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鄭則忠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複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陳宇威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就臺北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2.確認臺北市○○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被告於十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以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臺北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9地號土地上之磚木造平房,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屬佔用公有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面積約16坪,當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鳳曆將房屋分割為兩戶,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能章、沈怡然,惟因門牌未整編,以致劉能章及沈怡然共用同一門牌。嗣該房屋於73年7月15日整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且由劉能章使用;而於75年8月28日增編之門牌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由沈怡然占有使用,則劉能章與沈怡然就其各自占有使用之房屋分別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於門牌號碼整編後已一分為二,劉能章卻未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變更稅籍資料,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劉能章及沈怡然,持分各1/2,而增編後之南海路124之1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卻記載為沈怡然,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劉能章於84年10月30日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贈與予訴外人趙守源,趙守源復於93年3月4日贈與予原告。又沈怡然就系爭房屋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無占有管領之事實,且被告係輾轉受讓沈怡然之權利,故被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存在,而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依據錯誤之稅籍資料而影響原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處分、使用收益等私法上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南海路124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9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上之建物現況為磚造、有地下室、地上二層,原告所稱磚木造平房即與現況不符,與系爭房屋屬不同年興建。又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應以登記為準,依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已可證明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為被告所有,且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亦即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則被告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有1/2權利範圍。況被告之母陳施素玉於87年12月30日購買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2,於94年12月23日轉贈予被告,87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明共有人為沈張春桂等三人,過戶完成後之稅捐資料改為二人共同持有,即與兩造各持有1/2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並無不合。再者,原告購買時已明知其前手趙守源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僅有權利範圍1/2,如有爭議自應向趙守源尋求解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提出原證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建物面積「16坪」,非經公家機關到場實際測量,為登記者自行認定填寫,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文件,僅能證明門牌經編整,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直接關係;原證四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所簽立,其上並無印花或單位用印,則其文件真實性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於73年7月15日改編為臺北市○○路○○○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24之1號於75年8月28日增編。(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二第15頁)
(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路○○○號、124之1號房屋之測量紀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576200號函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臺北市○○路○○○號房屋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臺北市○○路124之1號房屋占用面積為2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28頁)
四、原告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所爭執,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系爭房屋原門牌原為臺北市○○街○○巷○號,係佔用公有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鳳曆,嗣陳鳳曆於7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16坪一分為二,分別出售予劉能章(即南天宮甘濟堂負責人)及沈怡然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經證人沈怡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應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於73年7月15日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號,並於75年8月28日增編出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130340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11頁),可知系爭房屋自75年8月28日後分為二個門牌使用,即臺北市○○區○○路○○○號及124之1號等情甚明。
(二)又被告主張就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然被告就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證明文件,其僅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書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而其主張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除房屋稅繳稅資料外,尚提出被告之母陳施素玉於87年11月10日買賣所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嗣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經其母贈與所得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49頁、第51-52頁)。復被告雖辯稱其取得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係因其係起造所人云云,然其自承係自88年6月間開始就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有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門牌係於75年8月28日係自臺北市○○區○○路○○○號門牌所增編,且證人趙守源證稱:伊係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使用權人,隔壁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只有1樓及地下室,係伊買了後1、2年才蓋2樓等語(本院卷二第43、44頁),參諸證人趙守源係於84年10月30日自劉能章處取得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經證人趙守源確認無訛,則被告顯係自他人處受讓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而非原告起造而原始取得,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告取得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既非係原始起造取得,而該房屋門牌應早自75年即8月28日從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門牌增編而來,此亦與證人蔡文化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沈怡然及劉能章共有,伊係向沈怡然買來一半,買時門牌即係臺北市○○區○○路○○○號,當時該門牌係沈怡然及劉能章兩人共有,伊係為開車行,後來就去申請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的門牌使用,而臺北市○○區○○路○○○號門牌給劉能章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相符,堪認為真。則綜上所述,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實際占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者是否係增編後之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而非增編前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1/2,抑或其實際占有、取得者除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外,尚包含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能。
