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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聲 明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相 對 人 楊作中

李德源蔡文魁賴政翰蔡文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楊作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經建築技術學會指定宋永鑾技師為之,惟宋永鑾技師曾與第三人余烈技師就91建字第0296號建照工程鄰損事件共同出具鑑定報告,嗣因住戶要求將建築物扶正,聲明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再申請鑑定,而由余烈技師另出具鑑定報告,認鑑定手冊並無建築物扶正相關規定,判定無需另外進行建築物扶正工作,然宋永鑾技師於該鄰損事件協商會議中仍稱該案建築物須進行扶正工程,與鑑定報告即有矛盾,且宋永鑾技師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建築物傾斜扶正及建築物地盤改良規劃,JOG 工法亦僅為宋永鑾技師個人大力推崇之工法而未為技師公會所接受,復宋永鑾技師曾就前開鄰損事件規劃建築物扶正及地盤改良,然於其後之鑑定報告中表示建築物於該次扶正後仍發生傾斜,故扶正工法並非我國技師公會所肯認之鑑定項目之一,足認宋永鑾技師就本件存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雖稱宋永鑾技師於另案稱建築物須進行扶正工程,與鑑定報告不符,且JOG 工法僅為其個人大力推崇之工法而未為技師公會所接受,復宋永鑾技師曾就前開另案之建築物進行扶正工程,然其後之鑑定報告認定建築物於工程後仍發生傾斜,足認宋永鑾技師就本件存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前開所稱核均與首揭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實難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聲明人徒以主觀上臆測推論建築技術學會所指派之鑑定人於鑑定時恐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採。況縱宋永鑾技師有推崇特定建築物傾斜復原工法之情,亦堪推認其就該特定工法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更能依其專業知識就建築物之實際狀況作出適當鑑定判斷,且聲明人於鑑定人行鑑定時及就日後之鑑定結果,均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上開情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指派之鑑定人。從而,聲明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