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黃萬福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安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不知擔任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公司之監察人,亦從未執行被告監察人之職務,迄至法務部從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中執丁93年工益稅執特專字第00069204號命令,方知原告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經多次要求被告為變更監察人之登記,均為被告所不理,現原告經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處,再為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仍命原告於一定期日到場說明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80 條第2 項準用第334 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清算人劉安逵進行清算程序後,固於

100 年5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為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工程受益費,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93年度工益稅執特專字第69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堪認被告之清算人劉安逵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故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此範圍內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不知有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從未執行被告監察人之職務,迄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100 年1 月21日中執丁93年工益稅執特專字第00069204號命令,方知原告竟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已多次要求被告為變更監察人之登記,然為被告所不理,業已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原告經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處,再為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恐致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乃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辭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依法即應協同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

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

9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茲原告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0 年9 月9 日起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11-30