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汪倩英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李世揚
李瑞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瑞琴應將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瑞琴應將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告李世揚,再由被告李世揚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世揚原為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經營捷運、公車車體、街道家具等戶外廣告。因柏泓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起即開始大量退票,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4,683,154元(不含柏泓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李世揚因係柏泓公司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背書人,致其自身債信欠佳,故當其知悉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廣告燈箱案(下稱系爭標案)將進行招標時,考量自身資金短絀,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80%、被告李世揚負責20%之出資金額及提供業務服務,而享有附條件受贈之30%出資額作為其股東權益(以下簡稱:股權),以共同參與系爭標案,並於97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又為鼓勵李世揚衝刺業績,使原告投資獲得最佳之回收,原告遂另約定若李世揚同時滿足「出資20%支應快易通公司之各項營運支出」、「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並於營運2年內使快易通公司獲有盈餘」2個負擔,即贈與快易通公司30%股權予被告李世揚,故李世揚依約定履行時,其於快易通公司之股權為50%(李世揚自行出資20%及受贈之30%),惟因李世揚負債之故,遂要求將上開50%股權登記於其胞妹即被告李瑞琴名下(並已完成登記),是倘李世揚未履行上開二條件其中之一,原告即得依民法420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然李世揚於快易通公司在97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標案後,始終未履行其出資之義務,更未就任快易通公司之總經理,屢經原告催促其出資及負責業務,履行其協議書上之承諾,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9年10月21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
12、419條規定,撤銷對李世揚30%股權之贈與,並於99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李世揚,已生撤銷之效力。李世揚既未實際出資快易通公司,快易通公司全數出資額均屬原告所有,李世揚自始未取得快易通公司20%之出資額股權,是該20%之出資額股權登記於李瑞琴名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另就李世揚已取得原告贈與之快易通公司30%股權部分,因李世揚未履行上開所附之負擔,經原告依法撤銷贈與在案,並通知被告等返還股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瑞琴將其名下100萬元之快易通公司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世揚向被告李瑞琴請求將原屬李世揚之快易通公司30%(即15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李世揚將快易通公司15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瑞琴應將快易通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瑞琴應將快易通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告李世揚,再由被告李世揚返還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李世揚於97年6月間,因評估若能順利標得系爭標案加以經營應可獲利,但因受限於當時自身財務狀況,遂向原告尋求合作,2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先行購買快易通公司,再以快易通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嗣原告買下快易通公司後,於97年6月23日將股東變更登記為汪倩英及被告李瑞琴,2人各有50%之出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快易通公司出資額為80%,李世揚出資額為20%,原告另附條件贈與李世揚30%之出資額,李世揚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李世揚之持股由李瑞琴出名擔任快易通公司50%出資之股東。嗣原告並同意李世揚得以所分配之快易通公司盈餘之利潤抵付20%之股權金(出資額)。快易通公司於97年7月15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後,於97年8月4日與桃園航空站簽約,開始經營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燈箱廣告業務。然因李瑞琴先前曾貸與李世揚高額款項,李世揚遂將其於快易通公司之50%出資額讓與李瑞琴,並以該出資及出資所得受分配之盈餘分派用以抵償其積欠李瑞琴之債務,使得原為快易通公司名義股東之李瑞琴成為快易通公司之實際股東,李世揚已於97年7月下旬將上開股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考量李瑞琴係李世揚之胞姐,遂未反對之,但原告因與李瑞琴較不熟稔,遂表示與李瑞琴之合作關係將至系爭標案期間結束為止(即至102年8月31日止),並要求李瑞琴預立102年9月1日之出資轉讓協議。惟快易通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公司業務部與和剛廣告公司、平和媒體公司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業務由總經理李世揚執行,詎原告見快易通公司經營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商業廣告獲利甚豐,竟意圖獨占,分別於98年7月底及98年8月底將快易通公司連同原告負責之和剛公司、平和媒體公司之業務人員全數遷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及同路段148號4樓,獨自掌控,拒絕讓李世揚執行總經理職務及處理快易通公司業務,即使在李世揚於98年4、5月間招攬之客戶即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之廣告至98年8月間即將續約,原告亦拒絕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身分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接洽廣告業務。又快易通公司原即係依原告與李世揚雙方合作協議,由原告出面購得之公司,且為借重李世揚經營廣告公司及投標經營機場燈箱廣告之經驗,原告始願意將快易通公司30%股權讓與李世揚,並讓李世揚出資另外取得20%之股份,惟因李世揚當時資金短絀,經原告同意李世揚得以其所受快易通公司盈餘分配抵付20%之股權金(即100萬元),李世揚並於99年9月3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被告李世揚之總經理報酬抵付此投資款。