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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昱永有限公司(下稱昱永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昱永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先出售予原告後,再由昱永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昱永公司復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鑽孔機(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以擔保其應負擔之租金及費用等債權。嗣原告因昱永公司自99年8月31日起即延滯付款欲取回系爭租賃物及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系爭抵押物,並予以出賣或拍賣取償時,方經昱永公司人員告知系爭租賃物及抵押物已遭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966條第2項準用第962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抵押物。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租賃物之價款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估算之系爭抵押物價值核計,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又上開請求縱為無據,然原告確登記為系爭抵押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物係由被告占有中,為確保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動產抵押權並行使權利,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抵押物有動產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4台鑽孔機(下合稱系爭鑽孔機)與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鑽孔機並非同一云云,然據證人翁英爽當庭所陳,原告與昱永公司就系爭鑽孔機簽訂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時,其曾到場勘查並製作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及拍照存證,而其後續至現場進行客戶服務時機器仍在原地,昱永公司並無搬動,且相關設備因較為精密,無法任意搬動,須由專業人士搬動,及機器之機號或型號係經由鐵牌標示於鑽孔機上,而鐵牌有可能拆卸等語,足證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於現場取得之機器,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及證人翁英爽在現場所見之4台鑽孔機係屬同一。而此4台鑽孔機乃昱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忠合法向訴外人陳秋金所購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36號卷證資料可參,被告雖以其取回系爭鑽孔機時,昱永公司並未抗辯機器已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亦未對執行程序異議為由,辯稱系爭鑽孔機確為其所有云云,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卷宗資料顯示,昱永公司對於系爭鑽孔機並非被告所有,確有爭執,昱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忠並曾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買賣契約、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證據,證明其係善意經由買賣取得系爭鑽孔機所有權,並經檢察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昱永公司嗣亦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因不諳法律誤以昱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忠之名義提起上訴,方致遭裁定駁回確定。

(三)又原告係善意信賴系爭租賃物及抵押物均為昱永公司所有,且就昱永公司是否有遭強制執行或與被告間有無訴訟繫屬等情,均不知悉,因而同意與昱永公司締約,此由證人翁英爽於本院100年12月19日當庭所證可參。況系爭租賃物縱原為被告所有,且昱永公司將其出售予原告係屬無權處分,惟按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之要旨,亦不影響原告信賴其占有之外觀,而與昱永公司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依法原始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並得抗任何第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系爭租賃物後並未取得直接占有,無從主張善意取得云云,惟所謂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只要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即為已足,讓與人是否喪失占有,在所不問,此有王澤鑑著《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史尚寬著《物權法論》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等可參,故原告與昱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原告成立間接占有,亦得善意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又昱永公司已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已辦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且動產抵押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是昱永公司縱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動產抵押權,並得對抗被告及任何第三人。被告雖抗辯動產擔保抵押權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云云。惟查,動產抵押權得否善意取得,法無明文,屬法院造法問題,而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固不相同,但其相同者,係善意受讓者對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之信賴,為維護交易安全,應肯定動產抵押權得為善意取得之客體,始符民法創設善意取得規範之目的,至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具備證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採書面成立主義,縱未登記,亦僅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應無礙於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有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民法物權(二)用益物權、占有》等可參。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繫屬法院後,始自昱永公司繼受前案訴訟標的物,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系爭鑽孔機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取得占有之系爭鑽孔機,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鑽孔機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前案確定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之意旨,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即被告與昱永公司間,並不及於原告,亦無對世效力,且原告之善意取得屬原始取得,並非被告所稱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且縱認原告屬繼受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及97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不得違反實體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自不及於善意受讓系爭鑽孔機之原告,否則無異以程序法上既判力之規定,剝奪原告在實體法上合法、善意取得之權利,故被告徒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抗原告並否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取得或善意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物之動產抵押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予取走,拒不返還,則按司法院院字第55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之要旨,原告縱未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6條第2項、第962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鑽孔機。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系爭鑽孔機與原告之關係,且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係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原告自得為代償請求,其就給付不能致原告財產、權利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構成侵權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至被告執行時是否知悉系爭鑽孔機與原告之關係,與嗣後被告應否返還,係屬二事,被告執此辯稱其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

