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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林欣頤律師被 告 聯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星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均律師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明星誤載為謝政助,經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2,359元,及其中108萬416元,自99年12月8日起;其中147萬3,291元,自99年12月29日起;其中23萬9,516元,自100年1月21日起;其中262萬2,192元,自100年3月9日起;其中29萬9,620元,自100年4月8日起;其中3萬7,324元,自100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9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100年6月16日復代被告墊付律師費用共1,183元(見本院卷第61頁),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575萬3,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間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成立「聯邦美元全球套

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聯邦美元全球套利A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檔開放式私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與原告就系爭基金分別簽訂「聯邦美元全球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聯邦美元全球套利A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約定,被告為經理公司對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原告則為基金保管機構,受經理公司之委託保管基金,且不直接介入基金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僅保管基金並被動地依被告之指示處分基金資產或進行基金款項之收付。被告嗣將前述二檔基金投資訴外人Fairfield Sentry Ltd.(下稱FS公司),並簽訂認購契約,而FS公司本身之投資組合復以馬多夫集團為主。當被告決定處分二檔基金之資產時,FS公司依其公司淨資產價值計算使二檔基金贖回其投資。惟馬多夫集團之龐大騙局經披露後,馬多夫集團之清算人以先前FS公司贖回其投資於馬多夫集團之款項,係依據馬多夫集團編製之不實財報所計算之淨資產價值而定與實情不符,乃依不當得利請求FS公司返還其先前贖回之款項。嗣FS公司遭馬多夫集團之清算人請求後,亦陷入破產清算程序,故FS公司之清算人於99年8月16日在美國紐約州聯邦破產法庭起訴,主張二檔基金贖回FS公司投資時所依據之FS公司淨資產價值與事實不符,請求原告及基金受益人返還二檔基金自FS公司所贖回之投資款項(下稱美國訴訟)。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基

金淨資產價值低於美金30萬元時,任何就基金對保管機構所為之訴訟上請求,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經理公司負擔。系爭基金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後給付買回價金,且系爭基金之可運作流動資產,業已依比例返還予受益人,故系爭基金之可運作流動資產為零,其淨值顯然低於美金30萬元。是系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既顯然低於美金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美國訴訟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今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美國訴訟未果,而基於系爭基金保管銀行之地位,為維護原告自身、被告及系爭基金受人之權益,原告方委請律師應訴,並負擔相關費用,事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於美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代墊款,並加計自原告墊付各筆帳單之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依美國起訴狀可知,FS公司之清算人將原告及系爭基金

之受益人均列為被告,且認為紐約州法院對美國訴訟有管轄權,係因被告以系爭基金經理公司之地位,與FS公司簽訂認購契約,並以系爭基金投資FS公司之基金所致。基於系爭基金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之權限劃分,原告於接獲美國訴訟起訴狀後隨即通知被告應訴,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若原告未主動聘請美國律師應訴,原告及基金受益人即有可能於美國訴訟中遭受敗訴判決,而須將系爭基金自FS公司贖回之投資款項返還予FS公司,進而嚴重影響系爭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為避免系爭基金之資產及受益人權益遭受損害,乃先行委請律師處理美國訴訟。於美國訴訟進行中,原告均已依民法第540條前段之規定將美國訴訟相關文件轉達予被告,原告確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處理美國訴訟,且美國律師之工作內容皆係出於確保系爭基金受益人在美國訴訟不致遭受不利判決之目的而進行。若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對美國訴訟應訴,導致系爭基金及受益人於美國訴訟中敗訴確定,致使基金之資產受到嚴重減損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基金及受益人因原告代替其於美國訴訟應訴,而免除極有可能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系爭基金之資產因而受到保護,被告亦無需因基金資產減損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乃信託關係,原告為美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代墊款,應為處理對擔任系爭基金經理人之被告有利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美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及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3,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委任律師處理自己訴訟事務所支付之費用,顯無理由:

