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永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陳鳳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5日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信義光
南加盟店即成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光南店)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 億7500萬元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嗣被告於100 年3月8日與住商光南店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被告願以1 億4824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時出具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0年3 月15日,票號AD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保證金,議價期間至100年3月11日止。後原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以被告與住商光南店約定之內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簽收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於 100年3月11日起1周內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藉詞反悔不買,住商光南店多次與被告約定簽約期日,被告仍不出面簽約,原告遂於100年3月2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出面與原告簽約,仍未獲置理,原告於100 年4月1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 款約定沒收定金300萬元,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又被告違約不買,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 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則原告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住商光南店仲介人員王凱毅就系爭不動
產向原告進行詢價,被告於委託時明確告知王凱毅僅授權以 1億4824萬元向原告徵詢出售之可能性,俾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陳鳳之女兒羅淑麗自美國返台後另行安排親赴現場看屋後,再行決定是否為簽約事宜,被告並要求王凱毅於簽約前,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詎王凱毅逕行與原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 條另有手寫補充特約條款記載,買方須於100 年7月1日前完成交屋本契約始生效成立,本件未於上開期限期交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原告不得沒收定金。至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因買賣契約不成立,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3月5日,與住商光南店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以1億7500萬元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 年6月5日止,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陳鳳之女兒羅淑麗指示被告公司會計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予住商光南店仲介人員王凱毅,王凱毅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亦經羅淑麗、王凱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是否曾要求交代住商王凱毅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法律效果為何?㈡原告得否依買賣議價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沒收定金?㈢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 條手寫部分是否影響買賣契約成立?㈣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㈠有關被告是否曾要求交代住商王凱毅不得將支票交付出賣人及其法律效果部分: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經由住商光南店仲介人員王凱毅於100 年3月8日,與住
商光南店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被告願以1 億4824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議價期間至100年3月11日止,被告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有授與王凱毅代理權向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提出議價。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羅陳鳳之女兒羅淑麗指示被告公司會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王凱毅,亦經羅淑麗、王凱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嗣王凱毅於100年3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以1億4824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保證金,原告則同意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有簽收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辯稱曾要求交代證人王凱毅不得將支票交付出賣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惟縱然錄光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屬實,被告要求王凱毅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亦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法律上是限制王凱毅的授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限制王凱毅之代理權,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沒收定金部分:
⒈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 款、第5條分別約定:「若議價
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預定簽約日期協議為100年3月11日後一周時內。」有議價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
⒉查被告於100 年3月8日與住商光南店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
定被告願以1 億4824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出具系爭支票作為斡旋保證金,議價期間至100年3月11日止,已如前述。嗣經王凱毅連繫後,原告於同日於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同意以被告與住商光南店約定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簽收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亦如前述,則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11日後一周內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屆期不履行,經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出面與原告簽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100年4月1 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原告主張其依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款約定,得沒收被告斡旋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議價委託書第7條手寫部分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末查,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 條另有手寫補充特約條款記載:「
屋主出售但書:買方須於100 年7月1日前完成交屋本契約始生效成立。」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就此部分,證人王凱毅證稱: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 條手寫部分是伊寫的,原告之委託人李家光表示希望買方可以在100 年7月1日前交屋,伊個人認知是因為100年3月初有報導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亦自陳係其受託人李家光為督促買方盡快履約,完成交屋事宜,始由王凱毅手寫加註,並無使發生買方違約時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要求證人王凱毅加註議價委託書第7 條手寫部分,真意係在督促買方須於100 年7月1日前完成交屋,並非使買方違約不買時以議價委託書第7 條手寫部分作為契約屆期不成立之事由。則被告辯稱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 條另有手寫補充特約條款記載,買方須於100 年7月1日前完成交屋本契約始生效成立,本件未於上開期限期交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原告不得沒收定金云云,殊不足取。
㈣本件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款約定,已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26 條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