰公司99年2月8日之會議記錄記載略以:該公司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李健良名下,因故必須更換,並授權張雅然協商借用張振寬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如被告所辯稱係因李健良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致使翡泰公司需另提供資金方得撤銷李健良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假扣押執行等情事,翡泰公司如需再借他人名義登記時,應尋覓財務狀況較佳之人,方有更換登記名義人之必要,然張振寬既於當時即與劉素宇有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糾葛,且張雅然自承當初已擔心張振寬是否對外有負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88頁),顯無由借用張振寬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之必要。
⒉又依據被告所辯稱翡泰公司係先後將借名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李健良、張振寬之名下。然翡泰公司前負責人係為張雅然,其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健良名下時,並未簽立借名契約,反倒於系爭不動產於李健良、張振寬於99年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振寬名下後,再於同年8月12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如依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既因翡泰公司不信任李健良遂改登記於張振寬名下,然張雅然、張振寬為姊弟,因有一定親誼之信賴關係方成立借名契約,卻反要求簽立書面文件為佐證,顯與常情不符。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上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為張雅然、購入價格為6,000萬元,與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述係由翡泰公司5,100萬元之價格購入明顯有間;又契約第1條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然被告卻於99年8月12日方簽署該借名登記契約,如系爭不動產由李健良移轉登記至張振寬名下並非為買賣而僅為變更借名契約登記名義人時,卻未於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時,即以契約確認此一法律關係,亦無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翡泰公司於借名契約中主張其權利,此一權利移轉方式,顯不足以保障翡泰公司之權利;另於借名登記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再行信託登記至張雅然名下,並約定信託期間至受託人即張雅然死亡日止,倘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將導致借名之法律關係於契約到期屆滿消滅後,由張雅然信託管理自己財產之不合理情事。另本院就系爭借名契約簽訂之經過,被告及證人張振榮所為之陳述雖大抵相同,然關於簽訂時前往方式、詳細時間等細節經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其中張雅然稱係在99年8月某日上午三人直接約至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簽約(見本院卷第188頁),張振寬則陳稱係在下午簽約(見本院卷第190頁),至於張振榮則證稱係當天中午先約在永吉路在一起至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簽約(見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明顯有異,故原告主張該借名契約係為被告臨訟所撰,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翡泰公司借名予張振寬為真,亦無法說明張振寬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雅然之正當性;況張振寬係因何故取得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是否得因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而有害原告之債權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信託登記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塗銷張雅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由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 表:
┌──┬──────────────┬──────┬───────────┐│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標示│台北市○○區○○段│全部 │ ││ │ │一小段第1900建號 │ │ │├──┤ ├─────────┼──────┼───────────┤│2. │ │台北市○○區○○段│應有部份 │車位編號120 號、121 號││ │ │一小段第2001建號 │612/38148 │、122 號、123 號、124 ││ │ │ │ │號、125 號 │├──┼────┼─────────┼──────┼───────────┤│3. │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應有部份 │ ││ │ │一小段第522地號 │318/60000 │ │├──┤ ├─────────┼──────┼───────────┤│4. │ │台北市○○區○○段│應有部份 │ ││ │ │一小段第525-5地號 │318/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