⒈美國訴訟原係以原告為該案被告,且FS公司之書狀並未

經合法送達,原告尚無委任律師處理美國訴訟之必要,抑且,原告委任美國律師處理美國訴訟,僅在設法自美國訴訟中脫身,係為自身利益所為,並非為被告或全體基金受益人利益而為訴訟上攻防,尤有甚者,原告處理之結果,竟係使被告、系爭基金與全體基金受益人成為美國訴訟之被告,顯非為被告利益而為,該等律師報酬自不屬必要費用。

⒉縱認原告委任美國律師處理美國訴訟係在處理委任事務

,因原告係自行委任美國律師,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僅將FS公司書狀及法院文件轉知被告,並未將其委任律師之意見與美國訴訟處理情形向被告報告,與民法第540條規定尚屬有間,自難認原告已向被告報告其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律師間就美國訴訟之討論與分析可受美國法下之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律師與當事人秘密通訊特權)保護,惟得以主張該項特權之人為當事人本人,如該受任律師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即得於當事人拒絕揭露之狀況下,援引上開特權拒絕證言,反之,當事人本人則得自行選擇揭露與否,是上開秘密通訊特權尚不得由原告委任律師自行援用,藉資決定應向被告之內容。

⒊又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所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其性質乃是信託契約,原告自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其為系爭基金之保管機構,不介入基金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僅保管基金並被動地依被告之指示處分基金資產或進行基金款項之收付,是原告就美國訴訟委請美國律師應訴,非屬系爭契約下之受託事務,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律師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委任律師所支付之費用,亦屬無理: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乃基金受益人與經理公司間

關於必要費用之約定,與身為保管機構之原告無涉,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謂之費用,係指就系爭基金或契約而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之請求,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等請求而發生之費用。惟本件FS公司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確係就本基金所為,抑且,原告支付之律師報酬是否亦係因本條所生,均屬不明確。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既就各項基金費用為列舉,而同條第3項除約定「前項第㈠款至第㈢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並未就「其他支出及費用」之種類為約定,亦未約定該等「其他支出及費用」是否即為同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支出及費用」,揆諸文義解釋原則,尚難遽謂本件原告因委任律師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報酬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列費用。抑有進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條前項所列支出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本件原告因委任律師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報酬,因非第10條第3項約定所定應由基金付擔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與第24條第2項第5款約定,均

以美金30萬元為門檻,其原因乃在基金淨值低於美金30萬元時,其規模已不具經濟效益,惟被告又須負擔維繫其日常運作之行政費用,乃約定於此等淨值過低之情形持續30個營業日,賦予經理公司終止契約、清算基金之權利。然系爭基金並未清算,其淨值顯高於美金30萬元,抑有進者,律師報酬或其他訴訟費用因不屬經理公司之日常行政費用,故原告因委任律師處理其自身訴訟所支付之費用,自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報酬。

⒊縱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美國訴訟之費用係屬系爭基金之日

常行政費用,惟系爭基金之淨值足否不足美金30萬元,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付之律師費用:系爭聯邦美元全球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聯邦美元全球套利A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固於98年8月25日分別將流動資金美金115,636.02元及31,230.35元依比例返還予各投資人,惟原告既於該等財務報表上用印,顯已自承截至98年12月31日止,聯邦美元全球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為美金l,59 6,932.08元,聯邦美元全球套利A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為美金413,196.29元,顯不符系爭10條第3項所定「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元參拾萬元」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及第29條第3項約定,系爭基金之財務報表實係被告本於原告提供之資料製作,並交由原告查核副署,原告如於被告製作之資產負債報告書與年報上簽署,自足證明原告確認並同意各項文書記載內容正確無誤,是系爭基金財務報表須經原告覆核後始得出具,原告顯已同意各該基金財務報表之記載內容在先,詎竟主張其係被動簽署財務報表並謂系爭基金淨值未達美金30萬元,實無足取。

