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楓寧上列原告與被告封安宣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0年6月15日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