(六)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鑽孔機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鑽孔機有動產抵押權存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前因遭訴外人昱永公司無權占有4台鑽孔機,經向桃園地院起訴獲前案確定判決,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所有之4台鑽孔機,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等件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向昱永公司購買及設定抵押之4台系爭鑽孔機,即為被告透過上開確定判決與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之4台鑽孔機,惟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及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示,系爭鑽孔機之「機號」均與被告取回之機器不同,且依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翁英爽於100年12月19日到庭所證可知,系爭鑽孔機之外觀均為相同,無法由此分辨,必須以每一台之機號作為區別標準,而其當初亦係以機號作為每台機器之區分依據,至其所稱系爭鑽孔機放置位置之背景與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之4台機器相同,昱永公司並未搬走等語,查昱永公司有無搬走原告購買及設定抵押之系爭鑽孔機,翁英爽並未親身見聞,所言僅屬猜測,不足採信,況其亦稱分辨機器必須靠機號,是機號既不相同,機器即非同一,可能變動之機器位置當不得作為認定依據。再者,被告取回機器時,昱永公司完全未提及有將機器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有強制執行程序筆錄可參,且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足見被告向昱永公司取回之4台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與原告向昱永公司購買與設定抵押之系爭鑽孔機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孔機或確認動產抵押存在,實無道理。

(二)退而言之,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系爭鑽孔機即為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與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之4台機器,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4台鑽孔機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昱永公司係無權占有,則昱永公司將機器出售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即屬無權處分,且二者間之買賣契約或動產擔保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被告無關,不對被告生效,又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9日起訴後,始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月11日向昱永公司買受系爭租賃物及就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顯係於訴訟繫屬中成為昱永公司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必須受該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所拘束,即不得再爭執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再者,善意取得之首要要件為「受讓人必須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然本件之所有權買賣,屬融資性租賃買賣,原告買受機器後從未取得占有,均由昱永公司繼續占有中,故原告既無取得占有表徵以公示權利,自無受善意取得規定保障之適用,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明: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3號判決之意旨,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其登記效力更與土地法第43條不同,不具絕對效力。至於原告主張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成立間接占有,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查此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亦認善意取得必須有「交付」物權行為而現實占有標的物,方有適用,自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權,否則即有違善意取得在於保護公示權利表彰之立法目的,而原告另提之王澤鑑教授論著,更認為:「在占有改定之情形,讓與人雖仍占有其物,受讓人仍能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權,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對受讓人之保護,但公示不足,是否妥適,尚有檢討餘地」,足見學說對占有改定得否適用善意取得,仍有疑義。綜上,原告既未占有系爭鑽孔機,不符善意取得要件,當不得主張其已善意取得鑽孔機之所有權或動產擔保抵押權。

(三)又被告係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與強制執行程序取回4台鑽孔機,並不知該4台機器與原告之關係,是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亦不具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租賃物主張價值各為1,249,500元,然依證人翁英爽所證,此僅係根據昱永公司之財產目錄而來,並無任何客觀之憑證,且與被告資產目錄表所載之價值亦不符,實難採信。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抵押物僅係提供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為系爭租賃物出租予昱永公司之租金,故此債權涉及之利益應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價值,而使用價值本即包含在所有權價值內,故原告縱有損失,亦僅係系爭租賃物之價值2,499,000元,不得再加上系爭抵押物之價值100萬元。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與昱永公司間曾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昱永公司應將機號分別為FARSPPS89030、FARSPPS89031、FARSPPS91121、FARSPPS91125,型號均為prosys 6之印刷電路板鑽孔機4台返還予被告,上開判決於99年5月31日確定。被告並以此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8月10日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4鄰6之7號廠房內,解除昱永公司之占有,返還予被告。

(2)訴外人陳志忠因印刷電路板鑽孔機4台(廠牌AEMG,型號PROSYS6,機號FARSPPS91121、FARSPPS91125、FARSPPS89031、FARSPPS89030)所涉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8年度偵字第20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開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鑽孔機4部與被告於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回之機器是否同一?(2)原告是否為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如附表所示鑽孔機機器,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3)原告有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鑽孔機之所有權?