㈢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各項費用明細,且該項委任及費用計算亦不合理:

⒈原告既自承「聯邦套利策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已

清算而不再請求,然其所請求返還之律師費用是否包括上開已清算契約部分而應依比例撤回其請求,亦屬未知,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委請美國Baker & Makenzie法律事務所達拉斯分

所之David Parham律師為其處理美國訴訟,並前往位於美國紐約市之聯邦破產法院應訊,惟依Baker & Makenzie事務所網頁資料,該事務所同樣具備以處理財務重整與無清償能力專長之合夥人共計15名,其中於紐約分所者即有6名,原告顯係捨近求遠,該項委任及相關支出均不合理,且亦非為被告或基金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自不屬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

⒊其中電話費部分並未具體明確記載通話時間與內容,且

通話費應屬過高,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至於餐飲費部分,原告委任之律師David Parham於2010年11月8日自達拉斯前往紐約開庭之餐飲費,本應由該律師自行負擔而不應歸類為律師代墊款,況美國餐飲物價水準與我國相當,惟Parham一人竟能一餐花用833元,自難認合理,另2011年3月8日之餐飲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經理公司,並委託原告為基金保管機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0頁)。

㈡被告將系爭基金投資FS公司,並簽訂認購契約(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1頁);嗣97年12月並將系爭基金向FS公司聲明贖回投資(見本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㈢系爭基金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暫停價算買

回價格並延後給付買回價金;另於98年8月25日分別將可運用之流動資金美金115,636.02元及31,230.35元,依各受益人持有之受益權單位數佔基金總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返還(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

㈣FS公司之清算人於99年8月16日在美國紐約州聯邦破產法

庭起訴,主張系爭基金贖回FS公司投資時所依據之FS公司淨資產價值與事實不符,請求原告及基金受益人返還系爭基金自FS公司所贖回之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5 頁)。嗣後FS公司之清算人於100年1月10日向法院遞交修正起訴狀,將本案被告、三檔基金及三檔基金之受益人改列為美國訴訟被告(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5頁)。

㈤原告於99年11月4日函請被告支付其因處理美國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美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相關代墊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且應為處理對被告有利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墊付款項575萬3,542元,並加計自原告墊付各筆帳單之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律師費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律師費

用及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開頭雖載明本基金應負擔之費

用一詞,惟該條條文內容復記載:「一、本基金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之數付,應以本基金於外匯指定銀行依還定幣別開立獨立之外匯存款專戶存撥之。二、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保管機構支付之:㈠依本契約規定運用..。三、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元参拾萬元時,除前項第㈠款至第㈢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四、除本條前項所列支出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等語,已分別闡述系爭基金、經理公司及保管機構應各自負擔費用之情形,上開條文約定既未指明僅限於系爭基金受益人與經理公司始有適用,且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契約內容自係說明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僅係基金受益人與經理公司間必要費用之約定,應非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除經理公司或保

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等詞,綜觀其文義,應係指系爭契約當事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基金受益人在內,若因系爭基金或系爭契約對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提起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發生之費用,除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費用已由第三人負擔等情形外,應由基金負擔。又上開條文對所謂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因此發生之費用並未限制範圍,自非僅限定於日常行政費用支出,故被告辯稱上開條文所稱之費用僅指日常行政費用云云,亦非足採。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本基