是以,原告所稱因系爭房屋多次易手均未向稅捐稽徵單位辦理變更稅籍資料,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被告具有1/2事實上處分權能,係屬有誤等情,尚無不可能。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被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能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過程,證人沈怡然證稱:伊和劉能章一起向陳鳳曆買系爭房屋,並拆掉從蓋,有挖地下室,一人分一半,並各自向上搭建,劉能章是磚造,伊係鐵皮,中間的牆是磚造,1、2年後,伊的部分賣給蔡文化,伊賣的時侯,劉能章還住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且證人蔡文化除證述如上外,尚稱:伊之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後來賣給沈張春桂先生沈明賢,伊賣掉時,劉能章還在開廟,該屋並未改建,至今現況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而證人沈張春桂證稱: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是伊先生沈明賢買的,有含地下室及閣樓,卷174頁照片右邊就是伊以前房子,買來後並未改建,仍是鐵皮,伊從買到賣掉間,隔壁都在開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又證人趙木銓證稱:
當初是沈張春桂兒子陳柏諺欠伊錢,就將沈張春桂南海路的房子過戶予伊抵債,過沒過幾月,伊就將該屋賣出,故房子的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綜上,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易手情形,亦可相互勾稽,且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號房屋於87年間辦理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占用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亦與證人沈怡然、蔡文化所述系爭房屋一分為二等情相符,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為真實。雖被告質疑證人蔡文化證詞並非實在,然本院係於兩造均無法陳報證人蔡文化之年籍資料傳訊之情下,先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後,再以該稅籍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證人蔡文化之年籍資料以為傳訊,且據證人蔡文化所述,其所買賣之房屋係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與原告起訴欲確認之臺北市○○區○○路○○○號事實上處分權二者對象不同,證人與二造均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而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何況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手沈怡然、後手沈張春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係屬虛偽,是以,被告質疑證人蔡文化之證詞之真實性,並無所據。
2.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46-49頁),以其上所載買賣標的係臺北市○○區○○路○○○號,並非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為據。然查,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係向趙木銓買得後贈與予被告,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沈怡然出賣予證人蔡文化、證人蔡文化出賣予證人沈張春桂、證人沈張春桂出賣予證人趙木銓之房屋,均係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則被告母親陳施素玉向趙木銓買得後贈與予被告之房屋,當屬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無疑。至於為何本院調取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繳款書均仍載有沈明賢、沈張春桂、趙木銓、陳施素玉及被告有1/2之持分,證人沈張春桂證稱:係代書辦理,何以如此,伊不清楚等語、證人趙木銓證稱:辦過戶是代書或仲介處理,伊只記得有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45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調取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之稅籍資料,88年前並無有何繳稅資料,直至被告於88年使用後始有被告之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準此互核以觀,應認自臺北市○○區○○路○○○號門牌增編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門牌後,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號房屋使用權人並未更正稅籍資料,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之使用人均仍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繳納稅款,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被告具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而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雖係臺北市○○區○○路○○○號,然本件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所載已與實際情形已有不同,而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本無公示性,且證人沈張春桂、趙木銓等就房屋過戶過程均委由他人辦理,不甚清楚之情下,實際買賣標的與契約所載標的有誤,也非無可能。況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原始取得,而係自他人處繼受取得,被告除稅籍資料外,復未提出其他繼受資料以資證明,再參諸前開所認,被告之母陳施素玉實際上係買賣取得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贈與被告,實堪認沈張春桂於87年8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及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臺北市○○區○○路○○○號實有誤會,應係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無誤。
3.依前所述,既被告母陳施素玉實際上向趙木銓買賣取得並贈與被告者係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是否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不無疑問。復被告主張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有1/2事實上處分權能,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係提出證人沈張春桂於87年8月14日出賣予證人趙木銓、證人趙木銓於87年11月10日出賣予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母親陳施素玉贈與被告之契約書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為據,然依前所述,臺北市○○區○○路○○○號為違章建築,並無公示性,且本件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繳款資料所載與實際情形已有不同,而被告母親陳施素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得並贈與予被告之房屋並非臺北市○○區○○路○○○號,而係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是以,被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已一分為二,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屬沈怡然及劉能章二人,而於增編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門牌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能即完全屬於劉能章,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事實上處分權則屬於蔡文化。嗣劉能章於84年10月30日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贈與趙守源,再由趙守源於93年3月4日將之贈與原告等情,亦經證人趙守源證稱:伊買賣的均是臺北市○○區○○路○○○號之全部權利,買時該房屋是當廟宇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4、45頁),亦核與證人蔡文化、沈張春桂證稱之房屋使用情形相符,堪信為真。雖劉能章贈與證人趙守源及證人趙守源贈與原告之契約書,所載標的係臺北市○○區○○路○○○號持分1/2,然核契約書上所載移轉面積均係16坪,此與陳鳳曆出賣予沈怡然、劉能章之契約書上所載移轉面積相符,復參諸前揭說明,自臺北市○○區○○路○○○號增編臺北市○○區○○路124之1號後,臺北市○○區○○路○○○號、124之1號之使用權人並未更正稅籍資料,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被告具有應有部分1/2事實上處分權之誤,且證人趙守源亦證稱:買賣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都是別人辦理等語,則實際買賣標的範圍與契約所載標的範圍有誤,自也非無可能。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