再原告自快易通公司承作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燈箱廣告業務起,即完全掌控公司營業收入,拒絕李世揚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公司財務會章之權,公司營收及股東利潤完全黑箱作業,被告等無法得知;原告甚至將系爭標案之部分業務移交予其獨資經營之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租金由快易通公司負責向民航局繳納,營收利潤則歸禾祥公司獨得,此舉顯已違背雙方協議共同以快易通公司經營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商業廣告業務之約定,顯有背信之情事。若據快易通公司98年度所承作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燈箱廣告之營業概算其收益,合計公司全年度之營收即達54,506,400元,依此項廣告業務之成本及毛利計算,年度盈利為18,141,465元,被告持有股份50%之分紅可達9,070,733元,99年度之營收預估亦達50,289,619元,股東股權50%之權益應有6,878,418元,此應分配給被告之股東利潤,即足抵付李世揚20%之股權金,惟原告均未分配盈餘予股東,另李世揚已表達以總經理之報酬來抵付出資額之意,是原告主張李世揚未給付20%之出資,請求撤銷30%股權贈與,並請求返還50%之股份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李世揚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
方共同合作投標並經營系爭標案,雙方各依原告出資80%、被告出資20%比例支付營運所需資金(包括但不限於房租、人事、航站權利金、航站房屋使用費),惟原告同意雖出資80%,但附條件允諾李世揚得占為系爭標案而成立之快易通公司50%之持股,即原告附條件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持股30%,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任快易通公司負責
人,負責公司財務,李世揚有會章之權,並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但李世揚於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2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原告收回對李世揚贈與之30%持股,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李世揚以李瑞琴任快易通公司
50%之股東,惟有關股東權益仍歸實際股東李世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㈣快易通公司登記股東為原告、李瑞琴,登記出資額各為250
萬元,有快易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㈤快易通公司於97年8月4日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
站簽訂第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經營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㈥原告與李瑞琴曾簽立「102年9月1日」快易通公司股東同意書,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㈦李世揚曾於99年1月25日寄發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交付台灣松下公司欲上刊之版位、刊期、委刊費用並用印公司大小章之契約,俾利其代理快易通公司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締約事宜,經原告於99年1月27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回覆,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
㈧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2人,以李世揚未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亦不履行對快易通公司業務負責之承諾,主張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撤銷對李世揚之贈與(快易通公司30%持股),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時生效;並主張被告李世揚未履行出資義務,請李瑞琴將所登記之快易通公司50%股份辦理過戶登記,該存證信函業於99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2人,有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世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快易通公司出資20%之義務,亦未履行其贈與快易通公司30%股權予李世揚所附之條件,即未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及負責快易通公司業務經營,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李世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李世揚無取得快易通公司50%股權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李瑞琴將其名下100萬元之快易通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世揚向李瑞琴請求將原屬李世揚之快易通公司30%(即150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李世揚將快易通公司150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同意李世揚以得受分配之盈餘及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抵付20%出資額?㈡原告有無同意李世揚將出資額之實際處分權轉讓予李瑞琴?㈢李世揚是否曾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有無履行對快易通公司業務負責之承諾?㈣原告撤銷其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0%股權,是否合法?