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 告 高致中
高翊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陳逸鴻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致中美金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叁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致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高致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高翊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致中,本金美金783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美金1萬791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1萬7916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致中,美金1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764元之履行利益;及美金2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2元之履行利益。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2萬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2元之履行利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0年8月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致中,本金美金7833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美金1萬791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1萬7916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日因與被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以下統稱為被告)。原告高致中於96年4月中旬,因時值一筆存於被告銀行之定存單即將到期,經與當時被告銀行南港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已於
96 年12月1日遭被告花旗銀行併購)之理財專員董克倫主動告知該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董克倫於介紹時以被告印製之原證一「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介紹DM之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
al Fund)之績效走勢圖告知原告,該檔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是相當值得投資之標的,原告高致中因而96年4月19日與被告簽署「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美金1萬元,並於同日將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交付予被告。於96年7月間被告銀行理財專員董克倫又主動告知原告高致中另有一檔連動債,內容與前一檔「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完全一樣,只是改為3年期,並出示原證四「三年期美金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介紹DM以為佐證,原告高致中分別以其本人、代理其子即原告高翊峰於96年7月26日、7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I)」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美金2萬元,並先後將投資本金各美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購買連結K1 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97年9月份董克倫以感覺市場狀況不好為由,突然致電原告建議將基金贖回,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理專建議向被告申請贖回上揭三檔連動債,惟被告並未將贖回之金額返還予原告。98年被告忽然以信函通知原告,函中聲稱「被告接獲K1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旗下子基金發生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使得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2008年10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等語,又於98年10月21日函知原告等人:該公司已接獲K1基金公司之通知,由於其下的子基金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台端可依巴克萊銀行提供之參考報價決定是否參加特別贖回方案……等語,原告於98年11月間在K1基金自救會網路討論區始知悉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
)之連動債,而投資購買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 d)之連動債。
㈡按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乃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
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又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故如二者若不一致,則應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經查,被告於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原證一「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介紹及DM原證四「三年期美金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介紹DM,其記載連動債之名稱為「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或「3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特色提及是「K1基金」及「K1基金Ⅱ」,並引用「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等圖表,復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等語,且上揭介紹DM之名稱與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5年期美金計價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相同(見原證一與原證二;原證四與原證五);是從上揭介紹DM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另參酌原證九被告內部印製教育文件,其名稱是記載「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本基金註冊在德國…」等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又,其上又均未提到有K1環球子基金,而是「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故被告花旗銀行事實上指示連結者乃「K1環球基金」或「K1 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至為炯然。再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以「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及「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
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 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而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僅僅於第13頁附件1之「基金名稱」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
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且第27頁雖記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而原告亦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然原告雖曾在前述位置簽名,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介紹DM、內部印製教育文件、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前半部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而未提及「K1環球子基金」,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被告理專人員未告知原告另有「K1環球子基金」之情形下,原告顯然無法預見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文件,竟與其實際欲銷售之標的不同,因此,原告高致中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自不可能指示被告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準此,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自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詳細應返還本金、利息及計算公式如下:
⒈原告高致中部分:
①「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被告
應返還原告高致中美金1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0年6月8日起訴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美金2,069元之利息(10,000 x 5% x 20/365+10,000
x 5% x 49/12 = 2,069),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高致中利息4,236美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7,831元(10,000+2,069 -4,236=7,833)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被
告應返還原告高致中美金2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0年6月8日起訴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美金3,872元之利息(20,000 x 5% x 14/365+20,000x
5% x 46/12 = 3,872),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高致中利息5,958美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7,914元(20,000 + 3, 872-5,958 = 17,914) 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高翊峰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高致中美金2萬元之信
託本金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0年6月8日起訴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美金3,945元之利息(20,000 x 5% x15
/365+20,000x 5% x 46/12 = 3,874),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高翊峰利息5,958美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7,916元(20,000 + 3, 874-5,958 = 17,916)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致中,本金美金7833元及自100 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美金1萬791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1萬7916元整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高致中於96年4月19日在原證二「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
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被告為其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美金1萬元,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
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被告業已依原告高致中之指示為其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顯見兩造間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次查,原告高翊峰、高致中分別於96年7月25日及同年7月26日於原證五「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產品說明書上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被告各為其投資「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美金2萬元,而「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被告業已依原告二人之指示各為其投資「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美金2萬元,顯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導致特定金前信託契約無法成立之情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實際上原告並未有該指示),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之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自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蓋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在原告於「5年期美金計價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後,由被告依其指示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單申購「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3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時即已成立。
㈡第查,被告於銷售當時所印製原證一「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
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介紹DM及原證四「三年期美金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介紹DM,,其上明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等所簽立之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所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又依系爭產品說明書(參原證二及原證五)所載,原告等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
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 d toK1 Global Fund」及「3 Years USD Denominat ed Cou 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參前呈被證六),「K1 Globa l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3頁業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 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 t ofPanacea Trust)」,顯見被告並未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九被告內部印製教育文件所示,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且第9頁第3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 Syst 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又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月間始成立,被告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前開原證一及原證四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又依證人董克倫10 0年9月23日當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理財專員董克倫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二檔連動債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二檔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DM上所示之績效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僅係同一集團所發行之其他基金,可供作本檔基金績效之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乃原告等主張DM所載基金與實際投資者不同且理財專員並未告知連結標的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云云,顯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
3日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高致中分別於96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
