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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詹正欣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當事人欄未列被告為何人,惟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為被告;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之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如期補正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補正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併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二、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新臺幣3,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於主管機關核報之派下員名冊及原告之近親祖上系統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9條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存在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