㈤原告請求李瑞琴將快易通公司出資額2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世揚就其未提出金錢供快易通公司營運所需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雖其辯稱與原告協議,以其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及得受分配之盈餘抵付其應支付之20%營運資金云云,惟原告既否認之,李世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查,李世揚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乙方(李世揚)如未出資20%,則該20%之股權歸甲方(原告)出資,乙方同意就該20%之股權轉讓與予甲方或其指定人」,足見原告與李世揚於當時並未協議如李世揚所稱抵付之約定;又李世揚既主張其與原告協議時,原告另附條件贈與快易通公司30%股權予他,由他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足見其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應係在取得原告贈與之30%股權,而非另有報酬之委任關係,此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總經理報酬約定亦明;再李世揚既於99年9月3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向原告主張以其對快易通公司之委任報酬抵繳其應付之20%出資,亦足認原告從未同意李世揚得以其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抵付20%出資,否則李世揚無於快易通公司成立2年多以後再為此片面主張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以其對快易通公司之委任報酬抵繳其應付之20%出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李世揚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可以得受分配之盈餘抵付應支付之20%營運資金,且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李世揚如未出資20%,則該20%之股權歸原告出資,原告實無催告李世揚應儘速提出快易通公司營運資金之義務,從而,李世揚辯稱原告未向其為出資之催告,其係以得受分配之盈餘抵付應付之出資云云,亦不足採。
㈡李世揚雖主張其已將快易通公司50%股權轉讓予被告李瑞琴
,並以該出資及出資所得受分配之盈餘分派用以抵償其積欠李瑞琴之債務,並已於97年7月下旬將轉讓之事實告知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李世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李世揚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雙方同意李世揚以李瑞琴任快易通公司50%之股東,惟有關股東權益仍歸實際股東李世揚」,足見李世揚僅係借用李瑞琴名義登記快易通公司股權,雖李世揚於99年2月5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聲明:「…本人因而為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並將出資信託予李瑞琴女士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存證信函第2頁),主張其與李瑞琴間係信託登記關係,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然由前揭李世揚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李世揚均係以快易通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權利,顯與信託要件不同,不足採信。又李世揚於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仍強調其取得快易通公司50%股權,並未提及其已將其所有之快易通公司股權轉讓予李瑞琴,其所辯已將快易通公司50%股權轉讓予被告李瑞琴云云,已不足採矣!雖其另提出李瑞琴具名之股東同意書,並為前開主張,然快易通公司既係李世揚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先行出資向他人購入之公司(此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商業廣告標案之契約期間僅至102年8月31日,李世揚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亦將結束,從而,原告事先要求李瑞琴出具日期102年9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同意書),亦與常情無悖,況李瑞琴既實際上登記為快易通公司之股東,登記持有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其屆時應將所登記之快易通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自應依轉讓程序為之,是難認該股東同意書係原告同意李世揚將其處分快易通公司股權之權利轉讓予李瑞琴之證明。更甚者,倘李世揚果真將其快易通公司50%股權讓與李瑞琴,並已告知原告,則為釐清其間之關係,當無不另立書面之理,且李世揚又豈會猶以自己名義對原告主張快易通公司股東權益?是李世揚此部分主張應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李世揚是否曾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有無履行對快易通公
司業務負責之承諾?查,李世揚所辯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並執行業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李世揚對於原告主張其從未登記為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一節復無爭執,李世揚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雖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係由其以快易通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得標,且其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身分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接洽廣告業務,並取得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委託廣告及續約,主張其曾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及執行公司業務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快易通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以證明快易通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單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參與(含標價之決定),李世揚縱曾提供投標意見予原告,難認其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身分對外執行業務;又衡諸常情,總經理一職對於公司業務經營甚為重要,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之人為推廣公司業務,在商場上即不可能不使用名片,然李世揚竟無法提出此足以顯示其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之證明,其所稱曾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實與常情有違。