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美金1萬元(扣款日為96年5月18日)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l)」美金2萬元(扣款日為96年7月31日)。
㈢原告高致中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
日、98年6月4日、98年12月9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8日及100年6月9日獲「五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配息合計美金4843.06元,並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9月3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I)」配息合計美金5958.55元。
㈣原告高翊峰於96年7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
僑銀行申購「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I)」美金2萬元(扣款日為96年7月31日)。
㈤原告高翊峰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
、98年9月3日、99年3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I)」配息合計美金5958.55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260頁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
證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原告高致中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原證五「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信託契約既產品說明書、原告高翊峰外匯存款存摺等資料在卷可證)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致中與被告簽署「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美金1萬元,原告高致中、高翊峰另與被告簽署「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各美金2萬元,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 al Fund)之連動債,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Fund)之連動債,是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是否因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㈡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
「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有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查,卷附原證一「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介紹DM及(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四「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介紹DM(見本院卷第43頁)確係被告銀行所印製發行,並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締結前提供予原告作為參考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而細觀前揭介紹DM(見本院卷第17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其內載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各有約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 環球基金美元」等語)、K1基金於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及得獎紀錄。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且前揭介紹DM「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之產品名稱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4、44頁),是從前揭介紹DM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雖辯稱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95年3月始成立,被告於前揭介紹DM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查,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係於96年4月、7月間提供上揭介紹DM予原告作為投資參考,詎「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一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何以被告未提供名實相符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績效走勢圖予投資人參考?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難採信。末查,被告理財專員提供予原告高致中參考之原證九被告內部印製教育文件,其名稱為「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本基金註冊在德國…」等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據上述資料研判,的確易使人認為「K1環球基金」是單一基金名稱,且「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而被告理財專員既係在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提供上揭教育文件予原告高致中參考,且該份文件均未提到有關「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字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書時,係被告承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負責推銷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被告所屬理財專員董克
倫雖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在交付原證一、四DM給原告高致中時,是如何跟他介紹要購買的連動債內容?)當時因為原告高致中有購買一檔連動債到期,當時就是有K1 連動債的產品要推出,我當時是跟原告高致中介紹這檔產品是固定配息,最長期限就是說至少要鎖五年,還有跟他說這檔連動債是不保本的。(當時有沒有跟原告高致中說當時購買的連動債是要連結到什麼商品?)K1組合型基金。(提示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一DM走勢圖所列的基金跟原證二連結的連動債內容是否相同?)是不一樣的,DM上的基金是之前在海外的另一檔K1基金,原證二的商品卻是K1組合基金,兩檔基金的內容確實不一樣。(提示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四DM走勢圖所列的基金跟原證五連結的連動債內容是否相同?)也是不一樣的。(既然DM所列績效走勢圖的基金跟原告後來實際購買的連動債並不一樣,為什麼會拿這樣的DM給原告看?)DM部分是總行發的資訊,因為原證二、五所列連動債是台灣首次發行的連動債,所以就拿這個集團之前所發行基金的績效給客戶參考。(在拿原證二、五文件給客戶簽名之前,有沒有向客戶說明他們所購買的連動債是在臺灣首次發行的連動債?)有的,我當時是跟客戶說這個連動債發行的機構跟DM上基金的機構是一樣的,客戶要購買的連動債基金績效可以參考這個集團之前所發行其他連動債基金績效。(你可否說明DM上連動債基金所連結的商品跟原告要購買連動債商品的內容到底有何不同?)連結標的的內容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原告要購買的K1 組合型基金世是屬於一個組合型的基金,是屬於一種連動債,DM上的是K1基金,DM上所列的參考基金是一種避險基金,它連結到很多種的避險商品,原告所要購買連動債跟DM上所列績效連動債商品唯一的共同點就是他們都是K1集團所發行的。(你在向原告推銷原證二、五連動債時,有沒有跟客戶說明相關的風險?)只有說不保本風險。(在拿出原證一、四DM給原告參考時,有沒有說明DM跟原告所購買連動債之間的關連?)在我印象中,我記得我好像有跟他們說DM的連動債跟原告要購買的連動債只有發行機構相同,原告要購買連動債的績效如何,現在還不知道,因為它是新發型的績效。(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們教育K1環球基金旗下有四檔基金,你何時知道有這四檔基金,你從何管道得知?)在推銷連動債給原告之前,被告在教育訓練的教材中就有跟我們說明K1環球基金旗下有四檔基金。(提示原證九,原證九這個教育訓練教材哪裡有說明K1集團旗下有四檔基金?)沒有。(你剛剛在作證說,你賣給原告是K1組合型基金,能否說明K1組合型基金出現在原證二、五的文件中何處?是何意思?)本院卷第26頁、第56頁有記載「於Punacc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s-trust of Punacca Trust)」。(哪裡有出現組合型這三個字?)組合基金就是指子基金。…(被告在教育你們銷售這檔連動債的時候,有沒有教育你們K1子基金跟K1基金美元實際上操作有何不同?績效有何不同?風險有何不同?