(4)原告有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鑽孔機之動產抵押權?(5)被告是否應負不能返還上述鑽孔機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首先,本院先為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鑽孔機4部與被告於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回之機器均屬同一之假設下,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鑽孔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之鑽孔機有動產抵押權存在,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本院論斷理由如後所述;而因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先備位聲明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為後述之論斷後均無理由,已如下述,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本件起訴狀附表所載鑽孔機4部與被告於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回之鑽孔機是否不同,蓋在兩者機器同一之假設狀況下,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於機器不同一之情況下,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更無理由,自不待言。

(三)原告是否為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繼受人,如以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如以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則包括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益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是以,本件應以被告對訴外人昱永公司之前案勝訴確定判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鑽孔機為斷,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僅係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並非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非該既判力所及,反之,如係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其既判力自及於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原告。又倘若原告確係因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鑽孔機者,將例外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經查,被告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中,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昱永公司返還系爭鑽孔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判決被告勝訴;另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9日起訴後,始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月11日向昱永公司買受系爭租賃物及就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據,可證原告係屬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及取得動產抵押權。惟原告並未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機器之所有權,亦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機器之動產抵押權,理由詳如下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前案確定判決主觀效力自及於原告。

(四)原告有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鑽孔機機器之所有權?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著有規定。是受讓人必須受讓動產之占有,如尚未交付,動產所有權既尚未移轉,自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言,交付如係以現實交付為之者,固無問題,然以觀念交付者時,其中簡易交付,因原占有人即讓與人已喪失占有,且占有之變動得自外部認識故較無爭議,但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時,觀念上受讓人雖已取得間接占有,然讓與人卻仍繼續占有動產,此際善意受讓人得否依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則有不同見解。然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真正權利人即原所有權人與權利取得人即受讓人間之利益衡量,受讓人既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占有,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此與真正權利人係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狀況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較諸原所有人者更應保護之理由,況真正權利如所有權之保護乃民法及憲法之優先秩序,是解釋上當將占有改定排除在外,認善意受讓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動產時,無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適用,因之如善意受讓人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於現實交付前,應認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2)經查,原告係於前案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9日起訴後,始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月11日向昱永公司買受系爭租賃物及就系爭抵押物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又上開所有權買賣,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原告),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昱永公司)占有保管」等文字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乙份所載,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昱永公司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機器,係屬融資性租賃買賣,兩造亦對此並不爭執;而所謂融資性租賃買賣,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2機器,既係原告向訴外人昱永公司所購買,再出租予昱永公司承租使用之情已如上述,顯見原告與昱永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動產之占有,並未現實交付,即原告買受機器後並無取得事實上之占有,均由昱永公司繼續占有中,原告於買賣之時至被告前於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7號強制執行案件終結期間,自始未曾現實占有系爭機器,依上說明,自無從以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機器之所有權。

(五)原告有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機器之動產抵押權?次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可知,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而讓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昱永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四台鑽孔機之所有權,詳參前案確定判決,昱永公司以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辦理設定登記予原告自為無權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動產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被告是否應負不能返還上述機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聲明除請求交付系爭特定機器外,後段聲明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乃所謂代償性請求,就本件而言,上述機器之交付仍屬可能,業據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機器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故補充性(代償性)之請求部分,應屬將來強制執行不能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將來給付之訴,此種現在給付之訴與將來給付之訴之合併,實務上認為係有牽連關係之客觀合併,並非預備合併,應就兩者均加以裁判。查原告並未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2號機器之所有權,且無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機器之動產抵押權,詳如前述,是就本件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本院當無庸審酌此部分代償性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此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及2號機器之所有權,且善意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機器之動產抵押權,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請求應將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返還原告及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鑽孔機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亦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鑽孔機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鑽孔機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鑽孔機有動產抵押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編號│ 廠牌、規格及機號 │ 數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恩德PROSYS6 │ 壹台 │1,249,500元 ││ │機號:FRPSPPS59041 │ │ │├──┼─────────────┼──────┼──────┤│ 2 │恩德PROSYS6 │ 壹台 │1,249,500元 ││ │機號:FRPSPPS59042 │ │ │├──┼─────────────┼──────┼──────┤│ 3 │恩德PROSYS6 │ 壹台 │500,000元 ││ │機號:FRPSPPS59043 │ │ │├──┼─────────────┼──────┼──────┤│ 4 │恩德PROSYS6 │ 壹台 │500,000元 ││ │機號:FRPSPPS59044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