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台灣傳播媒體工作人員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聖壹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黑皮舞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榮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收支明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乃經內政部登記立案,涉有代表人、一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此有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70051187號及原告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至34頁)可參,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辦理「2009台灣新力量-為弱勢團體加油」公益演唱會(原名為「2009台灣新力量-為聽障選手加油」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而邀請原告為活動主辦單位,並由被告為系爭演唱會之承辦單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活動節目製作費、硬體工程等一切費用,皆由被告統籌負責,各項採購、交易及支出,均應以被告名義出具,如有虧損,均由被告承受,與原告無關,且所有盈餘將以原告名義,全部捐助予聽障選手作為營養金(下稱系爭合約書)。然活動結束迄今已逾1年,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帳冊資料與原告結算,遑論依系爭合約書2-6條將盈餘捐予聽障選手,肇致原告遭核定應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66,616元之損失,惟被告現避不見面,不得已僅依系爭合約書第2-1、2-4、2-6、3-4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先予賠償566,616元之損失,及辦理結算給付盈餘,並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2009台灣新力量-為弱勢團體加油」活動之收支明細及會計帳冊等結算後給付盈餘,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後續履行部分,被告僅負責工程部分,演唱會售票營收均非被告經手。當初系爭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丁進士簽約,現丁進士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舉辦系爭演唱會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為活動主辦單位,被告為系爭演唱會之承辦單位。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另系爭演唱會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認定營業額為11,922,486元、娛樂稅額590,163元,營業稅額為566,6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84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3-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將盈餘捐予聽障選手,致原告遭核定繳納營業稅566,616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主張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盈餘等語,然查:
(一)原告因未提示辦理系爭演唱會之進項憑證,而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8750號函,催告原告提示上揭進項憑證,逾期即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計算營業稅額為566,616元,是原告因此負有繳納前開營業稅額之義務。然原告前於99年5月31日台傳媒理活字第0990011號函覆,因原告與承辦單位即訴外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財記公司)等尚有稅務問題,由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故迄今尚未完納該筆營業稅,此經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100年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10153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原告並未核實繳納該筆營業稅額,故原告亦有可能經由調解程序,而由翁財記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意代為繳納此筆費用,故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並未確定。
(二)況原告自承其遭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定營業稅係因系爭演唱會有售票之故,然關於系爭演唱會以公益為名卻對外售票一事及相關收支問題,業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進士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書為其負責簽約。系爭演唱會後來加入承辦單位翁財記公司,再跟原告開會的結果,決定透過年代系統售票,票款收入都沒有進入被告公司,被告也沒經手帳目,僅負責舞台、燈光工程及電視廣告宣傳等,甚至尚有40多萬工程款沒有收到,當初還是先去借錢才能完成演出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另據證人即翁財記公司負責人之林宗沂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賴進昌先生介紹要辦演唱會,在接洽過程中認識了丁進士,我們是負責票務銷售。當初決定售票時參與討論的人包括協會人員(包括理事長)另外還有賴先生、丁先生,後來決定透過年代系統售票。由翁財記公司負責票務部分。當初是透過年代系統,故相關憑證都交給協會之許先生,名字其不記得,但職稱為總幹事。當初其先評估整個演唱會所需資金,再分成數股由不同人認領,錢的部分是由其中一個股東的太太負責,他收錢之後支付相關費用,後來因為舉辦演唱會辦了以後賠錢,並由股東依照成數分擔虧損。系爭演唱會相關收支無專人負責記帳,故沒有帳冊僅有支出憑證,並均已經交給原告協會了。當初合作時沒有談到稅務的問題,其覺得應該是協會及所有股東分擔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是證人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證稱系爭演唱會之票務銷售既由丁進士、原告與翁財記公司共同委託年代售票系統辦理,且票務收入之相關憑證均交予原告之總幹事,而原告前以其與翁財記公司等尚有稅務問題,函覆國稅局桃園分局要求暫緩繳納營業稅,自應認證人之證言可採,故則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系爭演唱會售票營收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系爭演唱會票款收入之相關憑證均已交付予原告協會之總幹事,且被告未經手系爭演唱會售票營收,業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演唱會售票收入之相關憑證及支出憑證,而未自行提示系爭演唱會之進項憑證,而遭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徵較高額之營業稅額,且兩造既未就稅務部分協議由被告負擔,此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就營業稅額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末按「本次活動節目製作費、硬體工程等一切費用,皆由甲方(即被告)統籌負責,與乙方(即原告)無關。」;「本次活動各項採購、交易及支出、均應以甲方名義出具,如有虧損,一切由甲方概括承受,與乙方無關。」;「大會所有盈餘將以主辦單位名義,全部捐給聽障選手作為營養金。」;「雙方均應遵守本約約定應盡之義務,不得有任何違反之情事,若有違反者,願給付他方新台幣10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造成他方任何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3-4條等約定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既約定系爭演唱會節目製作費、硬體工程、各項採購、交易及支出等費用,均由被告之名義統籌負責,且若有虧損亦由被告概括承受,則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有報告收支狀況之義務。原告僅具掛名擔任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即便有所結餘時,亦無法命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己,而僅能請求捐贈予聽障選手作為營養金之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主張被告應提出帳冊資料與原告結算並給付盈餘等語。
然查:
⒈兩造既約定系爭演唱會節目製作費、硬體工程、各項採購
、交易及支出等費用,均由被告之名義統籌負責,且若有虧損亦由被告概括承受,則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原告本無向被告請求系爭演唱會盈餘之債權,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報告收支狀況之義務。況據上開證人丁進士及林宗沂之證述,系爭演唱會之售票狀況及票款收入均非由被告經手,而負責票務銷售之翁財記公司及年代售票系統,亦無單獨製作帳冊,僅有支出憑證及其他相關憑證,且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結算,自無理由。
⒉又據證人林宗沂證稱:「當初我們是先評估整個演唱會所
需資金,在分成數股由不同人認領,錢的部分是由其中一個股東的太太負責,他收錢之後支付相關費用,後來因為辦了以後賠錢,故結果是由股東依照成數分擔」等語,是本件系爭演唱會由被告承辦後,對外籌措資金,由數人出資共同舉辦演唱會,惟因營收入不敷出,而由出資者依照成數分擔,故被告暨共同出資者既已承擔虧損,系爭演唱會自無盈餘可供捐助予聽障選手。退步言之,縱有盈餘,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合約書基於公益目的,應解為僅聽障選手得向被告請求盈餘之給付,縱被告有不履行給付聽障選手盈餘債務之情事,原告亦仍不得請求被告對其給付盈餘。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演唱會之收支明細及會計帳冊,並結算後給付盈餘及法定利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66,616元暨利息部分;及應提出系爭演唱會之收支明細及會計帳冊等,結算後給付盈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6,17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合計共6,7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