再原告已否認快易通公司承攬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廣告,係由李世揚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招攬,雖李世揚提出前揭99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為證,惟李世揚於該存證信函僅稱「由本人接洽並締約完成」,並無法證明其係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身分招攬該廣告業務;且訴外人謝少萍(即李世揚之配偶)於99年4月23日寄發予原告之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主張原告與其及李世揚達成協議,每月可依對對外招攬業務之廣告收入按比例領取佣金,作為業績獎金及公關交際費用,其因此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即國際牌)接洽並成功締約,其自得依協議領取國際牌成功締約之佣金等語;再參以李世揚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年度佣金結算同意及返還欠款書」及柏泓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並無爭執,且對原告主張其為柏泓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未爭執,而年度佣金結算同意及返還欠款書係由柏泓公司與快易通公司簽約,柏泓公司仲介客戶上刊快易通公司代理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廣告媒體,快易通公司提供客戶成約之15%(含稅)為廣告服務費予柏泓公司,如有特惠專案配合之專案退庸,雙方另行協議,並由柏泓公司提供帳明細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快易通公司,足認原告所稱李世揚為獲得更多之報酬,乃以李世揚擔任總裁之柏泓公司和快易通公司簽約,支領高額佣金一節屬實。是縱認李世揚曾為快易通公司仲介客戶上刊快易通公司代理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廣告媒體,亦係為柏泓公司利益而執行業務,非以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身分而執行業務甚明。從而,堪認李世揚並未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亦未履行對快易通公司業務負責之承諾。
㈣原告撤銷其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0%股權,是否合法?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附條件允諾乙方(李世揚)得
占為為本案(系爭標案)而成立之快易通公司50%之持股,即甲方(原告)『附條件』贈與乙方快易通公司持股30%」等語,惟原告主張其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 0%股權,李世揚須同時滿足「出資20%支應快易通公司之各項營運支出」、「就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並於營運2年內使快易通公司獲有盈餘」2個負擔,則原告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0%股權究為附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即非無疑!而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之不同,乃在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則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仍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本件由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觀之,李世揚應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李世揚於快易通公司正式營運2年後仍無法使公司獲有盈餘,原告收回對李世揚贈與之30%持股,乃使受贈人即李世揚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堪認原告所為贈與應為附負擔之贈與無誤。
⒊依前所述,李世揚並未出資快易通公司20%營運金,且未
擔任快易通公司總經理,亦未履行對快易通公司業務負責之承諾,然原告已將快易通公司30%股權登記予借名登記之李瑞琴名下,李世揚則未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李世揚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依法有據,是原告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0%股權之法律行為,業經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合法撤銷。
⒋至李世揚辯稱原告自快易通公司承作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
燈箱廣告業務起,即完全掌控公司營業收入,拒絕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公司財務會章之權,且原告亦未提供快易通公司營運資金,原告撤銷贈與不合法云云。惟查,快易通公司於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時即須繳交押標金,得標簽約後每月亦須繳交權利金,倘原告未提出資金支應,快易通公司如何得標及經營?又依前所述,李世揚已另以柏泓公司名義與快易通公司協議仲介客戶上刊快易通公司代理之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廣告媒體,收取仲介費用,其自無可能再關注快易通公司之財務則其主張原告拒絕對快易通公司財務會章之權,即非無疑,且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李世揚「有會章之權」,會章與否既屬其權利,其自可隨時為之,然其並未提出其於快易通公司97年間取得系爭標案後,曾向原告主張會章或遭原告拒絕之證明,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李瑞琴將快易通公司出資額250萬元(100萬元及15
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⒉依前所述,李瑞琴登記為快易通公司股東,持有50%股權
,既係由李世揚與原告協議借李瑞琴之名登記,李瑞琴並未取得(或經李世揚轉讓取得)快易通公司股權,而李世揚未出資快易通公司20%營業資金,快易通公司營業資金全由原告出資,李世揚並未取得該20%股權,登記於李瑞琴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以李世揚應返還該100萬元出資額,請求借名登記之李瑞琴將該出資額1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贈與李世揚快易通公司30%股權即出資額150萬元部
分,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該出資額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李世揚已無取得該150萬元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李瑞琴僅是借名登記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世揚向李瑞琴請求將原屬李世揚之快易通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李世揚將該15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李瑞琴將快易通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及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世揚向李瑞琴請求將原屬李世揚之快易通公司出資額150萬元返還登記予李世揚,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李世揚將該15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命被告李瑞琴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尚有未合,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