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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林岳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美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標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