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元参拾萬元,除前項第㈠款至第㈢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除本條前項所列支出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等詞,雖上開第4項文字記載除本條「前項」所列支出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其餘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就本基金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自行負擔,似指除該條第3項約定由系爭基金負擔費用情形外,其餘費用支出均由經理公司或保管機構各自自行負擔,然而該條第3項既已將經理公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明列,即在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金30萬元時,除同條第2項第㈠項至第㈢項情形仍由系爭基金負擔費用外,其他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指由經理公司、保管機構各自負擔費用之情況,係指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應由系爭基金或經理公司負擔費用情事以外之情形,是故,若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應由經理公司負擔費用之情事發生,自無再適用同條第4項應由保管機構自行負擔費用之餘地,換言之,若原告支出之費用符合第10條第3項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之約定,原告先行代墊支出後,仍得依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⒋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經理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情形,除有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金30萬元之條件,並排除同條第2項第㈠款至第㈢款約定情形外,就發生其他支出及費用情形並未加以限制,依此約定,若發生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金30萬元情事時,除有同條第2項第㈠款至第㈢款仍由系爭基金負擔費用情形外,其餘包含同條第2項第㈣款至第㈦款情形,甚至第2項以外之其他情形,而致有費用之支出時,均由經理公司負擔,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所謂其他支出及費用不等於同條第2項第4款之費用云云,復難採信。

⒌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㈣款約定

,若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元30萬元時,排除原告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由第三人負擔費用之情事後,其他任何就系爭基金或系爭契約對原告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原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若果係基於系爭基金之保管機構身分遭訴外人FS公司之清算人起訴追償投資款項,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或其他費用,依上述約定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本件請求,首要審酌者即為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是否低於美元30萬元。

⒍查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美元30萬

元,所憑據者乃系爭基金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後給付買回價金,且系爭基金之可運作流動資產,業已依比例返還予受益人,系爭基金之可運作流動資產為零,並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7頁、第72頁),惟本院觀之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記載系爭基金因FS公司無法提供淨值評價資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後給付買回價金,並將可運用之流動資金依各受益人持有之比例返還等語,而財務報表附註第7條亦載明重大財務風險資訊,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其中市場風險部分記載系爭基金主要持有之金融資產為國外子基金等,故淨值變動將使其投資產生價值波動,由於系爭基金之持有部位目前無淨值評價資訊,故存在重大之市場風險等詞;信用風險部分記載因系爭基金從事之金融商品受交易對手未能履行交易的風險,而最大的信用風險金額為其帳面價值等語;流動性風險則記載系爭基金投資之國外子基金目前暫停贖回和申購,故預期具有重大之流動性風險等詞。另第8條其他重大事項復載明系爭基金因投資之FS公司基金暫停計算淨資價值,同時也暫停贖回和申購,因而無法提供淨值評價資訊以致系爭基金無法計算買回價格,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系爭基金繼續存續能力仍須視投資之FS公司基金提供正確之淨值評價資訊而定,故系爭基金繼續存續能力仍有重大疑慮等語。然而,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務報表附註之記載,只表示系爭基金存有重大風險,並一再強調FS公司未提供正確之淨值評價資訊,惟均未明確說明系爭基金現有淨資產價值為何,更未表示系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已低於美元30萬元,故尚難以上開查核報告之記載即推認系爭基金之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已低於美元30萬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基金之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已低於美元30萬元,即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情形不符,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用及代墊款,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

代墊款,有無理由?⒈查兩造不爭執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係系爭基金之

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被告係經理公司為委託人之情,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固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亦有明定。惟如前述,兩造間就費用如何分由系爭基金或原告或被告負擔,業於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關費用之負擔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定之,自無法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代墊款,已非可取。

⒉況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被告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而綜觀第13條有關原告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約定,雖第9項、第10項分別載明「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等語,然此均係指被告造成基金受有損害時,由原告代為向被告追償,並非認原告有代被告訴訟之權利、義務或責任,換言之,若被告因系爭基金或系爭契約涉訟,該訴訟如何進行並非屬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自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因處理委任事務致支出必要費用請求償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為被告及基金受益人利益進行美國訴訟委任律師係處理委任事務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律師費用及代墊款,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並不爭執美國訴訟初期係以原告為被告,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於被告尚未成為當事人時,係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支出報酬或費用,縱訴訟內容涉及系爭契約、系爭基金,甚或原告對法院提出之答辯及防禦方法係有利於被告或基金受益人,原告仍係為自己利益處理原告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律師費用及代墊款,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用及代墊款共計575萬3,542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