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操作上是同一家機構發行,同一個基金經理人操作,績效因為是在臺灣首次發行,所以還不知道,風險是隨著市場的波動而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惟查,被告曾於開庭前之100年8月23日晚上約談證人董克倫,證人董克倫於該次約談中卻聲稱:「(被告公司之人:那我是聽,你是推給華僑那時候並沒有說明其下四檔基金的績效、表現及風險?)那根本沒講到,是因為爆發之後,才知道那四檔而已阿,我不知道旗下幾檔,我知道是子基金,可是我不知道是幾檔連結標的?因為當初在銷售的時候其實沒講到那塊阿。當初在教育訓練的時候它教材上面也是這樣子阿。(被告公司之人:那問題你的說詞與其他理專不一樣。)沒有不一樣阿。(被告公司之人:因為之前有上過法院的同事都講說就是因為按照這樣怎樣怎樣,現在變你的說詞跟別人不一樣。)沒有不一樣阿。(被告公司之人:這樣就變你的問題啦?)怎麼會變成我的問題,我是根據教育訓練的課程去跟客戶說明銷售。(被告公司之人:可是你這句話我覺得,我如果是你我今天看不清楚也。你現在是推給說,在當時的教育訓練沒有去講這個,那沒有講的話你如何去賣。)他並沒有去說是四檔基金,當初在作教育訓練並沒有去講四檔,那是因為出事之後才知道是四檔基金,那是因為那個巴克萊有來銀行做說明才知道是四檔基金,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是四檔,這邊他有寫四檔子基金我真的不知道阿,我是根據他上面寫的阿,第八點上面問的阿?我不知道四檔子基金,是因為出事才知道是四檔,教育訓練並沒有講四檔,因為我是看到第八題問題才寫,我只是誠實告訴他我不知道是四檔,是知道是子基金,但不知道四檔,是出事之後才知道,是巴克萊才……。(被告公司之人:對阿,我現在就是要分析過去怎麼樣處裡,你這樣講我真的就不知道,我說實話。因為這樣會照成,我跟你講,我在金融業這麼久,這很明顯是操作瑕庛,我是跟你講真的。)可是四檔基金真的不知道,那個不叫瑕疵,那個本來我就不知情的狀況之下怎麼叫瑕疵。(被告公司之人:不是,你這樣講就變成說你沒有跟客戶講清楚。)阿,可是教育訓練的時候沒講到那四檔,我怎麼會去強調那四檔。因為第八題就問到那四檔的部份,我不知道那四檔怎麼跟客戶講那四檔,我只是誠實告知,我並沒有說。(被告公司之人:不是啦。)第八題問,第四檔個別基金。我真的不知道阿。(被告公司之人:是否有向客戶說明此事…(照第八題唸))就沒有阿。因為昨天有給我ㄧ些教育訓練的教材其實我都有看過一遍,裡面真的沒有,更何況我就是想四檔子基金,我是知道子基金,可是連結好幾個我不知道是哪幾個阿。因為他按昨天給我教育訓練我重新review過好幾次,就是沒有。更何況我也沒強調那四檔。(被告公司之人:教育訓練裡面有一句…)沒有,他只是說是子基金去做靈活操作,我怎麼知道他怎麼操,就跟你買基金一樣,他會跟你說他前十大持股是什麼?」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十二證人董克倫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足證證人董克倫就被告於對理財專員進行內部銷售訓練時,有無明確告知理財專員,「K1環球基金」其下有4檔獨立基金,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基金」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參以被告所屬人員於前述約談過程中不斷以「那問題你的說詞與其他理專不一樣;因為之前有上過法院的同事都講說就是因為按照這樣怎樣怎樣,現在變你的說詞跟別人不一樣。」等語對證人董克倫施壓,證人董克倫極有可能係因遭施壓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待證事實多有避重就輕、答非所問或乾脆說無法回答之言論,自難僅憑證人董克倫100年9月23日之證詞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
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再查,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以「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
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 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 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見本院卷第14、17、44、47頁),均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而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僅僅於第13頁附件1之「基金名稱」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見本院卷第26、56頁),且第27、28頁雖記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而原告亦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章(見本院卷第40頁、70、71),然原告雖曾在前述位置簽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章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信託基金」,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介紹DM、教育文件、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前半部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而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僅於前揭附件1部分有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了解到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信託基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締約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存在,顯不可能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亦堪採信。
㈤承上,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
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自原告高致中受領之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就「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就原告高致中、高翊峰受領之投資本金各美金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三人。惟原告高致中就「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部分曾獲配息美金4843.06元,原告高致中、高翊峰就「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部分各獲配息美金5958.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等配息金額自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准此,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高致中、高翊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美金1萬9598.39元、美金1萬4041.45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另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時即96年4月19日、96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不成立,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致中美金1萬9598.39元、給付原告高翊峰美金1萬4041.45元,即均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高致中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高翊峰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一:
┌──────────────────────────────────┐│ 原告高致中得請求返還金額:美金1萬9598.39元 │├──────────────────────────────────┤│㈠「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部分: ││ 投資本金美金1萬元,已獲配息共計美金4843.06元,得請求返還美金5556.││ 94(1萬-4843.06=5556.94)。 ││㈡「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l)」部分: ││ 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已獲配息共計美金5958.55元,得請求返還美金1萬40││ 41.45元(2萬-5958.55=1萬4041.45)。 ││㈢合計:美金1萬9598.39元(5556.94+1萬4041.45=1萬9598.39)。 │└──────────────────────────────────┘附表二:
┌──────────────────────────────────┐│ 原告高翊峰得請求返還金額:美金1萬4041.45元 │├──────────────────────────────────┤│ ㈠「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代號:FFAl)」部分: ││ 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已獲配息共計美金5958.55元,得請求返還美金1萬 ││ 4041.45元(2萬-5958.55=1萬404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