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詹正欣上列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依原告所稱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房數為21房,其中一房已絕嗣,故為20房,而原告該房之派下員含原告為2人,則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應為1/40。另就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總財產為土地四筆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297、279、315、2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3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清冊誤載為444平方公尺)、38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經本院調閱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總財產價額為188,402,014元(計算式:255,000×293+270,362×47+255,000×381+255,000×15=188,402,014),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0,050元(計算式:188,402,014×1/40=4,710,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新台幣44,728元(47,728-3,000=44,7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